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帆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第9562號、第10061號、第10826號、第10883號、第11108號、第11279號、第11448號、第11490號、第12205號、第12342號、第12581號、第12873號、第13314號、第13910號、第14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929號、第2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303號、第5552號、第12643號、第12504號、第14017號、第14074號、第15794號、第16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亥○○(原名: 林心怡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友人宇○○(另案通緝中),並容任其使用。嗣宇○○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E○○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E○○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E○○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卯○○、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A○○、D○○、庚○○、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未○○、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G○○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甲○○、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天○○、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宙○○、酉○○、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B○○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午○○、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暨H○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亥○○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案外人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宇○○是跟我說要投資,他的帳戶額度滿了,因為朋友之間的信任我才借他的,而且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宇○○講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案外人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257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E○○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近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結果、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236號函、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0642號函、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1858號函、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845號函、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910號函、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188號函、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568號函、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254號函、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1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結果、金融卡曾於103年12月8日掛失補發資料、轉帳之網路IP位址、網銀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571號函、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105號函、111年7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9757號函、111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9620號函、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31號函、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9962號函、111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071號函、111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786號函、111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3298號函、112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945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之網路IP位址、個人戶開戶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資料、OTP約定手機資料、顧客基本資料變更記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1年12月7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10000096號函暨所附案外人 喬凱葳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交易明細、案外人喬凱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5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383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宇○○講,只有我自己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按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需設立個人帳號外,亦需一併設立專屬密碼,且金融實務上金融機構多要求該等網路銀行密碼,需以混雜數字及英文之方式設立,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之防範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了以帳號、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需要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各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予以轉出,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14-28頁、警8900卷第66-69頁),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之設定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被告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號碼,遑論進入該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況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偵查中曾供承: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宇○○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872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號碼均告知宇○○,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予宇○○使用,便於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系統,進行網路轉帳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⑴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⑵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已年滿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其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工作經驗大約有10幾年了,我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基本資料,倘恣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宇○○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認識大概1年多,我只知道他住在臺中的太平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還知道他有兩個小孩、母親還在世,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被告與案外人宇○○僅係朋友、並非至親,縱然彼此相識時間較長,普通朋友間於此情況下,顯然不會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且於此情況下,輕易將高度專屬性、隱私性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此終非事理之常,則被告對案外人宇○○是否果有信任基礎存在,進而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已有可疑。
⑶又被告就案外人宇○○所告知須借用帳戶之用途,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宇○○只有說是投資,投資什麼他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要做博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再者,被告供稱:宇○○投資什麼我不清楚,因為礙於我在工作,所以我沒有去過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宇○○時,對宇○○所稱之「投資」或「博奕」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宇○○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均漠不關心,而被告復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將用於供金錢進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⑷又被告自承:我的手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
,手機會顯示通知,所以我都看得到,我有覺得奇怪,我當時也有聯想到有沒有可能是詐騙,我那時候有問「宇○○」為什麼每次的錢會這麼多筆,而且金額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人轉出之時間、金額等進出情形均知之甚詳,故被告早已發現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筆數甚多、金額非少,被告復自承其也已懷疑對方徵求其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仍未詳細查證或為任何積極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作為,益見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內有可疑且不明金流大量進出之事實,應有認識,然卻容任其發生。
⑸再參以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曾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迴
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726卷第15-18、29-32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較諸一般毫無經驗之人,應會更加小心謹慎,不要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而,被告卻於本案中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案外人宇○○,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303
號、第5552號、第12643號、第12504號、第14017號、第14074號、第15794號、第16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提供之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本案被害人總計34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及參酌告訴人A○○、壬○○、卯○○、乙○○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67、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陳佞如、施怡安、許育銓、余彬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相關證據備註1被害人E○○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某時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向幣商「TFX」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E○○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資料、對話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INE向卯○○佯稱依其所提供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0時2分許、10時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A○○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許,使用臉書、LINE向A○○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A○○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D○○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向D○○佯稱依其所提供之APP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日2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D○○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資料、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告訴人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使用微信向未○○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13時19分、13時21分許,各匯款3萬元、3,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6告訴人午○○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8日某時許,使用tiktok及LINE向午○○佯稱依其所提供之APP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喬凱葳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12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各轉匯449,000元、492,000元、394,000元、267,000元、39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於111年4月26日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0分許,各轉匯428,000元、39萬元、13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其後午○○又111年4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午○○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乙○○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5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時提出的證件、手寫的詐騙網址資料、詐騙平台網頁資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轉帳紀錄、切結書、匯款紀錄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LINE向丑○○佯稱依其所提供之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58分許、12時59分許、111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各匯款6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資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9被害人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向戌○○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告訴人G○○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向G○○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G○○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及及LINE向甲○○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9時58分許、10時許、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資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告訴人F○○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投資股票群組向F○○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4時16分許、14時17分許,各匯款85萬元、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F○○之女兒 陳映燕 於警詢時之指訴、授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巿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向庚○○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6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使用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向丁○○佯稱依其所提供之幣安軟體及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資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告訴人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玄○○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5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告訴人C○○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C○○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及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C○○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使用臉書向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52分許、13時52分許、14時許、同日某時許,各匯款2萬2,566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向丙○○佯稱依其所提供之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5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告訴人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向申○○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使用之郵局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告訴人天○○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向天○○佯稱依其所提供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4月29日9時52分許、9時5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5月2日22時19分許、22時21分許、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天○○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告訴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向子○○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日19時30分許、19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被害人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Dav」透過IG結識宙○○後,以暱稱「 張夢偉 」透過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4月26日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被害人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酉○○後,以暱稱「張夢偉」透過LINE向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3時6分許、13時24分許,各匯款50,001元、50,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資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4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使用臉書向壬○○佯稱透過「Fucion」APP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704,84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報案時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匯款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網頁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5告訴人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巳○○後,以暱稱「美和子」透過LINE向巳○○佯稱可加入外匯交易APP「METATREADER5」投資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巳○○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26告訴人辰○○(原名 王美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暱稱「 陳坤 」透過「全民開唱手機」APP結識辰○○後,以暱稱「張夢偉」透過LINE向辰○○佯稱可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6時31分許、16時35分許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王美蘭轉帳使用之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資訊。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7告訴人H○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對H○施行詐騙,致H○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H○於警詢時之指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投資網站「METAVERSE平台」、「FTX平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2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230025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8被害人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向地○○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第125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㈠29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向己○○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12時37分許、12時46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社交軟體「全民Party」資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第125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㈡30被害人B○○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時許,使用LINE向B○○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資訊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9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至喬凱葳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其後B○○又於111年4月29日9時30分許、111年4月30日9時7分許、9時8分許,各匯款4萬元、10萬元、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B○○於警詢時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址資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1月7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0059號函暨所附B○○於玉溪農會所申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4月26日之匯款單據。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7號、第140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1被害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6時41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癸○○後,使用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13時19分許、4月29日11時13分許,各匯款78萬元、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11年4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癸○○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7號、第140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2被害人黃○○詐騙集團成員於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黃○○施用詐術,致黃○○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喬凱葳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49分許、9時52分許,各轉匯5萬元、449,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3告訴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寅○○施用詐術,致寅○○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喬凱葳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4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桃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4告訴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使用LINE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辛○○施用詐術,致辛○○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日16時2分許、16時46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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