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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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夜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接獲綽號「飛鳥」之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稱欲購買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告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相約當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良方茶棧」交易。嗣於該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丁○○與丙○○見面交易時,丁○○告知毒品放在騎樓下畚斗裡,而丙○○正欲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即向前逮捕渠二人,並在畚斗裡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1.0公克、淨重0.8公克)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查獲員警辛○○、甲○○、庚○○之證詞、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並扣案安非他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辯稱當日係應『 小楊 』(即證人己○○,詳見後述)之約,前往良方茶棧與之見面,然因『小楊』有事無法準時到場,遂要求被告先與『飛鳥』(即丙○○,以下同)碰面,被告除為知悉良方茶棧之所在位置,曾撥打電話向『飛鳥』確認外,並未與其聯絡其他事項,亦不知店外畚箕內置有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經警現場查獲之「飛鳥」 林潤宇 (原名丙○○)雖於
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指稱係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毒品交易內容,並親見被告放置扣案毒品之情形,並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丁○○,談妥欲向他購買四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良芳茶棧』交易,我先到那邊等候,丁○○到達後我看到他先將用衛生紙包裝之安非他命放在畚箕內,然後過來跟我要錢,並說東西(指安非他命)放在畚箕內,我正要拿錢給丁○○時,就被警方查獲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我有對張(指本件被告,以下同)說我要買安,我說『我要買一克』,我問價錢,張說『一克五千』,我說沒問題,之後就交易。」、「...我有看到張丟東西,張叫我去撿,我們二人一分開,我就覺得不對勁,我進去店裡面坐下來,然後就有刑警過來...」、「(問:你有看到張把扣案毒品丟到畚箕?)有,我有目擊。」(以上見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等語在卷。惟於同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又證稱係由「小楊」己○○確認交易內容,且未親見被告放置扣案毒品之過程,並改稱:「...『小楊』也有幫我聯絡被告,跟被告說我要一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跟小楊說要四千元,當時我在小楊旁邊,我有聽到價錢,我說OK。到了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在良方茶棧,請他拿毒品過來,後來他到了良方茶棧外面時,我就過去,被告跟我說他把安非他命丟在騎樓下的畚斗...」、「(問:為何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你表示你有親自與被告說你要買安非他命一克?)是小楊打電話跟被告說的,但當時我在旁邊,小楊是幫我問,所以我覺得是我問的。」、「(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毒品丟到畚斗裡?)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他何時丟的。」(見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頁)云云。是以證人林潤宇於經警查獲約一個月之期間,即就是否親自與被告聯絡、約定購買價格(五千元或四千元)、甚至有無見到被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置於畚箕等具體交易情節,指證迴異;其所指當日(七月四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已在良方茶棧請其送毒品過來云云,更與彼等間並無證人林潤宇發話給被告之通聯記錄不符,此有其與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憑,足見其前開指證之歧異程度,顯已超出一般人因時日久遠所可能產生之記憶混淆情形。至於其另改稱「...一開始沒打通,後來是被告打給我的,他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良方茶棧,他說二十分鐘後才會到。」云云(見同前卷第一0六頁),雖已修正與通聯紀錄相違之說詞,然於同日偵訊中,經提示同時間有多次通聯之己000000000000號門號時,竟諉稱忘記該門號為何人使用云云(詳同前筆錄),衡諸己○○為主要聯絡人,並於當場現身出面等情,益證證人林潤宇於前開偵查期日作證時,仍有匿飾情形,自難採信。至於其與被告間雖有通聯記錄,然僅有通話時間之記載,無法知悉彼等間之聯繫內容,自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情節。
㈡證人即警員辛○○、甲○○、庚○○等人,雖均證稱依線報
在良方茶棧查獲本件被告及證人林潤宇二人,並在置於良方茶棧門前騎樓下之畚箕內,扣得以衛生紙包裹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在卷。然核本件扣案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比對與其同置在畚箕內之煙蒂而言,顯有一定之大小,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㈡八頁);再衡諸一般衛生紙乾燥鬆柔之特性,若由一定高度落下,其受下墜速度與空氣阻力之作用,亦會呈現鬆脫現象,而具有明顯可見之體積;本件詰之證人即警員甲○○並證稱扣案毒品看來相當明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七頁),益證該包有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若係由被告在行進間隨手丟入畚箕之內,自應具有相當明顯之外觀狀態,而不致於難以察覺。