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逸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被告林泓嶸(原名 林柏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 律師
鍾若琪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 陳露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4
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癸○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林柏昌)、癸○(積極證據不足認其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詳見乙部分所述)原為男女朋友;少年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16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66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 )為癸○之表弟;甲○○為辛○○、癸○之友人;乙○○(經本院通緝中)為甲○○之兄;壬○○為甲○○、乙○○之友人;「 阿勇 」(檢察官應另行偵查)為壬○○之友人(甲○○、辛○○、子○○、乙○○、壬○○、阿勇,以下合稱甲○○等6人)。
二、緣子○○認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15歲)因先前毒品糾紛欲找其麻煩,於105年7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以撥打電話、傳送臉書訊息方式,告知正在新北市萬里區度假之癸○,癸○遂將子○○之訊息出示予在旁之辛○○、甲○○觀覽,表示子○○被丙○○欺負,想回桃園瞭解情況,適甲○○於同一日稍早,亦因友人轉知子○○與丙○○再起糾紛,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甲○○、癸○,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不久後,返回桃園市○○區○○路河濱公園與子○○見面。甲○○自新北市萬里區返回桃園市途中,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電話邀集壬○○、乙○○,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先在桃園市○○區○○路○○○○○○○○○○○○○○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不久後,於桃園市○○區○○路某處搭載乙○○,再至河濱公園與甲○○會合。嗣子○○上甲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及3分致電丙○○,稱其欲再次當面協商糾紛,以確認丙○○斯時所在位置,待甲、乙車會合,一同開往子○○、丙○○相約之桃園市○○區○○路○○○巷口附近。
三、甲、乙車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與南順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發地點),因甲○○等6人見除丙○○外,當場另有少年曲○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14歲)、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15歲)、庚○○(丙○○、曲○偉、己○○、庚○○,以下合稱丙○○等4人)在該處等待,即認丙○○糾眾而無意商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即由子○○持甩棍;甲○○持鋁製球棒;辛○○持開山刀;壬○○持木製球棒;乙○○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西瓜刀;阿勇持球棒(除前揭西瓜刀外,其餘武器均未扣案),下車追打丙○○等4人,曲○偉因行動不便而遭甲○○、辛○○、乙○○、壬○○、阿勇追上包圍,斯時甲○○、辛○○、乙○○、壬○○、阿勇主觀上雖僅欲傷害丙○○一方之人馬,並無意殺死曲○偉之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於密接時間內,多位身體健全男子持續持球棒、刀具等器物攻擊曲○偉之身體,可能危及曲○偉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持續持前揭武器,以下述方式毆打曲○偉:辛○○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57秒時,持刀朝曲○偉之身體揮砍1下;阿勇於8分58秒持球棒揮擊曲○偉之身體1下;壬○○、阿勇於8分59秒持球棒朝曲○偉之身體各揮擊1下;阿勇於9分時持球棒揮擊曲○偉之身體1下;乙○○於9分1至3秒,持刀朝朝曲○偉之身體揮砍1下,以腳踹踢2下;壬○○、阿勇於9分
4秒持球棒朝曲○偉之身體各揮擊1下;壬○○、阿勇於9分5秒持球棒朝曲○偉之身體各揮擊1下,辛○○以腳踹踢曲○偉之身體1下;阿勇於9分7秒持球棒朝曲○偉之身體揮擊1下;甲○○於9分8秒持球棒由上而下朝曲○偉頭部揮擊1下,曲○偉即向地面傾倒,以手支撐身體,自斯時起,辛○○站立在一旁,壬○○則移動至全家便利商店前,不再攻擊曲○偉。
四、甲○○可預見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連續揮擊人之頭部此一重要部位時,將可能使曲○偉發生死亡結果,惟其見曲○偉受襲,已呈現傾倒、勉力支撐身體、毫無反抗能力之狀態,竟未放棄攻擊,由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為基於縱使曲○偉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9分9秒時,再持球棒朝曲○偉頭部揮擊1下,曲○偉即完全倒臥在地,其猶不罷手,接續於9分10秒、11秒、12秒、13秒,持球棒朝曲○偉頭部揮擊共4下,於9分14秒、16秒、17秒,持球棒朝曲○偉身體揮擊共
