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吳翠鳳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安宇 律師
黃昱維 律師被告 陳邦杰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被告 陳秀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 陳有財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鴻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鴻鈞應返還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公同共有。
四、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吳翠鳳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鴻鈞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吳翠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聲明,並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備位聲明第二項,而確認聲明如下述貳、一、㈥所示,其中並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是就有關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更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核其餘變更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邦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
,被告陳邦杰、陳鴻鈞、陳秀峰(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因陳鴻鈞自100年6月20日後迄至陳有財108年10月24日死亡前,長年以來對被繼承人全然不為任何聞問、照顧,實讓被繼承人心寒不已,而已達重大精神上虐待之程度,從而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 慶鴻 法律事務所 林嘉慶 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陳鴻鈞,表示陳鴻鈞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陳鴻鈞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不存在。
㈡因陳鴻鈞業經喪失繼承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即屬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邦杰及陳秀峰3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系爭房地現由陳鴻鈞無權占有,乃係妨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鴻鈞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
㈢又被繼承人遺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隆昌段土地)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持分,業經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權利而為整筆變賣,為免耽擱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斯時先行留存陳鴻鈞之份額,其所獲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9萬4,000元,惟陳鴻鈞業已喪失繼承權,其所領取隆昌段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且已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陳鴻鈞是否喪失繼承權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遺產項目有所爭執,亦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㈤若經法院審認陳鴻鈞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爰請求依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又縱陳鴻鈞未喪失繼承權,然系爭房地現仍由陳鴻鈞所占有使用,乃係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該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陳鴻鈞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等語。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⑷陳鴻鈞應給付全體繼承人389萬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⑹就第⑷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⑵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㈠陳邦杰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㈡陳鴻鈞部分:
⒈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否認系爭律師函之真正,系爭律師函發
文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而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且原告於明知有系爭律師函下,仍於被繼承人108年10月24日死亡後,行諸多行為如:於109年2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陳鴻鈞表示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於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亦將隆昌段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告知陳鴻鈞此事;109年4月15日陳邦杰亦有轉傳地政士訊息予陳鴻鈞,表示原告請陳鴻鈞安排時間至各銀行辦理現金或定存之解除及分配;且陳鴻鈞亦以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人身分,領取隆昌段土地所變賣之價金389萬4,000元等情,足證原告亦認陳鴻鈞為陳有財之繼承人,本件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乃是因原告自己變更追加行為所致,因此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陳鴻鈞為繼承人,嗣後變更主張陳鴻鈞非繼承人,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⒉系爭律師函所述喪失繼承權部分:
⑴原告所提信用卡及信用卡繳款明細,稱被繼承人陳有財委請
原告以被繼承人現金替陳鴻鈞償還40萬元卡債,陳鴻鈞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償還之事與陳鴻鈞是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無涉;陳鴻鈞不否認原告所提信用卡及繳款明細,當時陳鴻鈞陷於卡債問題,陳有財愛子心切要幫助陳鴻鈞,但因原告多年來私吞陳有財至少約2,000萬元,導致陳有財手頭亦有困難,因此陳有財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協助陳鴻鈞清償卡債,陳有財從三峽親戚借用21萬元,原告另外向外調度20萬元,原告偕同陳鴻鈞至銀行辦理清償共41萬元;另原告起先還不願意幫忙,情急之下陳有財出手打原告,當下陳鴻鈞還有責怪陳有財為何如此,不久後陳有財才說原告並非陳鴻鈞之母親,原告是陳有財從風化場所帶回來的人等語。
⑵原告稱陳鴻鈞曾向陳有財借款美金1萬元,陳有財每月將1萬5
,000元給陳鴻鈞,共交付32萬元,然陳鴻鈞每每取得後即離去等語,然原告所提筆記本記載98年10月4日至100年6月20日陳鴻鈞總共領取32萬元之事實,並非原告所稱陳有財借錢給陳鴻鈞,而係陳鴻鈞於97年開始生病,並開始洗腎,於98年間,陳秀峰匯款1萬美金給原告,請原告要照顧陳鴻鈞生活及醫療需要,陳秀峰於98年下半年致電陳鴻鈞,提及請託原告給予陳鴻鈞的錢,斯時陳鴻鈞才知道此事,後經過陳秀峰催促,原告才逐月付款給陳鴻鈞,可認原告處心積慮欺侮陳鴻鈞,而該筆記本之筆跡除係由陳鴻鈞填寫日期簽名領取款項外,該「計320,000」字跡為原告所寫,可認確實由陳秀峰匯款予原告,而由原告每個月給陳鴻鈞1萬5,000元。
⑶原告稱陳有財於000年0月間開刀,住臺大醫院共14日,該期
間陳鴻鈞未探望亦未表達關心等語,陳鴻鈞就陳有財當時確實有在臺大醫院住院並不爭執,但陳有財住院期間,陳鴻鈞不論於開刀前、開刀時、開刀後均有探視陪伴陳有財,系爭律師函所述不實;另陳有財於000年0月間於臺北榮總開刀住院6日,當時陳有財及原告均未通知陳鴻鈞,故陳鴻鈞並不知情而未前往探視,且105年4月至9月,當時陳鴻鈞身體狀況極差,每月門診約20次,而僅有6日未探望陳有財,顯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⑷原告稱陳鴻鈞結婚未通知本人,亦無通知是否舉辦儀式,陳
有財深感不受尊重等語,惟陳鴻鈞與訴外人 王雪芳 (下稱其名)結婚前兩人交往約8年,兩人想結婚且不宴客之決定,亦有通知陳有財,陳有財表示尊重,89年7月22日結婚當天只有王雪芳之父親、妹妹在場,其餘家族親人都不在場,系爭律師函之內容並非事實;且陳有財於90年間亦曾前往陳鴻鈞與王雪芳所開立之診所合照,可證陳有財與陳鴻鈞、王雪芳關係良好。
⑸另原告稱105年間陳有財探望陳鴻鈞,看到陳鴻鈞下公車,陳
鴻鈞看到陳有財後掉頭就走等語,陳鴻鈞否認此事,陳鴻鈞一直與陳有財十分有好,父子情深,系爭律師函所述內容不實;另原告稱106年5、6月間陳邦杰陪同陳有財至陳鴻鈞住處,按門鈴等待5分鐘,陳鴻鈞未曾應門,經詢問總幹事 何清山 、水電工 曾郁文 ,其等均表示陳鴻鈞直至當天下午2時許均未曾出門,故陳有財再度上樓按門鈴,陳鴻鈞仍堅拒不應門等語;惟該社區總幹事為曾郁文,水電工為何清山,系爭律師函明顯誤載,且陳有財與曾郁文認識達20多年,不可能寫錯名字,曾郁文亦表示從未收到陳有財詢問陳鴻鈞是否出門或在家,顯見該函所述並非事實。⒊原告請求陳鴻鈞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或兩造等
語;然陳有財生前將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予陳鴻鈞且未定期限,系爭房地於約90年起,由陳鴻鈞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向陳有財承租,後因陳鴻鈞於97年開始生病身體不佳且開始洗腎,陳有財為讓陳鴻鈞好好養病,故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陳鴻鈞居住且不用付租金,陳有財與陳鴻鈞對該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存續至陳鴻鈞無繼續居住或至系爭房地不堪使用時為止,故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⒋陳鴻鈞取得隆昌段土地變賣所得價金389萬4,000元,係兩造
本於為繼承人之確信所交付、領取,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陳鴻鈞有繼承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至少於109年9月10日知悉有喪失繼承權函,仍通知陳鴻鈞於110年1月12日受通知領取該款項,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對先位聲明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對備位聲明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
㈢陳秀峰部分:
⒈陳鴻鈞明知被繼承人年邁且多次中風,仍選擇不聞不問,至
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且陳鴻鈞於收到律師函,明知被繼承人心中充滿怨懟,仍選擇置之不理,讓被繼承人空留遺憾,卻只前往 法扶 詢問律師關心繼承權利會不會受影響,實難想像當時陳鴻鈞有不能親自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身體上障礙,證人王雪芳所為證述亦屬不實,陳鴻鈞於收受106年11月27日律師函迄至被繼承人108年10月24日近2年期間,行為依舊不知悔改,也從未表示虧欠或尋求父母諒解,被繼承人終就帶著信中所說的羞辱與折磨離開人世;另陳鴻鈞亦對年邁母親即原告極盡刑事追訴,使其於痛失夫婿悲痛中,尚須受刑事審理折磨。
⒉又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陳
秀峰不同意其他繼承人任意占有,且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受陳鴻鈞對其有重大精神上虐待之情事,特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陳鴻鈞喪失繼承權,舉重以明輕,被繼承人豈會同意與陳鴻鈞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不論陳鴻鈞是否喪失繼承權利,其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房地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共有人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⒊並聲明:
⑴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⑵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全體繼承人或兩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繼承人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上開事實,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聯邦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存單明細、存摺明細、存款餘額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外匯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4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93頁、第163至1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鴻鈞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或兩造,陳鴻鈞所領取隆昌段土地變賣價金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為陳鴻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陳鴻鈞對被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㈢原告訴請陳鴻鈞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陳鴻鈞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或兩造有無理由?㈤陳鴻鈞所領取隆昌段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389萬4,000元是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㈥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鴻鈞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陳鴻鈞不得繼承,為陳鴻鈞所否認,而陳鴻鈞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兩造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鴻鈞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就確認陳鴻鈞是否喪失繼承權有無確認利益之存在,僅需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為已足,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⒉陳鴻鈞雖辯稱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因原告有寄發律師函通知
陳鴻鈞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告知陳鴻鈞隆昌段土地事項、傳訊通知陳鴻鈞至銀行辦理帳戶事務、陳鴻鈞亦以繼承人身分領取隆昌段土地變賣價金等情,故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於起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有否認陳鴻鈞繼承權存在之主張,即得認原告主觀上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應依系爭律師函認定陳鴻鈞是否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存在;且查陳鴻鈞所述前開各項行為均係於本件起訴前所辦理繼承之事實上通知行為或相關程序事項,並非原告為訴訟上之自認,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得依法為變更追加,亦與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無涉,是陳鴻鈞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陳鴻鈞對被繼承人陳有財是否喪失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有同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系爭律師函為被繼承人親自委託發函,核屬真正:
查被繼承人至慶鴻律師事務所,委請 林家慶 律師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陳鴻鈞之經過及相關細節,經林家慶律師蒞庭證稱:當時是陳有財先生,在106年11月17日來事務所開會,是大兒子陳邦杰跟陳有財一起到我們事務所,當時陳有財的意識狀況都很清楚,活動自如,他說的主要內容是陳鴻鈞在年輕的時候,陳有財有資助他,有還卡債跟拿現金給陳鴻鈞,後來陳鴻鈞錢拿了就不來看他,甚至陳有財有去找陳鴻鈞,陳鴻鈞看到爸爸都不理他,陳有財還有說到住院二次的經過,當時我有跟陳有財確認過住院2次的時間,並請陳有財提供相關資料,陳邦杰在106年11月23日傳真資料證明陳有財確實有住院,但陳鴻鈞沒有來看,當天我們有影印陳有財身分證影本,具體內容如律師函,陳有財那時候也很難過說,不清楚小兒子陳鴻鈞為何會變這樣,陳有財於105年間去探訪陳鴻鈞,就說很想小兒子,也想知道他最近狀況,印象中住南京東路5段,也沒有離雙北市很遠,所以就去看一看,陳有財向我表示陳鴻鈞有對其不孝的種種事實時,當時印象中看得出來是很難過,跟我們講話的過程講話哽咽,系爭律師函全部內容當時是陳有財自由意志所述內容,我有向他確認,本所收到陳鴻鈞的回執後,都沒有收到陳鴻鈞的回復函或是回復的電話,另當時有討論到是否要立遺囑,陳有財對陳鴻鈞的狀況非常難過,他希望藉由這次律師函讓陳鴻鈞有機會再盡孝道,他很難過所以法律上要做這件事,要不要盡孝道,就看陳鴻鈞自己的意願等語;證人並庭呈當時陳有財留存在事務所的資料1份,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本院審酌林家慶律師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僅受陳有財之託代為寄發系爭律師函,衡情當無為迴護被繼承人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就系爭律師函相關細節均得詳為說明,並有庭呈陳有財當時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會談後所提供陳有財之2次住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5頁),可認其證述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有相關證據可佐,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故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與陳有財會談當日及106年11月23日委請陳邦杰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可認陳有財確有親自前往慶鴻律師事務所,陳述如系爭律師函所示內容,並親自或轉請陳邦杰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住院相關資料,而委託林家慶律師代為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陳鴻鈞對陳有財之遺產喪失繼承權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日期,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無必然關聯,被繼承人本得於其生前基於特定繼承人對其所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對該繼承人為其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殊與發函日期及死亡日期之間隔期間無涉,且系爭律師函確係基於陳有財親自前往律師事所向律師所為陳述,及所提供證據資料而寄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律師函核屬真正,故陳鴻鈞以系爭律師函發文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而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即否認系爭律師函之真正等語,不能憑採,併此敘明。⒊原告主張陳鴻鈞於100年6月20日後至108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
