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