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泉瑀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簡附民
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即國立中興大學旁忠明南路地下道上方之機車
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陳泉瑀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
-EYG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於竊走該側背
包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該側背包及
皮夾等物(原告陳泉瑀已自行尋獲)隨意棄置在附近某處,
即搭乘公車離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目前生病沒工作,所以沒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再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並經本院10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價
值合計為3000元,有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