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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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RAI(中文名:黎文摘,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R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TRA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入境,竟以上開方式偷渡,進入我國領海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雖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兼衡其入境目的係為了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0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並驅逐出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乃非法入境,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LEVANTRAI(黎文摘)(越南籍)
男38歲(民國67【西元1978】年4
月00日生)在我國居無定所(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RAI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100年12月9日驅逐出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入出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否則不得入出境,竟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於10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及安排,以2,000美元之代價,先從越南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於103年3月間某日,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船偷渡抵達我國宜蘭縣或花蓮縣沿海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滯臺打工維生。嗣於106年3月9日6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鐵皮屋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LEVANTR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2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LEVANTRA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