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之第8行「以供該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以供該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
⑵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隨即由明仔所屬之詐騙集團人
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隨即由該綽號明仔之男子提領一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該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該綽號明仔之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擄人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取10萬元之款項,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綽號明仔之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判刑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雖被告本件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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