3下,此後始與辛○○、乙○○、壬○○、阿勇逕自離去。
五、甲○○、辛○○、乙○○、壬○○、阿勇之攻擊行為造成曲○偉背部有2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大量出血。曲○偉先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經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後,於翌(22)日凌晨2時5分許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手術、治療,同年11月1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轉入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加護病房,106年1月11日再度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氣切及小腸灌食管置放手術,因病情於同年1月13至14日快速惡化,最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死亡。
六、案經曲○偉之母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己○○、庚○○、共同被告甲○○、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證人丙○○、己○○、庚○○、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辛○○、壬○○之辯護人分別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己○○、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丁○○、庚○○、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160卷】第112、177、195、204頁);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亦有明定,證人丙○○、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訊問前,均有當庭諭知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少連偵160卷第196、199頁),堪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屬被告甲○○、辛○○、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甲○○、辛○○、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辛○○、壬○○供承於上開時、地持武器
攻擊曲○偉,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殺人犯行,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伊當初只是想教訓曲○偉,沒有要殺害曲
○偉之意思,也沒有想過曲○偉會死掉云云;辯護意旨略為:被告甲○○與丙○○等4人並無過節,依常情無致曲○偉死亡之意欲,亦無殺害曲○偉之動機及原因。被告甲○○原係欲幫少年子○○、丙○○化解糾紛,並非事前相約鬥毆,又因被告甲○○於其與丙○○通話中得知僅有丙○○1人來調解,至現場卻發現丙○○夥同眾人等待,始會一時氣憤持球棒下車追逐對方,要給渠等教訓,其並無殺人犯意,願就傷害致死罪負責云云。
⒉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傷害犯行,但沒想過曲○偉會死掉
云云;辯護意旨略為:案發當日事主為子○○、丙○○,被告辛○○事前不認識被害人曲○偉,更無任何嫌隙,主觀上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且乙車之被告壬○○、乙○○、阿勇均係被告甲○○所找來,被告甲○○尚持子○○之手機與丙○○通話,到案發現場後,亦係被告甲○○第一個衝下車,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甲○○主動欲為子○○出頭,被告辛○○非居於主導地位,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辛○○僅有持模型刀揮砍曲○偉身體、腳踢各1下,所揮砍者係曲○偉之左上臂、肩膀處,並非致命部位,此後即停手再無攻擊曲○偉之行為,顯見被告辛○○僅有傷害犯意,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辛○○攻擊曲○偉後,曲○偉尚可坐在地面,斯時被告辛○○已停止攻擊,未料原先去追打丙○○之被告甲○○突然衝入以球棒毆打曲○偉,於曲○偉倒地後仍持續毆打其頭部,終致曲○偉日後因頭部傷勢嚴重而死亡,被告辛○○對於被告甲○○多次毆打曲○偉,致曲○偉死亡之結果實難預見,不能令被告辛○○就曲○偉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
⒊被告壬○○辯稱:伊不承認殺人,承認傷害犯行,沒想過曲
