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代客辦理檢驗車輛為業,為使其受客戶荷蘭商天遞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遞公司)委託檢驗之車牌號碼00-000、A9-407、A9-691、A9-692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4車輛)於例行車輛檢驗之偏滑檢測項目得以順利通過,竟於民國95年8月2日上午9時32分至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駕駛系爭4車輛受檢時,接續將系爭車輛之車前軸右側車輪置於偏滑檢測儀器中間之固定板,使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均未通過地面上之偏滑檢測儀器,造成電腦無法判讀真正偏滑檢測值,致該監理處負責檢驗之公務員乙○○陷於錯誤,將系爭車輛偏滑測試檢驗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康弘宗 之證述,並以臺北市監理處95年7月車輛檢驗工作手冊偏滑檢測部分影本、車輛檢驗流程示意圖、臺北市監理處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監理處95年8月23日北市監政字第095625785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5日北市監政字第095612291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5年8月2日A9-411、A9-407、A9-691、A9-692號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各該紀錄表所附之監視錄影檔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代客辦理檢驗車輛為業,並受天遞公司委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4車輛接受偏滑檢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完全依照電腦指示接受檢測,若車輛沒有通過偏滑檢測儀器,電腦會顯示沒有通過,一定要重測,不會顯示合格的數據,且伊坐在車上,根本看不到底下的情形,不知道車輪沒有壓到偏滑檢測儀器云云。
五、經查,被告以代客辦理檢驗車輛為業,受天遞公司委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4車輛至臺北市監理處檢測之事實,據證人即天遞公司總務康弘宗、臺北市監理處檢驗員乙○○證述無誤,並有臺北市監理處監理代辦人資料表、臺北市監理處95年8月23日北市監政字第095625785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5年8月2日A9-411、A9-407、A9-691、A9-692號之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真。而被告駕駛系爭4車輛受檢時進行偏滑檢測之情形,則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8月2日A9-411、A9-407、A9-691、A9-692號車輛檢驗紀錄表左下方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檔翻拍照片各1張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至於上開紀錄表右下方系爭4車輛之由車尾角度拍攝之照片,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係系爭4車輛測試後輪煞車功能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左下方測試偏滑度所拍攝之車頭照片,係在不同之位置、由不同之儀器,於不同之時間所拍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上開紀錄表右下方照片中,系爭車輛後2輪均通過地面上檢測儀器之情形,尚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附此敘明)。徵之上開測試偏滑度項目之監視錄影檔翻拍照片,系爭4車輛均緊靠檢驗車道之左側邊緣,車輛前輪離地面上之偏滑度項目檢測儀器雖尚有10至20公分之距離,然依其車輛預定前進方向,系爭4車輛之前方右側車輪將自車道地面左、右兩塊檢測儀器之中間空隙處經過,顯無法通過地面右側之偏滑檢測儀器,此與臺北市監理處偏滑檢測規定之檢測流程明顯不符,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7月車輛檢驗工作手冊偏滑檢測部分影本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接受偏滑度檢測時,確有未遵守檢測規定之情形。