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芳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利科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份、普通輕型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21,45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聲請人子女及父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9,
1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消債更卷第19頁)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份、普通輕型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20日函及附表、普通輕型機車行車駕駛執照(見消債更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1至35頁),其5年間收入分別為403,
760、346,014、210,478、279,412、323,880元,共計總收入為1,563,544元(計算式:403,760+346,014+210,478+279,412+323,880=1,563,544),平均月收入為26,059元(計算式:1,563,544÷5÷12=26,059,元四捨五入),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利科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5,204元(計算式為:【24,229+25,045+26,057+25,485】÷4=25,204),有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41至62頁)為證,本院核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約25,000元,尚屬可採,應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875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居住費5,
000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7,875元、聲請人父母扶養費4,000元)。其中,電話費部分,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見消債更卷第86頁)為證,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交通費部分,有加油費收據(見消債更卷第87至88頁)為證,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仍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居住費,經聲請人提出醫療費收據、水電費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日用雜支費收據(見消債更卷第63至85、87至88頁)為證,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膳食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居住費之金額應酌減至12,000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固經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幼兒園月收費通知及繳費袋(見消債更卷第15至16、89至116頁)為佐,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4,79
2元(計算式:9,5842=4,792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而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繼承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4至16頁),然衡以聲請人之父 陳德財 於103年有3,997元、104年有6,852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之母 陳黃貴妹 於103年有8,
997元、104年有9,950元之利息所得,顯見聲請人之父母均尚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792元(計算式:500+500+12,000+4,792=17,792)。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208元(計算式:25,000元-17,792元=7,20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2,321,452元,名下普通輕型機車部分,經核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已逾10年(見消債更卷第30頁),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名下保險契約1份之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