○偉會死云云;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壬○○雖對曲○偉有3次攻擊舉動,然其所持係木頭球棒,非殺傷力高之致命工具,本係置於車上防身之用,並非事前與同案被告謀議而臨時購置。被告壬○○駕駛乙車到場時,甲車之被告甲○○、辛○○、子○○已下車開始追逐,一般青少年鬥毆現場,或為壯膽、威嚇對方,難免有逞兇鬥狠之語,但不應據此認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壬○○攻擊曲○偉之範圍係肩膀,並非身體脆弱或致命部位、角度迂迴、力道保留、間隔甚長,其中1次係揮空球棒,依監視器影片可知斯時曲○偉仍有意識,處於直立身軀跌坐在地姿勢,顯見被告壬○○之攻擊行為未造成嚴重之傷害、死亡結果,且被告壬○○與曲○偉素不相識,無任何糾紛,並無殺人動機,其又自行停手,呼求大家離去而未加以追擊曲○偉,可見被告壬○○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曲○偉死亡原因,可知曲○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下手傷害之部位,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攻擊曲○偉時,被告壬○○已開始逃離現場,並呼喊在場者住手離開,可見被告壬○○對於被告甲○○嗣後猛烈攻擊行為並無預見與認識,就被告甲○○超出原先共同傷害之決意範圍,無從共同負責云云。
㈡查,被告甲○○、辛○○、癸○原在新北市萬里區度假,被
告甲○○於105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即知子○○與丙○○再起糾紛,且因子○○於105年7月21日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傳送臉書訊息告知被告癸○,丙○○因先前毒品糾紛欲找其麻煩,被告癸○遂將此情告知被告辛○○、甲○○,被告辛○○即駕駛甲車載送被告甲○○、癸○,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路河濱公園搭載子○○,且被告壬○○、乙○○、阿勇原本與被告辛○○、子○○不認識,係因被告甲○○於新北市返回桃園市途中打電話邀集,被告壬○○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乙○○、阿勇至河濱公園與被告甲○○會合,以及被告甲○○等6人彼此間之交誼關係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160卷第109至110、1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27頁反面至28、118至119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160頁反面至162頁反面、167頁及反面)、被告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160卷第169、247頁;訴字卷㈠第46、110頁;重訴卷㈡第17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下稱偵18349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㈠第55頁反面至
56、103至10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160卷第117至119、144、
225頁;訴字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184頁反面至185頁;重訴卷㈠第82頁反面至86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8349卷第53至55、85至86頁;訴字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128頁)、少年共犯子○○於於偵訊及少年法院調查時(見少連偵160卷第113至115、227至228頁),所述大致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1日同日晚
間7時21分許接獲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為40秒,斯時機地台位置在新北市萬里區;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被告癸○撥打給子○○,通話時間為11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可佐 (見少連偵160卷第1、33頁;訴字卷㈠第202頁反面),則子○○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癸○其與丙○○間糾紛,以及被告甲○○、辛○○、癸○自新北市萬里區返回桃園市蘆竹區,搭載子○○之時間應係9時45分許不久後,應可認定。子○○上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10時
3分許,致電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各為35秒、174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佐(見少連偵160卷第41頁及反面;訴字卷㈠第192頁反面)。另依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18349卷第28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160卷第18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18349卷第6頁;訴字卷㈠第
128頁)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8分許,基地台位置尚在新北市萬里區,被告壬○○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3分許,曾與被告甲○○通話,通話時間為36秒,斯時被告甲○○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壬○○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且被告壬○○與甲○○為上開通話後,旋即於晚間9時24分、26分、32分,接獲被告乙○○之來電,斯時被告壬○○之基地台在桃園市○○區○○路○○○區○○路,被告乙○○之基地台各在桃園市○○區○○路○○○區○○路○○○區○○路,可見被告乙○○、壬○○應係於當日晚間9時32分許不久後,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碰面,再前往河濱公園與甲車會合,有上開3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47頁反面至148、161頁反面至162、179頁及反面),綜上事證,被告甲○○等6人於案發前之行蹤亦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甲○○、辛○○、壬○○及乙○○、阿勇手持之武器及當日衣著審認如下:
