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昱宇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94年度偵字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認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因欲向甲○○催討,經友人介紹,得知 陳天浩 所經營討債公司可代人討債,復明知討債公司之討債方法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與陳天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提供甲○○住處地址予陳天浩,嗣由陳天浩另委由 曾余生 率同 林建綱 、 蕭世芳 、 鄧昭志 、 鍾明峰 、 陳冠達 、 洪睿駿 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強押甲○○至臺北市○○○路○○○號,隨後通知乙○○到場,乙○○到場後,見甲○○身遭強制,則動手毆打甲○○臉部,始行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陳天浩所經營討債公司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外,被告乙○○對於其委由陳天浩討債、提供甲○○住處地址予陳天浩以及曾到臺北市○○○路○○○號現場目睹甲○○身遭強制等情,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且經證人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被害人甲○○遭綁至刑場時亦在場等情以及證人林建綱於原審證稱其目擊乙○○打甲○○,(當時)甲○○坐著,眼睛被矇住等情屬實,并有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委由陳天浩討債,僅提供被害人甲○○住處地址,但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討債之人若非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何以說服被討之人?故被告乙○○豈能謂不知陳天浩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乙○○於被害人甲○○受制於臺北市○○○路○○○號之際,既已到場親眼目睹被害人甲○○受制於該處,若非與陳天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有置若罔見,猶掌摑被害人之理?是所辯其主觀上不知陳天浩所經營討債公司會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云云,殊無足採。從而,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此項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判決,證據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乙○○與陳天浩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天浩復與曾余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酌其與被害人甲○○係同胞姊妹,因債務糾葛即委託討債公司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祇顧金錢不念親情,但其涉及不深,僅至現場掌摑被害人即告離去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此項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以上判罪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修正,茲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天浩、 劉威志 、曾余生、洪睿駿、 馬佩君 、陳冠達、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蕭世芳、 劉宇凱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勒贖,明知甲○○僅積欠被告乙○○150萬元,計畫以綁架甲○○牟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乙○○向陳天浩等人提供甲○○住處地址,再由曾余生率同林建綱、蕭世芳、鄧昭志、鍾明峰、陳冠達、洪睿駿等人,於92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強押甲○○至臺北市○○○路○○○號「刑場」,被告乙○○即動手毆打甲○○臉部(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曾余生、林建綱等人則以繩索綑綁甲○○手腳,再以滾燙熱水燙 張女 ,林建綱並並強灌張女尿液,又以冰塊強行塞入甲○○鼻子,強行灌水,曾余生、林建綱、洪睿駿等人復嚇令張女立於冰塊之上,復以電擊棒電擊張女,又輪流以腳踹甲○○腹部,致張女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大小便失禁、極盡凌虐之能事;林建綱又以甲○○手機通知甲○○之女 彭淑美 ,要求彭淑美籌款50萬元,並對彭淑美恫嚇稱:趕快籌錢,不然砍掉甲○○腳筋等語,之後,彭淑美僅籌到2萬元,林建綱以電話取得被告乙○○同意後,才將甲○○離去。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等罪嫌云云。
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稽。
八、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委託經政府立案之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對該公司暴力討債之方式均不知情,該公司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等強暴脅迫犯行,均非伊委託之初衷,亦未得伊同意,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並無因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而取得任何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被告,實不應令伊負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等罪責等語。
九、經查:
1.查全國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其執行催討帳款時,固難免涉及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惟以剝奪人行動自由或強盜催討債務,應非委託人所得預見,故被告所辯,其不知陳天浩等人會以剝奪人行動自由或強盜催討債務云云,衡情非不堪採信。
2.被害人甲○○固遭陳天浩等人以討債為由押至「刑場」凌虐,然此僅證實陳天浩等人確有擄人勒贖犯行,然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凌虐及擄人勒贖犯行或被告乙○○有何教唆或幫助等行為,故不能僅因是係被告乙○○委託討債即認被告乙○○有與陳天浩等人共同擄人勒贖。
