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0000000000000涉
犯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惟檢察官已到庭當場將被告涉犯法條更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自無庸復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係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而入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境管、國安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即 裴天杖 )越南國籍人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係越南國籍人士,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升格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為圖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委託越南國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2月7日,利用漁船自越南海岸上船,運送至我國基隆港沿岸海邊上岸,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藏匿,預備打工維生。嗣於96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叉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入境我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俐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
2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