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 楊鳳霞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原告 葉平祥 被告 范發章
簡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屆、八德市第
5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簡瑞金獲當選龜山鄉第19屆第三選區鄉民代表,被告范發章則當選龜山鄉第19屆新嶺村村長,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
0頁),而依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所示,原告楊鳳霞與被告范發章、原告葉平祥與被告簡瑞金則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嗣原告2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發章(第19屆龜山鄉新嶺村村長當選人)、簡瑞金(第19屆龜山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在第19屆龜山鄉村長及鄉民代表競選活動期間(登記截止日為99年4月16日,投票日為99年6月12日),假借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龍壽村、兔坑村等三村(下稱三村)合辦淨山健行之名,邀集對被告有投票權之三村村民參與該活動,於99年5月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開元玉旨寺(下稱玉旨寺)行賄選之實,即該日參與該活動者實無人攜帶清潔用具以進行淨山活動,出發前每人並先獲分礦泉水(600c.c.)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20元,中途再分發參與人士每人禮品兌換券1張,至終點玉旨寺時,則有被告向玉旨寺所要求供應每人約30元至50元之豐盛餐點(包括炒米粉、油飯、焢肉、肉羹及冰飲),被告2人於活動現場發言時亦均稱餐點豐盛等語。且活動參與者用完餐點後,被告更身著競選背心在玉旨寺外廣場公開從事競選活動,被告范發章亦直接要求有投票權之活動參與者支持其競選村長連任,被告簡瑞金則明白要求三村村民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如高呼「乎當選好不好啊」,再經參與民眾熱情高呼「好啊」等語,幫其等站台者亦於發言時為被告拉票,待被告競選活動結束,隨即分送禮品予參與者,禮品袋有四種樣式,上均貼印有被告所贈送之字樣,袋內均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罐、蛋糕(長度20公分以上)1條,其價值依受賄者之心理感受即市價計算之,各約為15元、200元至250元、200元至250元、80元,另尚有發送市價約為30元至40元、20元之雨衣及飲料各1份,若再加計上開礦泉水、餐點部分之市價,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或不當利益即已達約560元至680元。縱上開餽贈物品之經費均為龜山鄉公所提供,惟此顯係被告利用行政資源從事賄選活動,假意擬定計畫書以辦理往年所無之淨山活動,活動時除由幾位鄰長於玉旨寺門口前柏油路假裝撿拾垃圾,並拍照存證以核銷單據領取補助款,而無實際之淨山動作,又未見有關於淨山之環保文宣,過程中亦無向參與活動者發送核銷單據所示之垃圾袋,是其等顯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為此,爰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范發章就龜山鄉新嶺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被告簡瑞金就龜山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宣導品(即上開發放之洗髮精、沐浴乳、西點等)及相關活動費用係由龜山鄉公所提供之例行補助,以三村聯合舉辦往年於同一時期而由各村分別辦理之健行活動,任何人均得參加,並均得於1百元之範圍內給予宣導品,而本件宣導品每份總價約90餘元,且餐點如米苔目、仙草等,則為玉旨寺所提供,並未非常豐盛,被告2人均無任何賄選之情事,且當日亦確有進行淨山健行活動;況原告葉平祥於活動現場亦有上台請求支持,足認系爭淨山活動並無任何賄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楊鳳霞、被告范發章均為系爭選舉之龜山鄉第19屆新嶺
村村長候選人,原告葉平祥、被告簡瑞金則均為系爭選舉之龜山鄉第19屆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嗣後各由被告范章發、簡瑞金當選該屆新嶺村村長、第三選區鄉民代表,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同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第166頁、第170頁)。
