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紀不詳成年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經由該名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條純係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上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使用,使該
名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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