3.證人蕭世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被害人甲○○遭綁至刑場時亦在場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乙○○?)不認識,而且沒有見過。(你知不知道在全國公司曾經有一個案件是由乙○○委託討債知識?)去討債去委託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是屬於公司的小弟,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至於何人委託討債的我都不曉得。」(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縱能證明被告曾到臺北市○○○路○○○號現場而可認有前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亦不能證明其涉犯共同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依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曾余生於偵查中雖證稱:「...甲○○那件事她姊姊找我們的,確定是她姊姊,當初委託我覺得不是單純處理債務,當時他拿20萬給陳天浩,意思是要修理甲○○,...乙○○看不過去,先拿20萬給我們,我原本不知道有20萬委託費這件事,是要放甲○○走當天,我原本是以債務催收方向在走,但發覺甲○○沒經濟能力償還,我跟陳天浩報告甲○○無法還款的事,陳天浩跟我說沒關係我們有20萬元在,我進一步追問,陳天浩才跟我說20萬是乙○○要給我們吃飯走路的錢,所以我覺得20萬好像是要教訓甲○○的錢。...」等語(參93年偵字第17016號卷第190至191頁),然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妹妹,是證人曾余生稱被告為被害人之姊姊即與事實不符。證人曾余生聽聞被告曾拿20萬給陳天浩,然此事乃證人聽聞陳天浩所言,係屬傳聞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曾余生稱「我覺得20萬好像是要教訓甲○○的錢」,此僅乃證人之個人推測,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曾余生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被害人之共犯,其證詞本即有迴護自身犯行之可能,是尚難以其上開與事實不符及無證據能力之證言,證明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5.證人林建綱先於偵訊時證稱:「(誰打甲○○?)當天早上
6、7點到公司,陳天浩還不在,他去帶乙○○過來,車子停好人帶進去,曾余生叫我去停車,我停車回來看見甲○○被綁,我不知道誰綁他,陳天浩應有打電話給曾余生,說公司不要留這麼多人,因為我與蕭世芳值班我們要先走,我去上廁所時聽到甲○○講一句話『不然叫我女兒出來賣』,我聽到外面有人打他的聲音,乒乒乓乓的聲音,我一聽覺得很火大剛好我在洗手間,我就拿杯子裝我的尿混水灌甲○○,並跟甲○○說我要下班了,接著我與大砲(蕭世芳)一起離開。(誰先動手打甲○○?)我沒看到。」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204至20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到現場後有無對甲○○做什麼?)我有看到乙○○打甲○○。當天帶回後,叫甲○○坐著,眼睛矇住,由曾余生問他事情,問到後面曾余生跟我們說不要動他,等陳天浩來,陳天浩跟乙○○一起來之後,幾點我不曉得。陳天浩用熱開水燙甲○○的腳,後來乙○○打甲○○巴掌,身體好像也有,我確定一定乙○○有打甲○○幾巴掌,乙○○就問甲○○一些事情,這些事我們就沒有聽,旁邊的人都撤開,我就出去買早點,回來就沒有看到人,我回去後乙○○和陳天浩都不見了,只有剩下甲○○。...(乙○○打甲○○這件事是你親眼看到的,還是蕭世芳跟你說的?)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縱被告乙○○於被害人甲○○被押至臺北市○○○路○○○號「刑場」後,曾到場並動手毆打甲○○臉部之事實,然之前押被害人以及之後凌虐被害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天浩等人有犯意聯絡,故不能僅因被告曾到場並動手毆打甲○○臉部,即推論被告共同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
6.而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張僅能證明被害人遭凌虐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十、綜上,本件被告乙○○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除構成前述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罪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十一、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此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部分與前述判罪部分即共同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屬同一事實,本院即毋庸就被告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 林啟宏 有7百餘萬元債務糾紛,委由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代為向林啟宏催討,雙方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1百萬元和解;被告丙○○明知因和解而拋棄其餘債權,仍忿忿不平,遂與全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浩等人商議,意圖勒贖,以綁架林啟宏手法,追討剩餘債務;謀議既定,遂由陳天浩率領劉威志等人於9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將林啟宏強押回臺北市○○○路○○○號「刑場」,先由曾余生、劉威志、陳天浩、蕭世芳等人強脫林啟宏衣物,再以膠帶綑綁林啟宏雙手、雙腳,並徒手痛毆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林啟宏,致林啟宏多處瘀傷,林建綱則強逼林啟宏站在冰水中,並以電扇吹拂凌虐,之後,林建綱又以林啟宏電話要求林啟宏妻子籌措現金130萬元,並恫嚇林啟宏妻子稱:不能報案,否則,讓林啟宏死得很難看等語,直至同日下午11時許,林啟宏妻子僅籌得30萬元,林建綱即以電話通知林啟宏妻子到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旁之麥當勞餐廳,將該30萬元交給林啟宏債權人即被告丙○○,林建綱復於翌(25)日再要求林啟宏妻子電匯93萬元給被告丙○○。曾余生並嚇令林啟宏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百張(自92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到期日,共計1千萬元)、及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用以表明林啟宏積欠全國公司50萬元)後,才讓林啟宏離去。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伊從未與林啟宏達成調解,伊僅委託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全國公司要求林啟宏清償所欠之債務,雙方並約定,全國公司因收取帳款而觸法與委託人無關,全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天浩並曾口頭表示將以合法方式討債,而全國公司討債進行之程度與方法伊均不知情,自無犯意之聯絡,且林啟宏被綁期間,伊從未到場等語。
四、經查:
1.查全國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又被告丙○○與全國公司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契約成立後,全國因收取帳款時疏忽而處法,其一切民、刑事責任與委託人無關。全國於委託期間不得有超越委託範圍外行為,若有處理失當應由全國承辦人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有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而證人 李樹斌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簽委託契約時,陳天浩有無告訴妳們他們催收帳款會以合法方式?)他有表示。」等語(參原審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委託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全國公司合法催討債務所言非虛。