⒈被告甲○○自承當時持鋁製球棒攻擊曲○偉(見少連偵160
卷第18頁反面;訴字卷㈠第29、118頁;重訴卷㈠第162頁反面、170頁)。另被告甲○○等6人至案發現場攻擊曲○偉不久後,又在桃園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與丙○○該方人馬爆發第2次衝突(下稱第二現場),此據被告乙○○、壬○○、甲○○坦認在卷(見訴字卷㈠第37頁反面、57頁及反面、119頁反面),而依案發現場及第二現場之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甲○○身著黑色短上衣、黑色長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據(見訴字卷㈡第77頁反面至
78、114、115頁反面至119頁反面、125至126、134至
140、144、146、149至150頁)。⒉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持開山刀(見少連偵160卷
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車上本來就有放刀、棒,該刀具約成人手臂長,寬度與西瓜刀差不多等語(訴字卷㈠第46頁反面;重訴卷㈡第18頁反面、35頁),可認其所持武器為開山刀,其嗣後改稱拿很鈍之模型刀,僅係憑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辛○○身著白色短上衣、黑色短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據(見訴字卷㈡第114、126至137頁)。
⒊被告壬○○自承當時其車上有2支木製球棒,乙○○戴白色
帽子,自己戴黑色帽子,穿黑色衣服、深色牛仔褲,其持球棒攻擊曲○偉(見訴字卷㈠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5頁;訴字卷㈡第78頁反面;重訴卷㈠第133頁)。依案發現場及第二現場之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壬○○身著黑色短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據(見訴字卷㈡第78頁及反面、79頁反面、115頁反面至119頁反面、126至135、138、142、144、147、149至152頁)。
⒋同案被告乙○○雖辯稱其未於案發現場下車、持刀攻擊曲○
偉云云,然被告壬○○於警詢時已供稱在其家中查獲(即附表編號一)之西瓜刀係乙○○拿至其車上(見偵18349卷第30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見訴字卷㈡第114、
125至138頁),除被告甲○○、辛○○、壬○○外,斯時攻擊曲○偉者尚有1名身穿黑衣、黑長褲、頭戴白帽、手持刀具之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為X男),以及1名身穿白色Nike圖樣黑衣、黑長褲、頭戴黑底有白色圖案帽子、手持球棒之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為Y男),參照比對第二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顯示被告乙○○之衣著、武器,即為身穿黑衣、黑長褲、頭戴白帽、手持長型刀具,同期間亦有1名身穿白色Nike圖樣黑衣、黑長褲、頭戴黑底有白色圖案帽子、手持球棒男子(見訴字卷㈡第141至142、147至152頁),況被告乙○○亦曾供稱當時被告壬○○車上除球棒外,尚有1把綠色刀鞘的西瓜刀,其有持該把西瓜刀進入第二現場的7-11便利商店,其當時戴白色帽子,穿著黑衣、黑色長褲(見訴字卷㈠第37、128頁反面至129頁;訴字卷㈡第78頁),更可佐見X男即為被告乙○○;Y男應係阿勇。而阿勇既已有黑底、白色圖案帽子可用,自無再向乙○○商借帽子之必要。併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具綠色刀鞘,係因被告甲○○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壬○○處起出(見少連偵160卷第19至20頁),且該西瓜刀經送鑑,其上血跡之男性DNA-STR型別與曲○偉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2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01648號函暨所附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訴字卷㈡第12至21頁反面),顯見該把西瓜刀曾用於砍擊曲○偉,始會沾染血跡,則該支西瓜刀即係乙○○於案發現場所持用無訛。被告乙○○空言否認未於案發現場持西瓜刀攻擊曲○偉,阿勇向伊借白帽戴云云,顯屬不實,難以採信。
㈤又查,被告甲○○、辛○○、壬○○及共犯乙○○、阿勇於
