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號再審原告馬來西亞商.肯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邱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5,967,741元及營業淨利22,156,74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承受抵押物價款722,070,000元為處分不良債權收入,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49,206,383元及營業淨利144,226,74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48,77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本院55年判字第179號判例意旨,所謂權責發生係以是否確定應收為準,至於出賣人是否已依法將交易標的完全交付,並經買受人受領處於得完全支配狀態乙節,並非是否應入帳之判斷基準。㈡、我國法制上對於交付之定義,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現實交付絕非交付完畢之唯一標準,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誌偉公司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真意、履行經過、事實為闡明、調查,僅強調前開現實交付之觀念,因此,本院自無從於事實審未盡明確調查之事實上為法律適用之判斷,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民法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之見解,而有錯誤適用法律之虞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55年判字第55號判例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僅係在論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算,核與本件認定營業收入認列時點無涉,均難依上開判例即得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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