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廖美玉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後壁厝小段三○○、三○○之六、三○○之八、三○○之二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三五五暫編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區之建物(面積約一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1355號,坐落桃園市○○區○○○段後壁小段300、300-6、300-8、300-12、300-29及300-3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中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149.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區),乃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承租廠區時,因自己營業所需而自行出資興建,並使用迄今,並非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煜昌公司所建,是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此並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故如上開建物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本件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建物因優先承買權而延後受償,致渠等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上開建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之第1、2層面積合計4,675.63平方公尺,交易價值則為23,447,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以此預估
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本件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標的物價值、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162,31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區):23,447,000元149.5平方公尺/4,675.63平方公尺=749,701元;749,701元5%4.33=16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提供162,31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之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末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查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是聲請人以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97│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廠房、防│一層:9177.58││全部││││段後壁厝小段300、│空避難室│二層:3972.02││││││300-6、300-8、│、停車空│三層:2317.10││││││300-29、300-30地號│間、作業│四層:2270.84│││││├─────────┤廠房、辦│屋頂突出物:││││││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公室等四│310.27││││││路292巷41號(門牌│層樓房鋼│地下層:1297.49││││││整編前為蘆竹鄉坑口│架、鋼骨│合計:19,342.3││││││村7鄰後壁厝92之1│造、鋼筋│││││││號)│混擬土造││││├─┼───┼─────────┼────┼────────┼─────┼───┤│2│1355│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廠房、警│一層:2044.73││全部││││段後壁厝小段300、│衛室、污│二層:2630.90││││││300-6、300-8、│水處理槽│合計:4675.63││││││300-29、300-30地號│、倉庫、││││││├─────────┤四層樓房│││││││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加強磚造│││││││路292巷41號│、鋼架造││││││││、鋼骨造││││││││、鋼筋混││││││││擬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