死亡前均未再曾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因而表示陳鴻鈞喪失繼承權乙情,堪值採信:
⑴查系爭律師函記載:陳鴻鈞曾向本人借款美金1萬元(當時折
合新臺幣約32萬元),本人當時基於愛護子女之心而允諾,並以每月現金1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之,惟陳鴻鈞每每向本人取得1萬5,000元後即立刻離去,更甚者,迄其最終取款後其即就此未曾再前來本人住所探視,迄今已逾6年等語,有系爭律師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認被繼承人於系爭律師函所主張陳鴻鈞開始不再探視被繼承人之起始時點,為陳鴻鈞最後領取分期款項之日起;又就陳鴻鈞領取分期款項之各時間點,業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除98年11月及12月合併1次領取4萬元外,陳鴻鈞按月領取金額1萬5,000元而親自填寫日期並簽名之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07頁),且陳鴻鈞就確有領取該筆記本所載各期金額計32萬元,及筆記本之領款日期、金額、簽名為其所親自填寫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頁),是可認陳鴻鈞最後領取分期款項之日期即為筆記本所載之100年6月20日。故被繼承人於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係主張陳鴻鈞自100年6月20日迄至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106年11月27日止,逾6年之期間均未曾探視被繼承人堪以認定。
⑵次查系爭律師函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後,於106年11月28日
送達陳鴻鈞現住所即系爭房地,有系爭律師函郵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復查證人林家慶律師證稱:系爭律師函於送達陳鴻鈞後,並未收到陳鴻鈞之回復函或回復電話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而陳鴻鈞就其確有收受系爭律師函並未爭執,僅辯稱:因當初收到系爭律師函就有去詢問法扶律師,認為因其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故沒有探視的話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可能性很大,且因該函錯誤百出因此未予理會,認為是厭惡陳鴻鈞之原告寫的,且106年後仍有與被繼承人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是可認陳鴻鈞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就系爭律師函為任何回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復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
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依證人林家慶律師證稱:當時有與陳有財討論到是否要立遺囑,陳有財對陳鴻鈞的狀況非常難過,他希望藉由這次律師函讓陳鴻鈞有機會再盡孝道,他很難過所以法律上要做這件事,要不要盡孝道,就看陳鴻鈞自己的意願等語,又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由陳有財向證人表示「藉由這次律師函讓陳鴻鈞有機會再盡孝道」等語,可認陳有財於寄發系爭律師函當時,仍希望予陳鴻鈞再一次盡孝道之機會,而以該函為警示,而顯保留於該函寄發後對陳鴻鈞為宥恕表示之可能,並有使陳鴻鈞不因此確定喪失繼承權之主觀意願,堪以認定;惟查迄至陳有財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前,陳有財均未對陳鴻鈞為宥恕之表示,則若於系爭律師函寄發後,陳鴻鈞確與陳有財互動良好,則陳有財當無可能迄至108年10月24死亡前均未對其為宥恕之表示,而使其因此確定喪失繼承權;則陳鴻鈞辯稱其仍有探視且與陳有財電話聯繫等語,即難憑採。
⑷再按關鍵者,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說明,原告所主張陳鴻
鈞自100年6月20日起迄至108年10月24日死亡前,長達8年時間,均「無」探視被繼承人係屬消極事實,陳鴻鈞既主張其確「有」於該8年期間探視或聯絡被繼承人之事實,自應由陳鴻鈞對此負舉證責任(就存有探視之積極事實舉證)。惟查,就此經本院兩度詢問陳鴻鈞,可否提出於該逾8年期間陳鴻鈞對被繼承人有聞問照顧之證據?又除證人王雪芳(下稱其名)之證詞外,有無其他證據?陳鴻鈞乃表示:目前卷內有的證人是王雪芳之證詞,主要是因為這些互動可能沒有留存什麼照片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112年7年4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2至393頁、本院卷四第89頁);是證陳鴻鈞除王雪芳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在長達8年多之期間,有對於被繼承人為任何聞問探視之證據;而查依證人王雪芳之證述,其與陳鴻鈞於89年7月22日結婚,迄至107年3月26日在松山行政區辦理離婚手續,且與陳鴻鈞離婚後,仍與陳鴻鈞同住照顧陳鴻鈞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82、389誒),並有陳鴻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與王雪芳於89年7月22日結婚,於108年3月25日與王雪芳兩願離婚等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陳鴻鈞與王雪芳結婚期間逾18年,且於107年3月26日離婚後,迄至111年8月25日作證當時仍持續與陳鴻鈞共同居住並照顧陳鴻鈞,堪認王雪芳與陳鴻鈞之關係顯屬緊密,故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及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有詳予確認必要。
⑸查王雪芳證稱:就我所知陳鴻鈞最後1次與被繼承人陳有財面
