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忠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6年9月9日上午7時許│96年9月9日上午7時許│9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96年10月13日凌晨1時20│││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實├──┼───────────┼───────────┼───────────┼───────────┤│審│判決│97年7月4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6年11月3日│96年11月3日│97年4月16日凌晨3時30│97年5月30日│││││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97年度偵字第19827號│98年度偵字第15668號、│││││││156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97年度桃簡字第3839號│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實├──┼───────────┼───────────┼───────────┼───────────┤│審│判決│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98年8月31日│99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97年度桃簡字第3839號│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97年8月11日│97年8月11日│98年10月3日│99年5月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7年2月4日│97年3月4日│97年3月4日下午8時25│97年5月13日│││││分許起至97年3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止││├─┬──┼───────────┼───────────┼───────────┼───────────┤│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43號、98│97年度偵字第3743號、98│97年度偵字第3743號、98│99年度偵字第11203號││││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9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事││年度訴字第182號│年度訴字第182號│年度訴字第182號│││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9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判││年度訴字第182號│年度訴字第182號│年度訴字第182號│││決├──┼───────────┼───────────┼───────────┼───────────┤││確定│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7月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十三│以下空白│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5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事├──┼───────────┼───────────┼───────────┼───────────┤│實│判決│99年12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判├──┼───────────┼───────────┼───────────┼───────────┤│決│確定│100年1月3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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