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起(以下僅列分、秒),攻擊曲○偉之經過情形為:8分57秒時曲○偉蹲坐在地,被告辛○○持刀朝曲○偉身體揮砍1下;8分58秒阿勇持球棒揮擊曲○偉身體1下;8分59秒曲○偉頭部右轉、身體貼近地面並舉起左手阻擋,仍遭被告壬○○、阿勇各持球棒朝身體揮擊1下;9分時曲○偉挺身坐地後,遭阿勇持球棒揮擊身體1下;;9分1至3秒被告乙○○持刀具朝曲○偉身體揮砍1下,並以腳踹踢曲○偉身體2下;9分4秒阿勇、被告壬○○各持球棒朝曲○偉身體揮擊1下;9分5秒被告壬○○及阿勇各持球棒朝曲○偉身體揮擊1下,被告辛○○則以腳踹曲○偉身體1下;9分6秒被告甲○○手持球棒自畫面左方出現;9分7秒曲○偉挺身坐地後遭阿勇持球棒揮擊身體1下;9分8秒被告甲○○持球棒由上而下朝曲○偉頭部揮擊1下,曲○偉上半身向左傾倒、左手貼地;9分9秒被告甲○○持球棒揮擊曲○偉頭部1下,曲○偉倒地;9分10、11、12、13秒被告甲○○持球棒揮擊曲○偉頭部各1下,共計4下;9分14、16、17秒被告甲○○持球棒揮擊 曲哲偉 身體各1下,共計3下;9分22秒,被告甲○○、乙○○、壬○○、辛○○、阿勇消失於畫面右方。曲○偉倒地,至影片結束均未再起身,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據(見訴字卷㈡第114頁及反面、124至
139頁),綜上可認,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持開山刀揮砍曲○偉之身體1下、以腳踹踢1下;被告壬○○則持球棒攻擊曲○偉3下;被告甲○○以球棒朝曲○偉頭部揮擊共6下,朝曲○偉身體揮擊共3下。
㈥再查:
⒈曲○偉之就醫經過略為:
曲○偉受被告甲○○、辛○○、壬○○、乙○○、阿勇攻擊後,先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37分經送敏盛醫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當時曲○偉背部有2處10公分以上深處撕裂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腔內大量出血,經急診醫師救治後,於7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曲○偉至林口長庚醫院時,住院診斷為大腦及小腦多處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水腫合併腦中線偏移及脫疝、多處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合併雙側瞳孔放大、腹部穿刺傷合併左側橫隔膜破裂、後腹膜腔水腫、左肺撕裂傷合併左側血胸,故於7月22日先接受肺部橫隔膜修補及開顱移除腦內血塊手術,又分別於7月25日、8月2日接受腹部手術。11月16日轉至長榮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曲○偉之病況呈現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肺炎、腦部傷口感染、貧血、尿崩症。106年1月11日長榮醫院建議家屬將曲○偉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第二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氣切及小腸灌食管置放手術,斯時曲○偉仍呈現深度昏迷合併雙側瞳孔放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部分顱骨缺損及頭皮傷口癒合不良、無自主呼吸合併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長期昏迷需鼻胃管灌食、疑似肺炎狀態,需接受藥物及呼吸器使用治療,因病情於同年1月13至14日快速惡化,經積極治療仍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在林口長庚醫院死亡,有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急診啟動外傷小組紀錄單及急診病歷、中壢長榮醫院106年
2月14日長榮醫字第10602023號函暨所附病歷、林口長庚病歷影本、106年1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70383號函暨所附意見表、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106號函在卷可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1、46-1至57頁反面、59至80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影卷第1至18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8至9、22頁及反面)。
⒉曲○偉之死因:
曲○偉死亡後,經檢察官協同法醫相驗、解剖,並調取病歷送鑑死因,鑑定結果認曲○偉因遭人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膜下出血,併發腦死與支氣管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且曲○偉背部刺創併肺部、橫隔膜刺創與氣血胸經治療後,留下局部沾黏現象,嚴重程度雖不如頭部,但仍會損及呼吸功能,對死因也是要負少部分責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14日相驗筆錄、106年1月19日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49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7、22、27至44頁反面、82至86反面)。
