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49之3號住處內,飲用藥酒1瓶多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鄉○○村○○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車肇事,致前揭機車右側車頭破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送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9公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安醫院診斷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經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行摔車肇事,致前揭機車右側車頭破損,甲○○於道安醫院接受治療時,經診斷有酒醉、意識不清等症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安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短時間內,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並受起訴後,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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