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復於九十九
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補充更正為「復自九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警卷第九、十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