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一再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5MG/L,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及35日,均已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足認被告無視大眾用路人之安全及無懼刑罰之處罰,非予重懲不足以資警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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