⒊綜觀曲○偉遭受攻擊之經過、就醫歷程,以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死因結論,可知被告甲○○多次攻擊曲○偉頭部,造成頭部重創,應是造成曲○偉死亡結果之最主要原因,然被告辛○○、壬○○、乙○○、阿勇分持刀、棒,刺創曲○偉之身體,造成曲○偉背部有深處撕裂傷、肋骨骨折、肺部撕裂傷併大量氣血胸、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勢,即便經過救治,仍嚴重損及曲○偉之呼吸功能,乃致曲○偉於臥床期間均無自主呼吸,需依賴呼吸器,對於曲○偉之死亡結果發生,亦難辭其咎。被告甲○○、辛○○、壬○○、乙○○、阿勇於105年7月21日晚間對曲○偉之攻擊行為,與曲○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㈦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言,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危險,因而產生死亡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被告辛○○、壬○○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之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於案發當日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持開山刀;壬○○持木製球棒,與其他持武器之同案被告、共犯追打丙○○等人,而開山刀、木製球棒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對人體本有相當之殺傷力,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2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多位身體健全男子,同時持上開武器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下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預見,不但自身動手行兇,更容任同案被告、共犯下手傷害曲○偉,亦即其2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能預見,主觀上亦具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之過失,足認被告辛○○、壬○○成立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辛○○、壬○○空言辯稱未預見曲○偉會死亡云云,實無足採。辯護意旨認其2人無需為曲○偉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㈧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⒈依實務見解,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據此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判斷。
⒉由本案發生緣由及被告甲○○、辛○○、壬○○、乙○○、
阿勇等人行為歷程觀之,僅有被告甲○○、辛○○於案發前認識事主子○○,被告壬○○與乙○○、阿勇則係因被告甲○○之聯繫,始前往助陣,且其等均不認識被害人曲○偉,就此無從認甲○○等6人事前謀劃欲取曲○偉之性命,或有何非要致曲○偉於死地之動機。再者,被告辛○○於105年
7月21日晚間10時8分57秒、9分5秒時,持刀揮砍曲○偉之身體1下、以腳踹踢1下;被告壬○○於同日晚間8分59秒、9分4秒、9分5秒,持球棒攻擊曲○偉3下,尚難認其2人係持武器攻擊致命部位,且被告辛○○、壬○○於曲○偉身體呈現傾倒後,即無其他持武器揮砍或徒手攻擊之行為,故可認定被告辛○○、壬○○應係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且客觀上可預見斯時多人同時持器械攻擊曲○偉,將可能造成曲○偉死亡結果,然其2人犯意僅及於此,無從認其等就被告甲○○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詳下述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甲○○下車追打丙○○等4人時,原雖僅有傷害犯意,
然被告甲○○眼見曲○偉遭同案被告、共犯攻擊後,已呈現傾倒、勉力支撐身體狀態,且曲○偉手無寸鐵,更無可能反過來攻擊被告甲○○,甲○○仍以球棒,於同日晚間10時9分8秒時,持球棒朝曲○偉頭部揮擊1下,此時曲○偉上半身已向左傾倒,其於9分9秒時,又持球棒朝曲○偉頭部揮擊1下,曲○偉即完全倒臥在地,其見曲○偉已癱軟倒地,竟又於9分10秒、11秒、12秒、13秒,持球棒再朝曲○偉頭部揮擊共4下,於9分14秒、16秒、17秒,持球棒朝曲○偉身體揮擊共3下,而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神經中樞系統及重要血管,甚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倘持質地堅硬之器物,例如球棒、刀刃,持續猛力砍擊,將可能造成深度創傷,損及人體重要神經組織及血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況被告甲○○並非僅有單一攻擊舉動,而係持球棒連續朝曲○偉之頭部揮擊6下,繼而朝身體攻擊3下,業經審認如前,復以曲○偉到院前呼吸、心跳即已停止之狀態,更可徵被告甲○○攻擊頭部之力道甚猛,始會造成曲○偉之呼吸、心跳等生理機能立即停擺如此嚴重之結果。從而,以被告甲○○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力道及次數,以及曲○偉所受傷勢,在在足徵被告甲○○提升犯意後,主觀上顯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具同一性,本院已併予審究。㈩綜上所述,被告甲○○、辛○○、壬○○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辛○○、壬○○部分⒈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辛○○、壬○○均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如前述,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其2人均係以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故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辛○○、壬○○於審理期間,已就其2人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是否能預見曲○偉死亡結果為辯論,無礙於其2人之訴訟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8分57秒至9分5秒期間,被告辛
