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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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莉婷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
321元,第2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32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9,112元,清償成數為5.8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183,573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4.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Z0000000000),債務人自估保單解約金為43,223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0553元,惟債務人既自行估計較高額保單解約金並願就該部分提出清償用以增加還款,故本院逕依其估定價值予以認定;債務人就保單解約金之金額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601元,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此外無其餘財產(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雖於104年1月23日解約,惟據債務人提出現金解約通知書所示,保險公司實付金額為0),有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9,11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
2、103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均為0元,另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102年8至104年7月任職宣吉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8月至104年7月收入總額約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x24=528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3,600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兆佑昌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22
,000元,無其他定期或不定期獎金,有該公司105年7月26日函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2,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28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3,000元、參女扶養費5,00
0元,共計19,280元。據債務人105年9月22日到院陳述其配偶甲○○已高齡66歲,每月除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老人年金外,均靠打零工維持自身生活支出,債務人就房屋租金部分,扣除配偶租屋補助及配偶分擔後列計3,000元,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分擔比例尚稱合理;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該租金金額(每月11000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已與配偶分攤,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280元之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參女張○元(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債務人陳報配偶已屆高齡靠打零工為生,除分擔部分租金外,已無餘力負擔參女扶養費,有本院105年9月22日調查筆錄、105年12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足參,經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及戶籍資料堪稱相符,故准其所請,就債務人所提列參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5,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參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之參女將於108年3月(倘以106年1月為更生方案履行之第1期,則債務人之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7期成年),債務人自第27期起已將所減省支出全數列入還款亦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悉數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69,11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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