對面談話是在104年;陳有財都有來看陳鴻鈞,直到他過世前,他常常來,直到他中風後就沒有來我們家,過世前2、3年就沒有來,比較少,就打電話,兩個月打1次電話,被繼承人陳有財會打來給陳鴻鈞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是依王雪芳之證稱先稱陳鴻鈞與被繼承人最後1次見面為104年,則相距108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已4年,其後復稱過世前2、3年沒有來,是見其證述陳鴻鈞與被繼承人最後見面造訪之時點已有矛盾;又王雪芳稱被繼承人都有來看陳鴻鈞,過世前常常來等語,惟查就此經本院詢以陳鴻鈞,卻無法提出任何其與被繼承人於100年至108年間有任何往來之隻字片語、照片、訊息,而完全付之闕如,則若陳鴻鈞與被繼承人如王雪芳所稱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3年以前或104年以前有長期常常見面往來,當無可能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王雪芳所述顯與常情相違,且無任何事證可佐,難以採信。又陳鴻鈞復辯稱:係因小時被原告排擠,只能看著原告與其他哥哥姐姐合照,故對照相非常排斥,請原告提出任何1張有5人之全家福合照,故陳鴻鈞無法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惟查就此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追思影片光碟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36、339頁),明證有陳鴻鈞年幼時5人之家族合照,及其他陳鴻鈞與家人之合照影像,且陳鴻鈞亦未就其遭排擠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陳鴻鈞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⑹復查經詢以王雪芳:(問:就證人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陳
有財之建康狀況妳瞭解如何?)最後一天哥哥打電話來說爸爸快不行,所以我有陪陳鴻鈞去看陳有財,陳有財過世前我知道他生病,但不知道他病的這麼嚴重等語,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則依王雪芳證述,其既與陳鴻鈞共同居住並照顧陳鴻鈞,且陳鴻鈞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2個月打1次電話,而有固定聯繫,則王雪芳當無可能長達4年(依王雪芳證述自104年後未再見面迄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均未自陳鴻鈞處瞭解陳有財之身體狀況,而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一無所悉,而係於陳有財在世最後1日始知悉其身體狀況;且若陳鴻鈞確實有與被繼承人保持固定電話聯繫,則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當有所知悉,惟依王雪芳所為證述,陳鴻鈞於被繼承人於104年最後一次面對面見面後,即未為任何見面探訪,是證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顯然並無瞭解關心,而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為任何探視行為,而係於被繼承人在世之最後一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明顯不佳;是王雪芳所稱陳鴻鈞與被繼承人有電話聯繫等語,不能採信。
⑺又陳鴻鈞固辯稱:97年11月起罹患末期腎衰竭、以腹膜透析
治療腎衰竭,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歷紀錄及洗腎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陳鴻鈞亦自承於腹膜透析治療以外時間,還是可以維持人類基本之日常生活及行動,家庭或自身重要的事,陳鴻鈞還是會衡量自己身體狀況身體力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可認陳鴻鈞並非全然無行動能力,且陳鴻鈞亦自承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前往法扶詢問法扶律師(見本院卷四第48頁),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有到庭陳述意見,則參以各該客觀事實,復酌以證人曾郁文即陳鴻鈞住所之社區大樓總幹事到庭證稱:(問:於你認識陳鴻鈞期間,有無見過陳鴻鈞自行外出?)我辦公室在地下2樓,我不會去1樓看誰進出,或是行動各方面,除非我在監視器看到,我也不可能1天24小時看,我看到陳鴻鈞走路都蠻OK的,還蠻好的,我現在看他走路也很好阿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6至397頁),可認陳鴻鈞於其住所社區亦得自主行動,且查被繼承人於生前與原告同住,相距陳鴻鈞住所通常車程約10餘分鐘,距離非遠,為本院依職權查詢導航地圖所知,客觀上並無探視之困難,則陳鴻鈞於治療以外期間既仍有自主行動能力,是尚難以陳鴻鈞罹有疾病,而為其於100年至108年間全然無法為探視行為之合理理由。
⒋又就系爭律師函陳述各節:「本人曾委請原告其母親至銀行
以本人之現金替陳鴻鈞償還高達約40萬元之卡債」、「陳鴻鈞曾向本人借款美金1萬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32萬元),本人當時基於愛護子女之心而允諾,並以每月現金1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之」、「本人曾於000年0月間因開刀住院於臺大醫院共14日,及於000年0月間因開刀住院於臺灣榮民總醫院共6日,該期間均未見陳鴻鈞到院探視、陪伴本人,亦未收到任何陳鴻鈞表達關心之隻字片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析述如下:
⑴清償卡債及借款部分:
陳鴻鈞就其40萬元卡債確有被代為清償,及有收受32萬元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該40萬元係因原告私吞陳有財約2,000萬元,因此陳有財要求原告協助陳鴻鈞清償卡債,且原告因此被陳有財打斷小指頭,而該32萬元款項,並非陳有財借款予陳鴻鈞,而係陳秀峰匯款1萬美金給原告,請原告要照顧陳鴻鈞生活及醫療需要等語;惟查陳鴻鈞就上開事實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均僅得傳喚王雪芳到庭證述為佐,而細繹王雪芳所為證述,就該40萬元款項之前開經過部分,其證稱:僅係聽陳鴻鈞跟我說該40萬元款項之經過,另我聽說原告被打,我買紅魚煮給原告吃,有看到原告傷勢,原告跟我說,她說醫師要買鞋子讓小指頭恢復,所以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是證原告所稱該40萬元款項之經過情形,王雪芳僅聽聞自原告所述,而屬傳聞,並非其親自見聞,自難憑採,且查王雪芳之證述已有前述難以憑信矛盾之處,且衡以王雪芳與陳鴻鈞之關係密切,亦難逕認其所證稱有見到原告傷勢等情為真。又就該32萬元款項部分,業經陳秀峰具狀明確表示:並未曾匯款1萬美金給原告請原告要照顧陳鴻鈞,該資助為被繼承人及原告直接按月資助陳鴻鈞,按月提供資助,主要是確保金錢不會在短時間內消耗殆盡,被繼承人做事向來有條理,請陳鴻鈞簽名領錢,是為了存留支付紀錄,原告只是照被繼承人指示請陳鴻鈞取款後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是陳鴻鈞所辯稱1萬美元為陳秀峰所資助,業經其所稱之借款當事人所否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王雪芳之證述即為陳鴻鈞有利之佐證,陳鴻鈞所辯尚難憑採;且查,陳鴻鈞既確實有由被繼承人代為繳清卡債,及至被繼承人處分期收受計32萬元款項之事實,則系爭律師函所舉前開事例,均在佐證被繼承人確對於陳鴻鈞有經濟上之資助行為,而非未顧念父母子女之親情,以此證實陳鴻鈞並無合理理由得對被繼承人不為任何探視行為,陳鴻鈞辯稱前開款項事實與陳鴻鈞是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無涉等語,顯有誤認。