被告雖以伊看不到底下的情形,不知道車輛右前輪未通過檢測儀器,並非故意逃避檢測云云置辯,惟參諸上開4張翻拍照片,檢驗車道於該項目之檢驗儀器外側,均設有隆起之邊緣分隔島,該檢驗車道於偏滑度檢驗項目處之鋪設平直,並無彎曲或障礙物,車道地面又畫有箭頭用以指示受檢車輛之應遵行方向,以被告自承從事代辦汽車檢驗業務10餘年之久,衡情當無不知接受偏滑度檢測應依車道中線遵守指示方向前進之理。況地面上之偏滑檢測儀器分為左右兩大塊,中央之固定板狹約僅容一個車輪通過,然系爭4車輛行經該處時竟均緊靠車道左邊分隔島,使右前輪均不偏不倚通過兩側儀器間之中央固定板,衡情如非被告為逃避通過檢測儀器而刻意將車輪對準中央固定板,受檢車輛之右側車輪當無可能均恰越過狹窄之中央分隔板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若車輛有輪胎未通過檢測儀器者,電腦必定會判定要重測云云,然查,證人乙○○就此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見同事以腳放在其中1個偏滑板上移動,另外1個沒施力的偏滑板也會有連動的情形,所以即使只有1個車輪放在檢測器上,另1個車輪並未同時放在檢測器上面,電腦仍會判讀出數字等語(見本院卷24、25頁),核與上開翻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未通過右邊偏滑檢測儀器,電腦仍判讀出數值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若車輛沒有通過檢測儀器的話,一定要重測云云,顯係違實之詞,委無可採。承此,被告利用電子測試儀器之檢測漏洞,將系爭車輛之右前輪置於中央固定板上,使電腦無法判讀真正偏滑測試值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依前揭判例所揭示,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但查臺北市監理處有關車輛偏滑檢測之過程,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偏滑度測試若為車主親自開車檢驗,監理處之檢驗人員會派人指導車主如何通過檢驗儀器,因許多車主並不瞭解檢驗的流程,但驗車之駕駛人若為監理代辦人時,監理處即未派人現場指導或監看流程,一方面是因為監理代辦人很熟悉驗車的流程,一方面是因為監理處人手不足的緣故;偏滑測試的車道分為3個車道,一為親辦車道,此為車主自己開車檢驗時使用,監理處有派員現場監督指導,一為機動車道,主要是給監理代辦人使用,平時不派人現場監督指導,除非開放給親辦車主使用時才會派人指導,一為監理代辦車道,為監理代辦人使用,不會派人現場指導,親辦車道之車主駕駛車輛不符檢驗流程時,檢驗人員會予以指正,有1次重來的機會,而沒有派人現場全程監看之車道,為確保受檢測人有遵照指示通過檢驗,事後也會有專人抽測圖片,抽測不合格者必須再來作1次複驗,複驗時也會派人去現場看檢驗過程,檢測之最後1關還有監理處之簽證員作最後檢查,簽證員可以看到整張車輛檢驗紀錄表,紀錄表底下一定有車輛通過檢測儀器時的畫面,可藉此判定車輛是否檢驗合格,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車道即為機動車道,其未按規定通過檢測儀器,即為負責人員事後抽測圖片發現,而請被告駕駛系爭4車輛來監理處作複驗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被告對此亦陳稱,檢測之每個流程均有1個單位用攝影機在樓上監控,檢驗員有1台電腦可以看到所有流程的畫面等語,可知依車輛檢驗流程之規定,監理機關原應派人監督車輛是否遵守檢驗規定進行檢驗,若檢驗不符合流程時,檢驗人員即應加以指正,令車主進行複檢以獲取真實數值等語在卷。由此可知,車輛完成偏滑度檢驗後由電腦判讀得出之數值,並非一經列出於車輛檢驗紀錄表,監理處之檢驗員及簽證員即有登載合格與否之義務,縱事實上該檢驗係由監理代辦人自行進行檢驗,未經監理機關派人在現場監督,此不過係因監理機關為因應人手不足,自忖監理代辦人熟悉流程且當會依規定據實受檢,所為之便宜措施,要不能據此免除公務員應為實質監理審查之職責。且由臺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仍應隨時由監視畫面檢查車輛檢驗是否符合流程、簽證員亦應就檢驗紀錄表上之翻拍畫面判定檢驗是否合格,監理機關亦得就檢驗紀錄表為不特定之抽查,若不符合上面檢測規定均需另為複驗,複驗過程臺北市監理處亦有派員全程監看等情以觀,堪認監理機關為確保檢測數值之真實性,對於監理代辦人員代辦車輛檢驗是否合格一事,仍應經實質審查以判斷檢測數值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或一經電腦列出車輛檢驗為合格數值,即有登載為合格之義務。是被告所為,縱違反車輛檢驗流程,使檢驗數值出現不實結果,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接續將系爭4車輛之前方右側車輪置於偏滑測試器中間之固定板,使右側車輪均未通過地面上之偏滑檢測儀器,造成電腦無法判讀出真正偏滑檢測值之情事,惟監理處之公務員既應對於電腦判讀出偏滑檢測值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