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吉呈紙器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85號前(與產業道路之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許招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被告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外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毀敗語能及1肢以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有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是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年8月4日(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附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四、本件代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代行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許招弟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未實行告訴,固無從撤回告訴,但其既表示撤回告訴,足見其不願告訴之意思甚明。按此,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因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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