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丙○○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ATHIT.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於民國92年11月4日與被告甲○○結婚,惟丁○○於93年3月離家未與被告同居,嗣於97年1月25日離婚,婚姻關係期間丁○○自訴外人 王國祥 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乙○○二人,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女,然經鑑定結果,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王國祥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之機率為99.9999%,依此事實推斷,原告及並非被告與丁○○生之子女,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上開報告單所示,原告丙○○、乙○○二人與訴外人王國祥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足證原告丙○○、乙○○與訴外人王國祥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丙○○、乙○○既鑑定為訴外人王國祥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足證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丙○○、乙○○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渠二人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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