然證人辛○○、甲○○及庚○○等人在被告到場前,已在該址附近埋伏等待相當之時間,其中證人甲○○更親見被告到場後,走向證人林潤宇之動線(見本院卷㈡第七頁),惟彼等均未見到被告有何丟棄物品至畚箕內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背面、一六八頁,卷㈡第七頁背面),是以渠等單純依線報在場所見被告出現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或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於證人林潤宇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把毒品交給我的時候,警察突然拍我一下,所以我就順手把毒品丟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九頁)。然證人即警員甲○○進入良方茶棧控制住證人林潤宇後,立即要求其交出毒品,隨後並檢視被告及林潤宇所使用之機車,均未發現扣案毒品等情,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是以前開包有毒品之衛生紙團大小觀之,若由證人林潤宇當場丟落地上,在場警員殆無疏未發現之可能,因認證人林潤宇之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其自承「因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案發時,我想到就是要用謊話...到了八月七日偵訊時,因為發現一旦說謊,就要用很多的謊話去圓,但我講的依然不實;十一月二十七日做完證後,我有再回去想過全部全部的事情,發現我就這個部分說的都是謊話,實際上被告是有把毒品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背面),益證其證詞參雜諸多考量,並非基於實際見聞印象所為,且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㈢至於證人即綽號「小楊」之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
因知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不滿被告一再要求其介紹他人購買毒品,因而居中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委由證人 楊潤宇 出面取貨,再向警方檢舉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然依其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戊○○)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己○○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即與介紹林潤宇與其認識之證人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潤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碼碼:0000000000號),乃至其檢舉本案之聯絡警員 楊偉琦 間互有通聯(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且其自承「因為乙○○認為他現在的槍砲案件是被丙○○(即林潤宇,以下同)陷害的,而且說丙○○有在施用毒品,希望我幫忙把丙○○去關起來。而且我每次去我爸爸那裡找人時,被告都叫我幫他介紹買家,想要賣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很煩。我就主動建議乙○○,請他轉告丙○○用電話跟我聯絡,因此乙○○就介紹我們認識」、「...我就向他(指被告)買安非他命,並叫丙○○去幫我拿」、「(為何提供被告電話給林丙○○即林潤宇?)因為要讓警方好辦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足認證人己○○基於諸多考量之下,相當程度涉入本案之連繫事項,非僅提供犯罪相關事宜之單純檢舉人。又依證人己○○所述,與被告商定交易地點後,先聯絡綽號「飛鳥」之證人林潤宇,告知:「毒品我已經調到,你去幫我拿」(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嗣見被告抵達良方茶棧後,復接獲證人林潤宇電話通知「『藥』看到了」,警方隨即開始行動等語(見本院同前卷第六三頁);惟依其與林潤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己○○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四十三分、四十五分、五十分、五十四分共五次主動發話予林潤宇,此後直至翌(五)日凌晨零時許,彼二人間並無其他通話記錄,此有通聯資料查詢表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偵查卷第九二頁),足證其所述前開聯絡情形,顯與彼等通聯記錄之客觀事證有違。再以證人己○○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前與被告間鮮少電話聯絡,縱有通聯,亦為證人己○○主動發話,且通話時間甚短;惟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證人己○○竟一反常態,主動密集發話予被告,合計自當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許迄約十時五十二分止,先後發話達九次,顯與其證述不堪被告屢次主動要求介紹買家購買毒品之情況有異;況比對其前開密集發話予被告期間之通聯記錄,可知其與被告聯絡前後,亦與證人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有通聯,次數不下八次,其自同(四)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五)日凌晨約三時四十五分止,不滿五小時內,更密集通訊達三十三次,其間互有發、受話暨發、收簡訊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惟詰之證人己○○就前開與乙○○間之通聯內容表示「我們一直在談槍砲案件」(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證人乙○○則諉稱「我不知道他(指證人己○○)為什麼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應該都沒接電話,他才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㈡第五八頁),二人所述明顯不符,衡諸彼等間若依證人己○○所指,是在談論證人乙○○之槍砲案件,則以證人乙○○於該案執行期間到庭作證之情形觀之,殆無迴避此一聯絡事項之理,況以彼等間若就已發生之具體事件進行討論,自當連續通話以期焦點一致,何需於前開晚間至凌晨時段,分次密集短時間通話,甚至發送簡訊為之?又依證人乙○○所指未接電話云云,更與彼等間互有通話秒數及收、受簡訊之情節不符,足認彼二人間就當日之聯繫事項確有匿飾之虞。是以證人己○○前開參與聯繫之程度,暨證人乙○○與被告互不相識,僅於事後聽聞證人己○○指述被告販售毒品(見本院卷㈡第五六、五七頁)等情狀觀之,彼二人泛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毒品非於被告持有之狀態下經警查獲,且除證人丙○○、己○○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其二人所陳互核不一,且有前揭令人起疑之重大瑕疵存在,自不足以相互補強佐證渠等證述內容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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