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張○○被告陳○○訴訟代理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
000元,並約定清償方式係自94年7月18日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總計118個月(即至100年5月17日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借款當日簽立借據
1件,且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借據內容與所欠款項清楚明白記載:「若不還款,債權人張○○(即原告)可向立據人陳○○(即被告)提出告訴,以法律途逕求償,絕不後悔。」之字句。
(二)被告於94年9月自行偽造聲明書及說明書2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09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藉以對原告為不實之求償,原告無法接受,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清償借款事件(即本件被告為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借款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原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本件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兩造係於89年7月底在酒店認識,之後兩造陸續往來,被告一再向原告陳稱其欲行離婚,卻未見實行;本件被告簽寫借據之實際原因,係9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打電話邀原告到迴龍碧雲天旅館,並要原告入浴泡澡、不要起身,半小時後被告之妻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帶著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警員及偵信社人員來拍照,拍完照原告被帶去迴龍派出所製作筆錄,陳○○細算各種項目,以原告總共花費被告600,000元費用為由,要求以600,000元和解,如和解後陳○○即會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因在被告保證會代為處理之下,遂以借據之形式方式簽立實質上為和解書之書面與陳○○,言明每月給付5,000元,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迄今原告已匯款給付約有300,000元之多,惟陳○○並未依承諾撤回告訴,原告懷疑受係受被告及陳○○設計;嗣於90年4月30日被告約原告見面,原告要求分手,被告不同意,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返還陳○○600,000元,被告表示會幫原告處理,即在被告車上寫下借據,並交付原告10,000元作為該月的匯款金額,因此借據上才會簽寫590,000元,借據及保證書都是被告親寫給原告的。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借據、保證書原本上所有的字跡及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但否認印章的真正,且該借據上被告身分證影本,是被告遺失的身分證。復依原告所提聲明書之內容,非被告所簽寫的習慣,又該聲明書紙張僅是1張普通紙張,其足以證明該借據及保證書都是原告事先準備好後,要被告配合簽寫。
(二)因被告擔任軍職,被告之所以寫立上開借據及保證書,是因原告於90年4月30日至被告服務之營區,表示其將在90年5月20日即將辦理結婚,原告須取得上開借據及保證書向其未婚夫證明其積欠600,000元的原因,且證明是被告苦纏著原告所致,若被告拒不簽寫,原告揚言將至被告服務之部隊爭執,是兩造確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實際上亦未借款與被告。
(三)因兩造於90年4月27日至旅館被陳○○報警查獲妨害家庭之情事,600,000元是當初原告答應被告之妻陳○○離開被告的和解代價,所以原告需要給付甲○○600,000元,原告表示沒錢要求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沒有利息。
(四)原告於另案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係本件被告與其妻陳○○設計通稱之「仙人跳」騙取原告金錢,並稱係90年6月某個下雨天拿借據與本件原告,再給原告10,000元,所以尚積欠原告590,000元,惟兩造根本無借貸關係,原告根本未拿錢與被告。
(五)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欲行為證,被告固自承上開借據係其所簽寫並簽名,惟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以:係因原告至其服務之營區強迫其簽立,否則將至部隊爭執,被告迫不得已下只得簽立,惟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語為辯,是兩造是否有如借據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實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在貸與人之一方,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更重要者,係雙方當事人須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貸與人係基於該意思表示貸與金錢,借用人亦係基於該意思表示借用金錢,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無非係提出借據1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原告從未曾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中亦陳稱:
「90年4月30日被告約我...我就跟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返還被告太太600,000元,被告表示會幫我處理,即在車上寫下借據,並給我10,000元作為該月的匯款金額,因此借據上才會簽寫590,000元。...」,「(問:關於借據及保證書的真意為何?)被告只是以借據的形式來承擔我對被告太太上開和解的債務,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確實沒有積欠我金錢。」,「兩造確實沒有借貸關係,我(指原告)也不是要跟他(指被告)索取590,000元,重點是要告訴他太太不要去袒護他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已足認定原告並未交付590,000元與被告,且兩造間根本未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至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洵屬可採;至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簽立借據係為承擔其對被告之妻陳○○所負之和解債務600,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縱認此項主張之情事為真,原告亦無從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給付金錢之理,是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辯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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