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俊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號、105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2、5、6、7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仁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1號、100年度易字第565號、100年度易字第557號、100年度易字第558號、100年度易字第828號、100年度易字第652號、100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6月、7月、6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 劉日堂 、 江錦煙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日堂、江錦煙及被害人 章志倫 、 黃申未 、 游榮金 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7號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2、5、6、7號及附表編號3、4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5、6、7號所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3、4、5、6、7號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茶盤1個,均已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劉日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刑度│沒收││││││條及罪││││││││名│││├──┼─────┼──────┼───────┼───┼───┼────┤│1│104年10月│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章志倫│刑法第│有期徒│無。│││30日上午9│新民路國立陽│所有之車牌號碼│320條│刑參月││││時許│明大學附設醫│F57-921號重型│第1項│,如易│││││院旁│機車後離去。│之竊盜│科罰金│││││││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0月│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江錦煙│刑法第│有期徒│無。│││31日上午7│大福路2段101│所有之車牌號碼│320條│刑肆月││││時許│巷旁藝品店前│9T-8150號自用│第1項│,如易││││││小貨車後離去。│之竊盜│科罰金│││││││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1月│宜蘭縣冬山鄉│持其所有客觀上│刑法第│有期徒│扣案之油│││14日晚間9│大安一路26號│足供為兇器使用│321條│刑捌月│壓剪壹支│││時30分許│安平大眾爺廟│之油壓剪,竊取│第1項│。│沒收。未│││││游榮金所管領之│第3款││扣案之犯│││││香油箱內之現金│之攜帶││罪所得新│││││1萬元及檜木方│兇器竊││臺幣壹萬│││││桌2個、電視機1│盜罪。││元、檜木│││││台。│││方桌貳個││││││││及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1月│位於宜蘭縣員│侵入黃申未之住│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19日上午1○○○鄉○○路3│宅內,竊取黃申│321條│刑捌月│犯罪所得│││時許│段378號黃申│未所有之空壓機│第1項│。│空壓機壹││││未之住宅│1台、背式除草│第1款││台、背式│││││機1台、鏈鋸1台│之侵入││除草機壹│││││及手持電鑽1支│住宅竊││台、鏈鋸│││││。│盜罪。││壹台及手││││││││持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2月5│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江錦煙│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日上午6時│大福路2段101│所有之電動升降│320條│刑肆月│犯罪所得│││15分許│巷旁藝品店前│機1組、樟木樹│第1項│,如易│電動升降│││││頭1顆及古董八│之竊盜│科罰金│機壹組、│││││角床具1組。│罪。│,以新│樟木樹頭│││││││臺幣壹│壹顆及古│││││││仟元折│董八角床│││││││算壹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2月6│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江錦煙│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日凌晨5時│大福路2段101│所有扁柏1顆。│320條│刑肆月│犯罪所得│││36分許│巷旁藝品店前││第1項│,如易│扁柏壹顆││││││之竊盜│科罰金│沒收,於││││││罪。│,以新│全部或一│││││││臺幣壹│部不能沒│││││││仟元折│收或不宜│││││││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12月6│宜蘭縣冬山鄉│徒手竊取劉日堂│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日下午2時│大安一路61號│所有之木質茶盤│320條│刑肆月│犯罪所得│││28分許│木材工廠前│5個。│第1項│,如易│木質茶盤││││││之竊盜│科罰金│肆個沒收││││││罪。│,以新│,於全部│││││││臺幣壹│或一部不│││││││仟元折│能沒收或│││││││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