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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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泓嶸(原名林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泓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嶸(原名林柏昌)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財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6、134至138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顯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該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