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勞訴字第0920069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離職,於92年7月18日為求職登記,同年8月1日為失業再認定,向被告申請新台幣(下同)25,200元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業於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並經被告於91年8月21日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於退職當日24時終止,不得再請領就業保險給付,爰以92年8月12日保給失字第0926071014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1月20日(92)保監審字第372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服務於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受公司強迫退離職,惟原告尚有3年工作權,且身體狀況良好,為爭取留任,求助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無奈該局人員解說錯誤(該局某課長亦承認),致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程序顛倒。正確申請程序應係取得公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向各就業服務站申請,並分6次辦理求職登記,每月撥發失業給付金,以6個月為限,且退休者亦可辦理退休。然縣政府解說誤導原告拿到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後辦理勞保退休然後申請失業給付,若能找到工作可再加入勞保從頭計算年資(詳細敘述皆在訴願書中說明),解說員強調必須在離職證明上加註「非自願性」方可申領。
二、訴願決定所稱並非事實,蓋原告於91年8月5日辦理非自願性退休,約於同年9月許領到勞保退休金後,即辦理失業給付及求職登記(於91年8月20日在承德路就職站辦理登記,另在未領到勞保退休金前,已在光華就職站登記求職),承辦人員查詢電腦後表示原告已領勞保退休金,不得再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告知此係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告知之申請程序,承辦人員則表示本人不服可提申訴,申訴程序中,到板橋勞工局及被告處,分經吳先生及賴先生告知程序錯誤,須由原告重新申請,由於各承辦人之告知錯誤,導致原告申請案耗日費時,本人生活艱苦,幸賴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承德路就業站人員當場聽取兩方說明,認為原告有理,方於92年7月18日第3次在承德路就業站補辦失業給付之求職登記(第1次原告未拿申請資料、第2次為92年2月25日登記,絕非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於92年7月18日方辦理求職登記,且承德路求職站承辦人蕭先生表示求職登記辦理6次而未就業,被告亦同意可一次補發失業給付)。
三、訴願決定稱基於社會保險不得重複原則,不得核給失業給付云云,惟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某課長亦同意原告說法,是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勞工,倘未遭解說人員誤導,原告即享有失業給付及勞保退休金(失業給付為政府特別針對就業勞工之補償德政)。原告為本案奔走年餘,為何經辦人員說明如此不同,難令原告甘服,且被告所屬失業給付課某小姐表示可將勞保退休金退回再新申請失業給付,各審議階段為何未詢問原告說明申請案之原委,逕認領取退休金即不得申請失業給付,須知此錯誤是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造成,倘原告無意再就業,即不會在退休申請書件特別註明「非自願性」退休,加註非自願性即表示原告有強烈就職意願及受政府德政之權利。
四、本件事隔近3年,原告生活窘迫,表達可能無法詳盡,詳情可傳訊就業服務景興站簡小姐、光華站苗小姐、承德路站鄧小姐、蕭先生、文山站韓小姐、板橋勞工局吳先生、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周課長、被告失業給付課賴先生說明,並有94年1月17日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刊登非自願離職者可申請失業給付之報載可參,請鈞院明察,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補發原告所請失業給付。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為1個月失業給付,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25,002元,故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91年8月5日離職,於92年7月18日為求職登記,同年8月1日為失業再認定,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因原告已於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被告並於同年8月21日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於當日24時終止,不得再行請領就業保險給付,乃以92年8月12日保給失字第0926071014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原告訴稱係因縣政府解說誤導及勞工局人員告知程序錯誤,直至其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勝訴,始於92年7月18日第3次辦理求職登記,並稱承德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向其說明辦理求職登記若6次還未就業,被告亦同意可一次補發失業給付云云。惟台北市政府92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203585100號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92年4月2日之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手續,認為應由被告為處分機關,而非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作成行政處分。且該次失業認定時點(92年4月2日)亦在其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及被告91年8月21日核付老年給付之後,自不合於上開申請失業給付之規定,是因原告不符規定,故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所說明之情形亦無法成立。
五、原告稱其91年8月5日辦理非自願性退休,約91年9月領取退休金,且由於先前訴願案件遞送機關層次錯亂,影響其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按原告所訴情節,其係91年8月5日辦理非自願性退休,約91年9月領取退休金。亦即,其所辦理者非屬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而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縱其91年8月5日確為非自願離職,然其亦應於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前,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方屬適法。是原告所經歷過程,依其所附資料均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之狀況,且對本件之認定結果亦不生影響,故其所稱並不足採。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91年8月5日離職,於92年7月18日為求職登記,同年8月1日為失業再認定,向被告申請25,200元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業於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並經被告於91年8月21日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於退職當日24時終止,不得再請領就業保險給付,爰以92年8月12日保給失字第0926071014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係被迫退休,且尚有3年工作權,身體狀況良好,並具有強烈再工作意願,依規定可申領失業給付再就職,又其因解說員誤導程序,絕非於92年始行申請失業給付,而是於91年8月即已申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按就業保險法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失業給付旨在促進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儘速再就業,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對於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因退休後之生活即有基本之保障,如得請領失業給付,即屬社會保險之重複保障,是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乃明文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且因其並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查原告業於91年7月31日退職退保,並經被告於91年8月21日核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原告既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亦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則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其絕非於92年始申請失業給付,而係91年8月即已申請,然因各就職服務站人員解說不同致申訴文件往返費時云云,惟本件原告所送「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申請日期及求職登記日期,均為92年7月18日,又縱原告果於91年8月退職退保後即行提出文件申請,且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認定要件,惟原告既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對其退休後維持基本生活已有適當之保障,要非就業保險法所保障之失業給付對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補發原告所請失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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