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中山路口處,適見 龔佩寰 所有車牌號碼000—173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於上址處,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逕予而發動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老人公園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佩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足徵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且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並業已還返被害人,此有被害人龔佩寰書立之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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