○○對曲○偉之身體,持刀揮砍1下、以腳踹踢1下;被告壬○○持球棒攻擊3下之複次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惟倘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業已超越原合意之範圍,則尚未超越原合意範圍內之行為人,仍僅就其範圍內,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辛○○、壬○○、甲○○(雖最後成立殺人罪,然前階段仍屬傷害行為)與共犯子○○、乙○○、阿勇就原先合意及實行之傷害範圍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部分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⒉被告甲○○超出傷害合意之範圍,單獨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攻擊曲○偉頭部之行為部分,不與被告辛○○、壬○○及共犯子○○、乙○○、阿勇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9分8至13秒之期間
,持球棒攻擊曲○偉頭部共6下、身體共3下之複次舉動,亦係基於單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辛○○、壬○○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共犯子○○,被害人曲○偉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甲○○、辛○○、壬○○均明知共犯子○○、被害人曲○偉之年紀,進而有意與少年子○○同為本案犯行,或對少年曲○偉施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等加重刑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壬○
○均自承不認識被害人曲○偉,即與曲○偉無何深仇大恨,被告甲○○、辛○○僅聽信轉述而來他人間之糾紛,被告壬○○則係應被告甲○○之邀到場助陣,難認其等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甲○○、辛○○、壬○○不思理性解決子○○與丙○○之人際糾紛,竟以前揭方式,與乙○○、阿勇共同攻擊手無寸鐵、無力反抗之曲○偉,手段殘忍惡劣,造成曲○偉受有前述多處傷勢,到院前即呈現呼吸心跳停止狀態,經醫師救治後雖苟延殘息,最終仍因病情惡化而不治死亡,被告甲○○、辛○○、壬○○如此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曲○偉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抹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均應加以嚴懲。又被告甲○○、辛○○(其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壬○○(僅給付3萬元,於108年
1月22日、5月28日均稱下次庭期再給付餘款3萬元,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給付)迄今僅賠償曲○偉之家屬喪葬費,然就不利於己或共犯之案發經過,縱有客觀證據足佐,其等仍為避重就輕,或迴護共犯乙○○之供述,被告壬○○第一時間更未供出阿勇涉案,致阿勇之真實身分迄今未遭檢警查悉到案,藉以脫免自身或共犯罪責,均無從認其3人確已誠心悔過,暨檢察官、曲○偉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甲○○、辛○○、壬○○之素行、犯罪分工、所持武器、攻擊曲○偉之次數及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殺人罪;被告辛○○、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為被告甲○○所有,案發後
由乙○○拿至被告壬○○之車內,最終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自被告壬○○處起出,有被告甲○○、壬○○之供述為憑(見少連偵160卷第19至20頁;偵18349卷第30頁),而該支西瓜刀係乙○○於案發時砍擊曲○偉所用,業經審認如前(詳見㈣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西瓜刀、鋁棒,均為被告辛○○
所有(見少連偵160卷第12頁),然無事證顯示係供本案被告攻擊曲○偉所用,故不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被告辛○○所持
開山刀;被告壬○○所持木製球棒;阿勇所持球棒,因均未扣案,且被告甲○○(見少連偵160卷第19頁反面)、辛○○(見少連偵160卷第11頁反面)、壬○○(見偵18349卷第30頁)均稱案發後已遺失或丟棄,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因少年子○○告知丙○○欲挑釁找其麻煩,即邀被告甲○○、辛○○一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與子○○見面,進而發生曲○偉遭砍殺之事。