⑵住院未為探視部分:
就100年3月6日至3月19日因開刀住院於臺大醫院共14日,及於000年0月間因開刀住院於臺灣榮民總醫院共6日此部分事實,陳鴻鈞並無爭執,且有相關住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堪信為真;而陳鴻鈞於被繼承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未為探視部分則辯稱:000年0月間確有探視,000年0月間則因未受通知而不知悉被繼承人住院,且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探視等語,並均僅以王雪芳之證述為證;惟查就000年0月間探視部分,王雪芳證稱:臺大那次我知道,我有去看過,有看到陳邦杰與 許麗莉 (按:陳邦杰配偶),我有陪陳鴻鈞去,那時是年初,大家穿冬天的衣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惟查經本院調閱許麗莉之入出境紀錄,許麗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至100年3月30日始入境,有許麗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則王雪芳證稱於000年0月間探視被繼承人時有看到許麗莉在場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違,是其所為證述,難以憑採,又陳鴻鈞於經本院查詢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後復辯稱:王雪芳應是將4月8日至5月20日間被繼承人第2次住院時前往探視之印象,與被繼承人3月份住院時之印象混淆,而應是在4月份時前往探視被繼承人等語,惟查陳鴻鈞事後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始翻異前詞,已難採信,且王雪芳明確證稱為年初,大家均著冬季衣物等語,亦與陳鴻鈞事後辯稱為4月份之日期有所出入,雖陳鴻鈞附提出氣象資料,稱4月份氣溫仍低等語(見本院卷四263頁),惟查該氣象資料顯示4月份之氣溫於4月27日已達34.4度,且最低溫13.7度之日期為4月4日,亦非被繼承人之弟2次住院期間之內,故尚難以此為陳鴻鈞有利之佐證;又000年0月間開刀期間,陳鴻鈞未曾前往探視之事實,為陳鴻鈞所自承,縱陳鴻鈞所稱當時其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為真,惟對於105年間被繼承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陳鴻鈞若如王雪芳所證述,仍有固定與被繼承人通話之行為,則亦當有所慰問、關心等舉措,惟陳鴻鈞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懷或詢問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之訊息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律師函稱「未收到任何陳鴻鈞表達關心之隻字片語」等語,堪以採信。是被繼承人於系爭律師函所稱於000年0月間開刀及000年0月間住院期間,陳鴻鈞均未曾前往探視亦未為任何關心問候,且100年6月20日後迄至106年11月27日寄發律師函止,陳鴻鈞均未曾探視、聞問被繼承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另就系爭律師函所稱被繼承人於106年、5、6月間有前往陳鴻
鈞住處探訪陳鴻鈞未果,且詢問總幹事何清山及水電工曾郁文先生等語;陳鴻鈞辯稱:系爭律師函倒置何清山與曾郁文之身分,總幹事應為曾郁文,水電工則為何清山,且曾郁文並未有系爭律師函所稱被被繼承人於當日詢問之事實等語。經本院傳訊曾郁文到庭證述:我是大樓總幹事,律師函上記載陳有財與陳邦杰來問我陳鴻鈞的事情,這件事情是沒有的,完全沒有這個印象,何清山是水電工,比我久,目前還在做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衡以曾郁文與本件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就相關細節均得詳為證述(詳後述),是其所為證述核屬可採,則系爭律師函所載總幹事及水電工之職稱記載,可認確有倒置之情形,且就於105年5、6月間有前往詢問何清山之陳述內容部分,亦難認為真;惟查就職稱內容倒置部分,依證人林家慶律師所為證述,陳邦杰說除了如陳有財所述內容外,他也有再去查證總幹事跟水電工,本來他不知道這兩個人的名字,是我請陳邦杰去確認,事後陳邦杰才打電話跟我們確認這兩位的姓名,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 復衡 以證人曾郁文亦證稱:陳鴻鈞住在那邊多久我沒有印象,超過10年,陳鴻鈞來這邊住的時候是跟他父親一起過來的,幾年我已經忘記,我在大樓服務至今23年多,他爸爸陳有財是區分所有權人,介紹我說陳鴻鈞要住那邊,我在社區內只看見陳有財1次,就是他來介紹陳鴻鈞要住他房子那次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認,陳有財與曾郁文之見面次數極少,且於製作系爭律師函當時並不知悉總幹事及水電工之姓名,而係事後始由陳邦杰轉知林家慶律師補充記載,故系爭律師函就其等身分之倒置,且因此有所誤認其等身分,係因被繼承人與社區人員關係核屬生疏,且並未曾確知其等姓名所致,惟尚難依此即認系爭律師函有虛偽製作之故意;又證人曾郁文之證述,僅得證明其自身並未經被繼承人詢問陳鴻鈞是否在家之事實,惟亦無從依此即認另一社區人員何清山並未經詢問,而認系爭律師函就詢問社區人員陳鴻鈞是否在家之事實全屬虛偽,且縱認無從證實被繼承人於105年5、6月間有前往陳鴻鈞住處探訪陳鴻鈞遭拒之事實,本件陳鴻鈞是否喪失繼承權之關鍵,仍在於100年至108年間,陳鴻鈞是否曾有探視關心陳有財之事實,惟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陳鴻鈞於此期間有為關懷探視之舉措,且系爭律師函除該詢問曾郁文部分以外,系爭律師函其餘各項所述事實均核屬實,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僅以曾郁文之證述,即為陳鴻鈞有利之認定。
⑷又陳鴻鈞辯稱因系爭律師函錯誤百出,而認該律師函為原告
所寄發,於詢問法扶律師後即未為置理等語,惟查系爭律師函所載各項事實,多為陳鴻鈞所不否認,含40萬元清償卡債、32萬元款項交付、105年間住院期間未曾探視等各節,而非全屬虛構,又系爭律師函所通知事項,牽涉喪失繼承權之重大事項,且為專業律師所寄發,且查系爭律師函並非以原告之名義寄發,則陳鴻鈞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定該律師函為原告所寄發等語,已難採信;且若確如陳鴻鈞所稱當時主觀上認定為原告所寄發,則陳鴻鈞為何又前往法扶詢問是否因其未為探視而因此喪失繼承權?故陳鴻鈞當時所為客觀行為與其所稱當時主觀上認知,顯不相符;且查陳鴻鈞若如王雪芳所證述,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3年前均有固定與被繼承人通話,則應就系爭律師函向被繼承人核實,而由陳有財另行發函為撤銷系爭律師函,或另行出具書面以確認其並無使陳鴻鈞喪失繼承權之真意表示,以杜爭議,惟並未有陳有財再為發函或為其他確認陳鴻鈞繼承權存在之行為、書面或客觀證據存在,益徵陳鴻鈞所為辯稱不可採信;又依陳鴻鈞所辯稱,其所以未為回應之原因,係經法扶律師告知依其身體狀況未為探視,當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是認陳鴻鈞當時主觀認知,係因其得以其身體狀況而不為探視為辯稱事由而有恃無恐,故縱經被繼承人發送系爭律師函後,仍未為置理,且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仍不為任何探視之行為,堪以認定,陳鴻鈞前開所辯,即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⒌由上所述,於100年6月20日至108年10月24日期間,若陳鴻鈞
