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九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記載「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有誤,應補正為「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
二、被告提起上訴狀載稱:被告並非在溪湖鎮陳姓友人住處,被警持搜索票查獲,且其僅施用二次安非他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有原判決認定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被告之尿液檢驗書在卷可稽(參見警訊卷),被告改稱其僅施用二次,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其係累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自無過重情事。又被告所抗辯之查獲情形,原判決雖有誤載,惟此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之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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