㈡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兔坑村、龍壽村前於99年5月10日首
次聯合舉辦99年馬頭厝玉旨寺登山淨山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出發前參與者每人均分礦泉水(600c.c.)1瓶,中途再分發予每人禮品兌換券1張,至終點玉旨寺時則均得使用該宮廟所提供之餐點,並以禮品兌換券換取禮品袋,禮品袋有四種樣式,上貼印有龜山鄉鄉長、新嶺村、兔坑村、龍壽村三村村長(即包含各時任新嶺村、龍壽村村長之被告范發章、被告簡瑞金)所贈送等字,袋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罐、蛋糕(長度20公分以上)1條,而於活動參與者用完餐點後,被告范發章、簡瑞金均身著競選背心在玉旨寺外廣場上台請求參與者於系爭選舉中支持其等連任村長、鄉民代表,另原告葉平祥當日亦以鄉民代表候選人身份上台請求大家支持。再系爭活動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同意於10萬元額度內核實補助,其他並無提供任何文宣品,而由龜山鄉龍壽村辦公處(負責人被告簡瑞金)填具系爭活動收入及支出項目單據,並提出收據以:其系爭活動收入來源為龜山鄉公所10萬元、自籌款17,800元,用於支出項目為餐點(單價40元),新嶺村、兔坑村、龍壽村部分各為210份、220份、220份,合計8,800元、8,400元、8,800元,礦泉水(40箱、單價100元)4,000元、飲料(400瓶、單價20元)8,000元、垃圾袋(30個、單價60元)1,800元、便當(100個、60元)6,000元、宣導品(750份、單價70元)52,500元、雨衣(750個、單價20元)15,000元、紅布條1條2,000元、雜支2,500元之事實,有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年11月
8日桃龜鄉清字第0990039100號函、系爭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表、領據、收入及支出明細、收據、桃園縣龜山鄉開元玉旨寺99年11月22日桃縣龜山鄉開元玉寺第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頁、第84頁、第89至101頁、第181至182頁)。
㈢被告2人前遭告發以其等於系爭活動中發放蛋糕、沐浴乳、
洗髮精等物予有投票權之人,藉以順利當選村長、鄉民代表而約為投票之一定行使,且利用擔任村長之職務上機會,向龜山鄉公所詐領系爭活動補助款為由,認其等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以99年度選他字第75號案件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等情(以下簡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公費辦理系爭淨山活動,藉機從事私人競選,乃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罪,故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舉辦之系爭淨山活動,是否已構成行賄罪行】?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
1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本件被告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告贈送之利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舉辨活動之行為,即屬賄選。
㈡系爭淨山活動確為三村所聯合舉辦,且確實舉行,並無原告
所指利用公家經費舉辦私人競選活動,並有交付賄賂之行賄情形存在:
⒈經查,參以訴外人劉家霖即系爭刑案之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指
稱:其係於告發(99年5月3日)前2週看到張貼之海報,始知系爭活動且係由三村所聯合舉辦,並由龜山鄉公所所指導(參另案偵卷第11頁)、證人 沈坤清 即參與該活動之村民於另案偵查中稱:其有收到傳單,因為每戶均有收到1份始知悉系爭活動要舉辦(參另案偵卷第50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活動確有到處張貼廣告等語(參100年4月
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認系爭活動之舉辦,確係透過各種海報之張貼及傳單之發送,甚如被告簡瑞金所述有拜託鄰長去拜託有空之住戶前往參加等方式,公開召告三村之全體村民均為參加,並無特定與被告有何等聯繫、關係之人始能參與。且被告亦自承之前雖無聯合三村共同舉辦之先例,然現任之鄉長自98年3月1日就任以來,每逢五月一日之時期均有舉辦聯合活動,而由各村各自配合辦理,是亦可認此屬每年例行性、公開性之村里活動,而非因應系爭選舉活動始特別舉辦。