確有探視或慰問被繼承人之心意,縱其身體狀況不佳,衡以該段期間長達8年,理應有相關對話訊息亦或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或相關事證可為佐證,然本件審理迄今,陳鴻鈞與被繼承人之互動資料均付之闕如,又其所稱王雪芳之證述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鴻鈞並無不能探視、關心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以前,長達8年以上期間,始終不予探視,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陳有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陳鴻鈞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均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鴻鈞因喪失繼承權非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業經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自屬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圓滿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陳鴻鈞塗銷其對於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公同共有,亦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此項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訴請被告陳鴻鈞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或兩造為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鴻鈞抗辯稱系爭房地係於約90年起,由陳鴻鈞以租金每月2
萬5,000元向陳有財承租,後因陳鴻鈞於97年開始生病,身體不佳,且開始洗腎,陳有財心疼愛子,為讓陳鴻鈞好好養病,故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陳鴻鈞居住,且不用付租金,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陳有財自有供陳鴻鈞繼續居住且未定期限之意思,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陳有財死亡而終止,而應至陳鴻鈞不繼續居住或系爭房地不堪使用為止,陳有財之貸與人地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就此原告對陳鴻鈞前開辯稱事實並未爭執,而僅主張認為沒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認為是好意施惠,陳鴻鈞應就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經查,依證人曾郁文證述:我認識陳鴻鈞,我是大樓總幹事,陳鴻鈞來這邊住的時候是跟他父親一起過來的,幾年我已經忘記,我在大樓服務至今23年多,他們是一起過來的,他爸爸陳有財是區分所有權人,他們是一起過來,跟我介紹說陳鴻鈞要住那邊,陳有財基本上都沒有住這裡,幾年已經沒有印象,已經很久,從他來住就認識,超過5年,應該也超過10年,我不住那個社區,我只有上班的時候過來,陳鴻鈞住那邊多久我沒有印象,超過10年,之前誰住我不知道,是被繼承人陳有財的名字,我認識陳有財,因為他來他自我介紹是陳有財,我們在管委會才知道區分所有權人,我在社區內只看見陳有財一次,就是他來介紹被告陳鴻鈞要住他房子那次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5頁),是認系爭房地初始即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帶同陳鴻鈞向系爭房地大樓總幹事表示,系爭房地交由陳鴻鈞居住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查,使用借貸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依系爭房地自90年起即由陳鴻鈞住居使用之事實、房屋使用情形目的,係供陳鴻鈞住居,衡以97年後因陳鴻鈞之身體狀況而未再繼續給付租金予陳有財之事實,而由陳有財繼續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陳鴻鈞住居使用,及陳鴻鈞居住於系爭房地自97年後迄至108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前,其間被繼承人均未曾表示異議,或要求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或請求陳鴻鈞歸還系爭房地,亦無向陳鴻鈞收取租金之意,已歷10年有餘,綜合上情,應足以間接推知被繼承人有默示同意陳鴻鈞使用系爭房地之意,依前揭說明,堪認被繼承人與陳鴻鈞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陳邦杰及陳秀峰為被繼承人陳有財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全體繼承人與陳鴻鈞間存有無償使用契約無訛。
⒊另被繼承人雖於106年11月27日有寄發系爭律師函,為陳鴻鈞
對其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惟承前證人林家慶律師所證述:陳有財希望藉由這次律師函讓陳鴻鈞有機會再盡孝道,他很難過所以法律上要做這件事,要不要盡孝道,就看陳鴻鈞自己的意願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338頁);是可認當時被繼承人仍對於陳鴻鈞懷有希望而存父子間之情感,而有予其善盡扶養義務之機會,則系爭律師函寄既無表達終止無償借貸契約契約或請求陳鴻鈞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文字記載,即難認因系爭律師函之寄發,即認陳有財已無意願再讓陳鴻鈞住居於系爭房地而有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陳秀峰就此所為辯稱,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僅係基於好意施惠行為而將系爭房地交
