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二行刪除「1瓶」、第三行至第四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富士苑餐廳前,不慎與 呂昶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欄部分補充「證人呂昶宗、 黃韵雅 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照片6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