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債務人 吳莉絹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吳莉絹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特易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郵局存款資料、勞工保險資料。而上開薪資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第三人住所地即基隆市、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信義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係在基隆市及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由其對其他執行標的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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