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丁○○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在臺中市○○路嘉年華KTV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屬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該詐騙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旋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雅虎奇摩賣家,表示要解除分期付款手續云云,再由其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要做現金整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此不實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入新臺幣(下同)9064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雅虎奇摩賣家,表示要解除分期付款手續云云,再由其成員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謊稱: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此不實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入2萬9998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
(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HARRY購物網服務人員,表示要解除分期付款手續云云,再由其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此不實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入2萬9999元至丁○○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
嗣乙○○、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鹿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丙○○及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鹿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鹿港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鹿港郵局帳戶予姓名、年藉不詳之「陳先生」,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丙○○及甲○○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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