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二一號自小用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之內側車道,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至桃園縣○○鄉○○村○○路○段九十九之一號前,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前,本應注意行車路段設有適當之標誌,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由甲○○所騎車牌號碼000—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欲從前開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往南崁方向,亦疏未注意迴轉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缺口迴轉,丙○○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往外側車道閃避,然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仍於外側車道撞上甲○○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掌、左膝擦傷、左手四指指關節挫傷合併變形及腦震盪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在十公尺之距離內有看到甲○○所騎之機車,且當時之車速大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張及告訴人車損照片九張附卷足資憑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段九十九之一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中央分隔島缺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南山路一段往南崁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其自小客車左、右後方各有一條長約二十二點九公尺及二十七公尺之煞車痕,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反向倒在南山路一段往南崁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其機車車頭距離自小客車之車頭約有二十三點一公尺,自小客車之之左前車頭之方向燈破損、保險桿凹陷破損,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車殼嚴重毀損、破裂,車頭外殼破裂、左前側車身亦有嚴重摩擦痕跡,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確係在該缺口發生車禍。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六十五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九點九公尺,乾燥一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二十二點八公尺,乾燥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二十四公尺,而時速七十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二十三公尺,乾燥一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二十六公尺,乾燥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二十七點九公尺,足證被告當時行車車速起碼在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間,而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乙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你當時時速多少?)沒注意到,大約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的時速大約五、六十公里」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以被告之上開供述,其當時駕車之車速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其辯稱未超速行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道路之中央分隔島缺口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乙○○○○檢送之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證人 李君臨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處未設閃光黃燈號誌云云,然上開證述與其檢送之照片不符,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原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其竟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前所述,則其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明確,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中央分隔島缺口欲迴轉,原亦應注意迴轉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看清對向車道之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在上開缺口迴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雖告訴人辯稱伊有暫停,且中央分隔島上面有樹,影響視線云云,然告訴人行至該缺口時,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看到被告時約有二十五公里之距離,可是被告車速超過一百公里,車速太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見告訴人行至該缺口時,確實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明知被告當時車速很快,竟仍貿然迴轉,告訴人辯稱視線受阻云云,自難採信,況若其視線受阻時,更應暫停,確定無來車後小心迴轉,始屬正確之駕駛方法,然其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快速駛來,仍貿然迴轉,足徵其駕駛行為亦有不當,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分別送請鑑定及覆議,其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看清無往來車輛迴轉,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行駛;覆議意見亦認為:「一、甲○○駕駛重機車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五一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一一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漏未審酌該缺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此部分被告亦有疏失,是上開鑑定及覆議就此部分亦有疏漏,併此敘明。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乙○○○○報告肇事經過,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李君臨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僅賠償告訴人五萬多元之醫藥費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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