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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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該路326號前欲左轉往花草世界之際,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執行,行經該處遭被告甲○○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肱骨骨折、上唇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