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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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管理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號再審原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司代表人 周定輝
送達代收人 林佳怡 股區五○○○區○○路○○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再審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核准設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負有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已更名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下稱徵收辦法)規定向其園區管理局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前就民國93年度繳納之管理費,以其誤將非屬銷售行為之廠與廠間LCD面板移轉金額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並繳納管理費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退溢繳之管理費,經再審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確定;亦即兩造就徵收辦法第3條第1、2項所稱「銷售額」之認定有所爭議而涉訟。再審原告因之就其94年度2月份起之管理費仍依上開管理費爭議之主張自行申報繳納;經再審被告認其申報與上開規定及兩造93年2月3日申報管理費研商會議結論不符,且為避免94年度管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遂於99年1月11日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16,694,815元,再審原告雖遵期補繳,然對「銷售額」之計算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692號、第515號、第593號、第426號解釋所揭之「租稅法定主義」及「特別公課法定原則」有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徵收管理費,據以要求再審被告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否則即屬主張違法之平等,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揭「體系正義」精神相左,亦不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382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徵收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銷售額」之定義,自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出發,均有與再審被告或原確定判決採不同解釋之堅實基礎,亦即將銷售額解為包括廠際間存貨移轉金額在內,顯非再審原告等受徵收辦法規範者所能預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669號解釋所揭明確性原則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行為時管理費徵收辦法乃主管機關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徵收辦法(95年12月26日修正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以作為技術性、細節性執行之依據,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收費標準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之徵收(收取),法源依據即為管理條例第27條並非法規命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管理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不得課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3、426號解釋意旨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足採取。另按法律上所謂平等原則,只限於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在內。查,系爭管理費之徵收(收取),係依法徵收(收取)之特別公課,只要符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銷售額」之要件者,即應予以徵收(收取),前已言之,法律並未賦予執行機關得選擇課徵或不課徵之裁量權限,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不得執其他科學園區未予徵收(收取)之作為,要求再審被告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即屬有據等情敘明甚詳。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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