⒉再查,系爭淨山之活動經費用均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同意於
10萬元額度內核實補助,其他並無提供任何文宣品,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活動之餐點及場地則由玉旨寺所提供(包括杯水、仙草冰、米苔目等),該寺並以99年11月22日桃縣龜山鄉開元玉寺第1號函覆本院稱如有類似活動,該寺提供之協助均為場地、冷、熱飲、杯水及簡單熱食如鹹粥、米粉湯及湯圓等,足認該等經費及餐食之供應,並非特別提供予被告等人舉辦活動所用,僅須為鄉內之村、里活動或提出申請者,即會提供:且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活動照片,可知確有參與民眾沿路撿拾垃圾之情形,是足認並無原告所稱僅係假藉淨山之名,而並無實質清理環境之情形存在。至於該等活動除其形式上希望村民能響應愛護環境之目標外,亦應有藉此使村民親近大自然且達爬山健行之目的,且沿路撿拾垃圾本即無強制力,故縱有村民不隨活動目標撿拾垃圾,僅單純進行爬山、健行活動,亦不應加以苛責村民或承辦者,並以此逕認系爭活動承辦之真實性。況該活動既為系爭三村所聯合舉辦,且經費由桃園縣龜山鄉所核發,則在活動之後所提供之參加獎品即以禮品兌換券換取之禮品袋【禮品袋有四種樣式,上貼印有龜山鄉鄉長、新嶺村、兔坑村、龍壽村三村村長(即包含各時任新嶺村、龍壽村村長之被告范發章、被告簡瑞金)所贈送等字樣,袋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
1罐、蛋糕(長度20公分以上)1條】,其上印製之字樣雖不夠嚴謹或過於簡化(應以龜山鄉及三村之名義印製,而非以該等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作為發送之主體),然亦非可以此即認有交付賄賂之情形。且一般類似之活動,多會提供飲用水及午間餐點、點心,甚為吸引更多人民參加,更為有禮品之提供,故不能僅以此即為被告有行賄之事實。
⒊又系爭淨山活動係屬村里聯誼性質之活動,舉行之地點乃開
放之寺廟,且活動前亦透過各種方式廣為宣傳,此均為公開之資訊,此類屬於村民福利之活動,當聚集多數村民參與,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侯選人競相出席,以加深選民對自己之印象,提高自身知名度、曝光率,乃至自我行銷爭取認同,所在多有;且侯選人前往此類公開活動場合與村民互動、乃至溝通意見,衡諸常情,主辦單位亦無拒卻之理,甚至身為主辦者之侯選人亦順勢推銷自己,亦可想見。是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活動之光碟內容(參本院卷第76頁即99年10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可知各候選人包括被告2人上台致詞之譯文內容,大致雷同,主要均在於向村民問安、並自我推薦、請託支持,及誇讚、推薦被告。而此類為自己競選之目的,客套寒暄,誇讚推薦主辦單位之禮貌性說詞,亦為民意代表等政治人物常見之舉。況身為侯選人之一之原告葉平祥當日亦有上台致詞並拉票,此亦為原告葉平祥所自承(參本院100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其更陳稱因為其認為此為三村舉辦之活動,故其上台致詞、拉票(參本院卷第77頁),可知因系爭活動為公開之活動,任何參與選舉之侯選人均想藉此介紹自己並順勢拉票,使選民有深刻之印象。設若此等活動確係被告為實行其等賄選之行為所舉辦,怎有可能任令原告葉平祥上台推銷拉票。是萬不能僅以本案被告均有參與該活動,甚至為承辦者,並在活動中由自己或其他人向參與活動者推銷、拉票,即認有賄選之情事發生,並認上述飲用水、餐點、點心、禮品之提供與被告上台介紹自己、拉票之競選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關係。
⒋綜觀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活動之舉辦,確為例行性、一般性
,並非針對系爭選舉活動所特為舉辦,且參與活動者確有淨山、健行之實,相關之活動經費亦經龜山鄉公所核實支出,活動及餐食則由玉旨寺為服務村民所提供,活動中及結束後所發送相關礦泉水、禮品,亦非客觀上可認之為賄賂,縱參與之侯選人包括被告2人及原告葉平祥均有上台致詞、拉票,要難謂參與之村民會因此即產生於系爭選舉須圈選被告2人或原告葉平祥之聯想,更難認參與者當時主觀上即有與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價之認知。準此,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賄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⑴被告范發章就龜山鄉新嶺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被告簡瑞金就龜山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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