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金馬路三段五六六巷口前,其將車輛停放在金馬路右側路肩先讓友人下車後,再起步由上開巷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金馬路南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金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酒後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側)、唇之開放性傷口、臉及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九年度彰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