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 林泓嶸 (原名 林柏昌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泓嶸(原名林柏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持刀械殺害少年曲○偉(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 王欣逸 、 林政豪 (以上2人均已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 陳露 (已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少年葉○榮(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已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供述,證人李○祖、林○俊(以上2人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林志杰 之證述,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饒宇東 之證詞,卷附陳露、葉○榮、林政豪、王欣逸、共犯 王鳴逸 (第一審通緝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結果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西瓜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所附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病歷、意見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及所辯其所持開山刀係屬未開刃之鈍刀、與其他共犯未有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死亡無預見可能、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行為人因故意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者,究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之犯意而為,屬於事實審依卷證資料,得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職權行使。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無論係由何人先行著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業於理由內敘明本案糾紛之緣起、上訴人與其同夥參與之經過、及被害人之死因,而以:(一)、上訴人係於跑動狀態中至被害人身旁,將所持刀械舉過身體高度,從上往下,朝被害人揮砍;被害人斯時向下蹲、面朝下;上訴人揮砍時係位在被害人左手側;上訴人跑動狀態中揮砍下去,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害人亦跌倒在地等情,業據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無訛,並有前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時間為下午10時8分57秒)。依上訴人與被害人相對位置,上訴人係位在被害人之左手側,被害人係向下蹲、面朝下,則被害人遭上訴人揮砍之身體部位應係其身體之左背部。另依勘驗所得及前開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時間為下午10時9分1秒),王鳴逸係緊接在上訴人上開揮砍致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略為坐起之際,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背部揮砍,上訴人接著再走到被害人身旁,抬起右腳踹踢被害人上半身。(二)、上訴人、王鳴逸所持之刀械,為開山刀、西瓜刀之利刃,持此利刃朝人體揮砍,甚易造成既長且深之傷口;身體軀幹內有肺臟等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持上開利刃朝身體軀幹之背部揮砍,所造成既長且深之傷口,極有可能傷及肺臟等臟器,進而危及生命;跑動中持刀揮砍,得以增加揮砍動能,造成更為嚴重之傷勢等情,均為眾所皆知之常識,上訴人、王鳴逸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與被害人固無仇怨,難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上訴人、王鳴逸能預見其等持利刃接連揮砍被害人身體軀幹,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卻不顧於此,分由上訴人於跑動中持開山刀朝向被害人背部揮砍,王鳴逸繼而持西瓜刀再朝被害人背部揮砍並踹踢被害人身體,上訴人緊接抬起右腳,踹踢被害人上半身,不但有相互利用彼此所為揮砍及踹踢之犯意聯絡,且以其等刀刃之鋒利、揮砍力道之大、接連揮砍2刀、部位均集中軀幹背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其間未有停手,對於肢體障礙、孤立無援、無力抵抗之被害人為之,毫無憐恤之意,得見其等就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尚無違其本意,已非原本傷害犯意可擬,顯係從原本之傷害故意,昇高為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凡此,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敘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徒以:案發前上訴人並不認識被害人,並無使用開山刀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其攻擊係由上往下向被害人手臂揮砍,因重心不穩跌倒,起身後僅以腳踢被害人即停止攻擊,顯見並無殺人之犯意,且案發時間短暫,上訴人無從掌握狀況,應僅就自己之傷害行為負責,縱認有犯意聯絡,王鳴逸上昇至殺人犯意亦屬共犯之逾越,應由其自行負責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人本其故意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因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縱其因果關係不同,行為人仍應就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王鳴逸持刀共同攻擊被害人,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已敘明:依敏盛醫院105年7月21日急診病歷記錄單,主治醫師記載:被害人背部「左側中間及下背受有2處大且深的開放性傷口、長度超過10公分」,四肢則為空白。同日急診檢傷記錄,檢傷護士記載:下背部有撕裂傷,兩處撕裂傷,深可見內臟;又特別註記腰、背外傷(腰、背穿刺傷)為重度,且有呼吸窘迫現象;四肢部分則未據記載。該醫院於105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背部深部撕裂傷併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傷害,復以106年1月24日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主治醫師再次確認,被害人身上發現背部有兩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可見內臟。法醫研究所檢送之法醫鑑定報告則記載,依被毆受傷當時病歷所載,被害人受有背部刺創併肺部、橫隔膜刺創傷,且為加重死亡原因,四肢部位亦為空白。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第一次撤銷發回前原審上訴審結證確認,被害人所受上開背部刺創傷,與頭部傷害共同造成腦缺血,導致其昏迷,必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而為其死亡原因之一。綜合上述事證,得見急診病歷及檢傷記錄所稱被害人背部兩道深可見內臟、長度超過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即為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所稱之背部刺創併肺部、橫隔膜刺創傷,且為被害人之死因之一。而上訴人持開山刀、王鳴逸持西瓜刀,先後朝被害人身體背部揮砍,與被害人背部所受傷害之位置相同,所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得以造成「既長且深」之特徵,亦與被害人所受長度10公分以上且深及內臟之傷害一致,況被害人四肢無任何異狀,可排除朝手臂揮砍或揮砍命中手臂,堪認上訴人及王鳴逸2人先後所為揮砍,致被害人左背中間及下背受有傷及肺臟等臟器之傷害,與王欣逸接續攻擊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害,同為被害人昏迷不醒並終至死亡之原因。因認其各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綦詳。又原判決於理由三之(二)已說明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以其持刀砍傷被害人背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不能斷定上訴人可認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等詞,即與卷證資料不合,而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