由陳鴻鈞使用,並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繼承人係親自帶同陳鴻鈞前往系爭房地大樓向總幹事表示系爭房地將由陳鴻鈞住居使用,且本有收取租金之行為,而難認其所以交付系爭房地予陳鴻鈞住居使用,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交付,又其後因陳鴻鈞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經被繼承人同意不再收取租金,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其主觀上仍有繼續交付系爭房地供陳鴻鈞住居使用,而確有受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顯然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⒌由上,因全體繼承人與陳鴻鈞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無償使用契
約,陳鴻鈞核屬有權占有,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鴻鈞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或兩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陳鴻鈞所領取隆昌段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389萬4,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查陳鴻鈞因喪失繼承權非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陳鴻鈞就其確有領取隆昌段土地變賣所得價金389萬4,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頁),則其因喪失繼承權而非陳有財遺產之繼承人,而領取隆昌段土地變賣所得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且已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鴻鈞返還不當得利款項3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㈥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查被繼承人陳有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鴻鈞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款項389萬4,000元核屬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全體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因陳鴻鈞是否喪失繼承權存有爭議,而就該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參酌原告及陳秀峰均主張或答辯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為分配取得,而無爭執,陳邦杰就此則未表達意見,復酌以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原則,並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等情,且由全體繼承人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陳鴻鈞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主張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或兩造等語,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原告主張陳鴻鈞應返還389萬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爰分別宣示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示。又原告先位請求第5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其備位聲明第1項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則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本訴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實際均係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人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復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38/10000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座落於編號1土地)1/1同上。3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6萬7,643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3萬1,477.66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萬5,719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4,676.46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3.21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9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4萬0,320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0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美金7萬0,456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1存款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33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2存款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美金663.12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3存款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人民幣4.65元暨其孳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4現金原告吳翠鳳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715萬4,164元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5現金被告陳鴻鈞返還予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款項389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吳翠鳳3分之12陳邦杰3分之13陳秀峰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