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智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智華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已釐清被告所有犯罪事實,羈押至今深知此次過錯,已知悔悟,也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年過七旬,長期臥病在床需要照顧,且其兄患有精神疾病未能分心照顧母親,是懇請本院給予機會安頓母親,盡子女之孝,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06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短短數日內即有本案多次詐騙行為,甚且被告亦自承為預備冒名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另案涉及多項偽造文書案件,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詐欺罪嫌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嗣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裁定於106年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就被訴加重詐欺罪嫌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等即各該被害人等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共犯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間之短短數日即有本案高達17次之詐騙行為,而被告亦自承早於104年12月底即曾因缺錢使用,有為與本案相同內容之犯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甚且其於105年4月間拾獲他人身分證件影本後,即先後冒名申請補發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再冒名查閱該人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並申請變更其之印鑑證明,乃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前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5月3罪、6月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乙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判書1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質之被告上開行為目的,亦稱係為銀行辦理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然其已預備冒名向銀行詐欺,觀諸前揭事證及被告各該作為,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非低,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短短數日內即詐騙17名被害人,自己復有預備詐欺之各該作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中僅以其母親尚須其照護為由聲請具保云云
,惟此本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聲請,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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