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異數宣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嘉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90,4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4,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96年1月25日原告減縮聲明狀,本院卷第79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淡水海帝EXPO空間風格裝飾專案,依兩造間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告除負責設計工作(原告之設計報酬未加計營業稅前為40萬元)外,亦負責代被告採買飾品及尋找合適之廠商施作工程,惟雙方約定,施作工程之費用,係由被告直接支付予施作廠商,嗣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案經被告於95年2月6日認可後,原告即依設計圖分別代被告採買飾品、雇工油漆、委請宮宅家飾店訂作家飾及委請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花雅集公司)設計花藝(均由被告自行向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議價),被告並依約分別給付原告、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部分報酬。施工期間原告曾應被告之要求進行多次溝通、修改及調整,最後在95年4月7日會同被告工務部之蔡敦夫經理完成現場會勘驗收,原告、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始分別向被告請領尾款如下:⒈原告部分總計564,431元:
設計費尾款:220,000元、自有家飾品費用:172,560元、二樓油漆費用:146,000元。⒉宮宅家飾店部分總計521,000元:訂做家飾尾款:441,000元、追加訂做家飾費用:
80,000元。⒊花雅集承作之花藝尾款總計:105,000元。
(二)詎原告、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在95年4月7日完成現場驗收分別向被告請領上開尾款,被告均拖延不付,經原告代表以95年6月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以95年6月16日台北民權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托辭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拒不支付尾款。嗣原告、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三方會商後,決議作成債權讓與契約,將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對被告之上開承攬報酬尾款之債權分別為521,000元及105,000元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以95年10月24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945及第19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由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原告起訴後,被告方於95年11月間,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家飾品採購費用25,871元,原告爰將該部分款項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190,431元-25,871元=1,164,560元),並依法減縮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花雅集、宮宅家飾店等二家廠商間之債權轉讓事,被告否認之:被告與花雅集、宮宅等二家廠商間之契約履行尚有糾葛,且該契約乃屬雙務契約之法律性質,基於對待給付之精神,而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關係尚在,於其債權仍未確定下,故原告與前述兩公司間之債權轉讓洵屬與法未合。是被告以台北民權郵局2643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渠等之債權轉讓未經被告承認者不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對被告之報價未經被告同意確認:原告稱於95年2月6日、2月14日及2月23日向被告報價三次。試問:為何該三次報價單之客戶名稱為非被告之訴外人?又該三次之報價作業為何未列於其之專案進度表內?原告復稱其請款單格式與報價單相同,僅因其作業疏失未將報價日期更改為請款日期,且係依最後一次報價單為底稿修正。試問:一公司之報價單與請款單乃性質全然不同之對外正式文件,應會專檔分別建置,豈會混一合用,倘一公司對重要之外部文件如此輕視,客戶對其能依約履行完成工作之期待可能性,早已蕩然無存。況原告稱以最後一次報價單為底稿修正後為雙方同意之報價,並以之為請款,再問:為何修正後且為請款依據之報價,未有被告同意並確認之表示,莫乎又為原告之作業疏失?倘經被告同意確認,又為何未同雙方合致之承攬設計價金之給付定金方式,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定金?本案實係因基於對原告專業之信賴,且迫於本公開銷售案總銷金額達50億,乃為淡水豪宅之指標,礙於銷售之壓力,始對其先以口頭簡報並表示將圖說後補、執行之工作內容及價金合理等之情況下,允其先行進場施作,惟真正之價金並未合致。
(三)原告未依約完成所有承攬之工作:被告僅以臨訟後方自行製作「嘉鼎海帝專案進度表」之公司內部文件,以作為承攬工作完成之證據,惟其中漏洞百出,超乎常理
(四)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本件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除原告與花雅集、宮宅家飾店等間之債權轉讓未經被告承認不生效力外,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上述應完成之資料圖說等工作並經被告確認,同時對其承攬之油漆工程,家飾產品等工作亦未完成並辦理驗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及264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原告難謂有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一樓銷售接待中心之油漆工程瑕疵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一樓銷售接待中心之油漆雖非原告施作,惟被告與原告之設計施工合約,是為複合式承攬契約,本對現場整體施工負有監督之責,對現場之油漆色樣錯誤當負應有之責任。
(六)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二造於95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位於台北縣○○鎮○○○路○○號旁,海帝EXPO預售屋銷售會館之設計施工合約,其受委任設計及承攬工程之事實,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設計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且訴外人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辯稱原告迄未提出本應提出之圖說資料經被告確認,且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又原告債權轉讓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訴外人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對於被告是否已生效力?(二)原告對被告之報價是否已得被告同意?(三)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成?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與訴外人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對於被告是否已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521,000元及105,000元,並以95年10月24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945、19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被告辯稱上開二家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之法律性質,基於對待給付之精神,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下,渠等之債權讓與未經被告承認不生法律之效力等語。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規定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9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由被告委請原告向宮宅家飾店訂作家飾及委請花雅集公司設計花藝,被告分別給付訂金189,000元及147,000元,尾款521,000元及10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商請款費用表、宮宅家飾店報價單、請款單、花雅集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被告計尚欠宮宅家飾店、花雅集公司尾款未付,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與上開二公司之債權讓與須經其同意始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之報價是否已得被告同意?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家飾產品、現場油漆等報價單,無被告簽認,未經被告同意云云;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分別給付原告、宮宅家飾店及花雅集公司訂金20,000元、189,000元、147,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海帝專案各家廠商請款費用」表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已有給付訂金之舉動,其若不同意原告之報價,何以支付訂金?足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宮宅家飾店、花雅集公司報價之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自承於95年11月23日由原告簽收其所簽發之代採購家飾品費用25,871元支票,若被告所辯原告之報價未經其同意屬實,何以被告仍支付部分款項?被告既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以於報價單上簽認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成?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而一樓銷售接待中心並非其承攬施作範圍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應提出之資料圖說並經被告確認,且未依其承諾為圖面設計及施作,花藝、家飾、牆面粉刷及呈現風格與約定不符;又一樓銷售接待中心油漆工程顏色錯誤等語。
(2)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0條、第493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作之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承攬工作完成,承攬人即得請求報酬給付,至承攬工作有瑕疵,訂作人得定期請求定作人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
(3)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應提出之資料圖說並經被告確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有提出設計概念簡報、施作圖,業據其提出設計概念簡報、施作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其上雖無被告確認之記載,惟被告就原告有進場施作工程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何以同意由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嗣後再以設計圖未經其確認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信。
(4)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承諾牆面粉刷及呈現風格與約定不符,沒有做表層處理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甲○○到庭證稱系爭承攬工程完工日期是2006年2月27日,包含陳列,對方有請我們在油漆部分修補,修補是2006年3月3日至5日二次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應認原告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已完成;而依二造之設計合約書,並無牆面如何粉刷之約定,縱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係屬瑕疵問題,並非工作未完成,況原告亦曾依被告指示修補,被告以二樓油漆工作未完成拒絕給付報酬,應認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一樓油漆工程有色差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商品請款單」、「現場油漆工程請款單」,其上區域係記載「二樓樣品屋」(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是原告主張一樓油漆工程非其承攬範圍,應屬可採;一樓油漆工程既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縱有瑕疵,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拒絕給付承攬報承,亦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工作未完成,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尾款1,16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繕本已送達被告,惟未提出送達日期憑證,爰以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至本院第一次調解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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