因認被告癸○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身及同案被告甲○○、辛○○、壬○○、乙○○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子○○、證人丙○○、己○○、庚○○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榮醫院病歷、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266號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殺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曲○偉,係丙○○與伊表弟子○○有毒品糾紛,伊於本案發生約1、2個禮拜前,曾與被告甲○○、辛○○、子○○、丙○○及其朋友在南崁某家KTV協調過,伊以為就沒事了。案發當天被告甲○○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甲○○,說有人要找伊表弟子○○的麻煩,伊又接到子○○FB訊息,才把截圖給被告甲○○、辛○○看,伊想上次不是都已經說好了,為何還要來找子○○麻煩,後來還是想回去找子○○瞭解情形,就決定回南崁,案發時伊都在車上滑手機,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辛○○、甲○○及子○○至案發地點下車後,不到5分鐘就上車,他們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癸○並未要求被告甲○○去處理子○○、丙○○之糾紛,係被告甲○○接獲朋友訊息,加上其先前主導談和之事,且被告辛○○、甲○○先前均曾介入子○○、丙○○之糾紛,案發當日才會前往處理,並非要去報仇,被告癸○雖曾轉達子○○之訊息給被告辛○○、甲○○,但並非約定、教唆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癸○參與何種討論,被告癸○要負何種危險責任並不明確,子○○因認丙○○帶人在現場,自己遭到設計,引發本案衝突,導致曲○偉死亡,均非被告癸○所能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在新北市萬里區度假時,收到子○○之訊息,並將
子○○之訊息出示予在旁之辛○○、甲○○觀覽,被告辛○○始會駕車搭載被告甲○○、癸○,自新北市萬里區返回桃園市南崁區與子○○見面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依被告癸○於偵訊時自稱:伊怕子○○被欺負,叫辛○○、甲○○去保護子○○等語(見少連偵160卷第118至119頁),然被告癸○要求被告辛○○、甲○○保護子○○,與教唆被告辛○○、甲○○去傷害欺負子○○之人間,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辛○○、甲○○或少年子○○於歷次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癸○如何要求其等去教訓、傷害丙○○或其同夥之人,就此而言,難認被告癸○與下車追逐之被告甲○○等6人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㈡公訴人雖又認本案係因子○○傳訊息予被告癸○,被告癸○
邀集被告辛○○、甲○○共同商討處置之道,且被告癸○於出發時即見得車內有刀、棒,當可預見雙方當有發生衝突之可能,而刀、棒砍或擊,均有可能致傷甚或致死之危險,竟不違反其本意,非但不取消桃園南崁之行,亦不要求被告辛○○、甲○○不攜帶刀械,甚或不阻止被告甲○○招兵買馬糾眾結行,到達現場後,見被告甲○○、辛○○及子○○持刀、棒下車時,亦不加以阻攔,實可與被告甲○○、辛○○、壬○○、乙○○、阿勇同等視之,而為本件殺人之不作為犯。
㈢惟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
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被告癸○縱有邀集被告辛○○、甲○○共同商討如何處置子
○○與丙○○之糾紛,要求被告辛○○、甲○○保護子○○,然依卷存現存事證,未見被告癸○要求被告辛○○、甲○○攜帶武器到場,或使用武器教訓傷害子○○之人,換言之,如何處理子○○與丙○○之糾紛、以何方式保護子○○,此相當程度取決於被告辛○○、甲○○之自我決定。檢方如何僅以被告癸○之上開行為,即推論其與同案被告間必有傷害、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法律上有規定請求他人協助處理紛爭者,要負有什麼樣的義務去防止什麼樣的結果發生?為何會得出被告癸○負有保證人地位的結果?此部分是什麼樣的保證人地位?因在車上放置、預備攜帶武器談判者為被告辛○○、甲○○,並非被告癸○,難認係被告癸○直接製造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更難逕認其要求被告辛○○、甲○○保護子○○之行為,就必然導致被告辛○○、甲○○攜帶武器到場,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如此即能推論被告癸○有危險前行為,因此負有保證人地位?㈤在自然因果關係上,被害人家屬雖認若非被告癸○要求被告
辛○○、甲○○返回桃園市處理子○○與丙○○之糾紛、保護子○○,進而引發衝突事件,就不會導致曲○偉死亡,無法說被告癸○跟曲○偉的死亡一點關係都沒有,但在刑法評價上,卷存事證無法推論出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間有殺傷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或其有何保證人地位,需負何種作為義務,來防止憾事發生,也就無法認被告癸○為本件殺人、傷害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罪,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沒收與否│├──┼─────────────┼─────────┤│一│被告甲○○所有之西瓜刀1支│應沒收(見訴字卷㈠││││第88頁)│├──┼─────────────┼─────────┤│二│被告辛○○所有之西瓜刀1支│均不沒收(見訴字卷│├──┼─────────────┤㈠第87頁)││三│被告辛○○所有之鋁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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