2.被害人林啟宏與被告丙○○間有3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害人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可參(起訴書誤植為700餘萬元,容有誤會)。查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由全國公司代理申請調解之債務者,僅有李樹斌委託之部分,並不包含被告丙○○及 李竹甫 之債務部分,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則既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不包含被告丙○○之債權部分,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則嗣後被告丙○○為追索被害人所欠之債務而委由政府許可設立之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其取得金錢應無不法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之債權已然和解而興勒贖之意圖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全國公司人員既向被告丙○○言明將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而全國公司又係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則難認被告對全國公司嗣後暴力討債之方式有所認識,自難認與陳天浩等人間有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犯意聯絡。
4.證人蕭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啟宏在你看護時間內,你有無見過被告丙○○在場?)沒有看過,我不認識。」等語(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林建綱亦證稱:「(你在場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丙○○?)沒有。我沒有看過丙○○,只有我在打文件資料時有看到丙○○。」等語(參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被害人林啟宏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場我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則被告丙○○在被害人遭綁、凌虐之際,並未現場,亦難認有參與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之行為。
5.又公訴意指以被告丙○○委託陳天浩等人之佣金高達30萬元,遠較委任律師為高,因認被告對陳天浩等人以暴力逼債方式應有預見。然查:被告委託全國公司追討債務,其佣金之計算係按收回之金額依比例計算(詳參前揭全國公司委任契約書),因此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對全國公司究竟能追回其債權之多寡無法確定,是尚難遽以佣金之多寡,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具有事前之認識之根據。
6.而被害人林啟宏之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凌虐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
7.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於簽立委託書時即見過陳天浩等情, 業經渠 於94年6月29日之答辯狀中自承,且有92年7月23日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同答辯狀證一),被告丙○○辯稱係於事後見到陳天浩才知其背景不單純等語,顯不足採。
(二)被告丙○○及李樹斌於事前即得知曾余生代理李樹斌與被害人林啟宏之妻子 王明珠 成立調解等情,業經證人曾余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因為李樹斌跟林啟宏有400多萬元的債務糾紛,我代表李樹斌與林啟宏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以100萬元與林啟宏達成和解,但因為100萬元離400萬元差太多,陳天浩對李樹斌說他會想辦法其他三百萬追回來,接下來陳天浩帶人把林啟宏押回刑場...」等語屬實(詳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189頁),被告丙○○辯稱係在92年10月7日李樹斌接獲調解委員會正式公文才得知調解成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害人林啟宏遭凌虐之時曾與李樹斌通電話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啟宏證稱:「我被打過程中,陳天浩叫我跟李樹斌通電話,通話內容大致是要我說我有欠李樹斌錢,李樹斌在電話中故意問我好不好,要奚落我...」、「我跟李樹斌講電話過程中,有一男子接過電話講,問我丙○○的錢怎麼還...」屬實,而被告丙○○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台北市○○路德安百貨旁麥當勞前,收受王明珠所交付之30萬元時,亦由李樹斌陪同等情,業經被告丙○○於上開答辯狀中自承,且有還款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詳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104頁),被告丙○○辯稱對於陳天浩等人催債過程均不知悉等語,殊難想像。
(四)被告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經由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之傳播,對於俗稱「討債公司」之催債情形應時有所聞,且就上開委託陳天浩等人催債之委託書觀之,被告丙○○持有被害人林啟宏夫婦所開立之票據,被告丙○○若有心以合法途徑求償,大可以上開票據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且委託陳天浩等人之佣金高達30萬元,遠較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之對價高出數倍,若被告丙○○未思及要被害人林啟宏受到不法對待而儘速還債,實教人難以置信。被告丙○○於委託陳天浩等人催債時,對陳天浩等人將以不合法手段逼債等情應有預見,且於陳天浩等人催債過程中,均透過李樹斌與陳天浩等人聯絡,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
故而,原審遽採被告丙○○之辯詞而為無罪之判決,顯非妥適云云。
六、惟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逾68之女性,衡情對於當下社會時尚未必了然,不能認其當然預知「討債公司」可能實施強暴、脅迫作為,尤其施用妨害自由、強盜等手段,況如本件全國公司既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中又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者為然。茍被告丙○○預知或與「討債公司」有妨害自由、強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屬至愚,亦不至與之訂立契約,留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以上事實,縱屬實在,本院認仍不足以確切推論被告丙○○與陳天浩等人有有妨害自由、強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強盜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此部份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