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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