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同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採刑事處分與強制戒治併行之制,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至經強制戒治後,無執行刑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其職權斟酌為之,本件檢察官既認無此情形,對上訴人起訴,第一、二審予以論罪科刑,自無不合。至原審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諭知,其裁量權之行使,尤無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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