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生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0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德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欲飲用酒類,但因身無分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米酒
1瓶得手;復藉酒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上開竊得之米酒1瓶走進便利商店之櫃臺內部,旋以左手抓住店員 張夢涵 之右手臂,繼以右手高舉上開米酒瓶向下揮作勢欲打張夢涵,喝令張夢涵將千元鈔票交出來,以此脅迫之方法要求張夢涵交付財物,張夢涵因而心生畏懼,往後閃躲並蹲下拿取原藏放於櫃臺下方之球棒後起身反抗,拒絕順從莊德生之意而未交付任何財物,莊德生見狀便停止脅迫之行為,旋即持該米酒1瓶離開便利商店,並在店外飲用該米酒1瓶。嗣經張夢涵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莊德生分別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1號),經本院分案分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100年度易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莊德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張夢涵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張夢涵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莊德生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德生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生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然對於其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持米酒1瓶,以強暴之方法要求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涵交付財物之部分,則辯稱:伊當時迷迷糊糊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並未至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不構成強盜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同院79年台上字第235號、96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同院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同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換言之,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03號、96年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參見)。
三、經查:被告莊德生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上開便利商店貨架上價值27元之米酒1瓶欲供己飲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44頁反面),另被告走進便利商店之櫃臺內部,並以其左手抓住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涵之右手臂,復以右手高舉上開竊得之米酒1瓶向下揮作勢欲打證人,喝令證人將千元鈔票交出來,使證人因而心生畏懼,證人見狀往後閃躲並蹲下拿取原藏放於櫃臺下方之球棒反抗,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張夢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被告像一般的客人走進來,被告拿了三瓶牛奶放在櫃台,又跟我說他要買一條香煙,接著被告離開櫃檯到置物架那邊選東西,當時還有另外的客人,我在幫另外一位客人結帳,結完帳後,那個客人又到另外一邊選東西,這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瓶米酒朝著櫃檯走過來,我沒有想到被告竟然要走進我的櫃檯裡面,於是我就用手稍微阻擋一下被告請他離開櫃檯,結果被告就用左手拉我的右手臂,右手拿著酒瓶舉高,被告第一次講的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講第二次我才聽清楚,他叫我把千鈔拿出來,我聽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就甩開他抓住我右手臂的手,往後退兩到三步蹲下拿起藏在櫃檯下面的球棒,接著我站起來並把球棒拿在手上,被告看到這個狀況就走出櫃檯並且離開商店,之後我就馬上報警,至於被告走出我店門之後走到何處我並不清楚...(問:當時被告拿酒瓶舉高,要你拿千鈔出來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會。(問:既然你會害怕,為何你還敢拿出球棒?)不知道,就下意識去拿了。」(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41頁反面)等語明確,證人歷次證述均無任何矛盾之處,堪認證人之證述可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證述之客觀情狀,被告右手高舉米酒向下揮擊、左手拉住證人之右手臂,喝令證人將千元鈔拿出來之行為,雖未以言語具體傳達將對證人不利之訊息,惟已足使他人明瞭其生命、身體正遭受威脅,亦可使任何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心理上感受到壓迫而生畏懼之心至為明顯,次依證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雖右手高舉酒瓶、左手拉扯其手臂,然因證人仍能甩開被告拉扯其右手臂之左手,旋迅速往後退,甚而取出原先藏放於櫃臺下方之球棒自衛,顯然證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衡量、判斷之意思自由,並未遭完全之壓制而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德生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
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2頁)等資料在卷足稽,綜上據證,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所犯係強盜罪,尚有未合;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屬可採。
五、核被告莊德生所為就竊取米酒1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以脅迫之方法喝令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涵交付財物,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財物部分,應論以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以脅迫之方法,喝令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涵交付財物之部分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應先加後減之。
六、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德生被查獲後,於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21分許,經員警以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2毫克,此有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紙附卷可考,然參證人張夢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被告跟你說他要再買一條香菸的時候,是否覺得被告怪異?)沒有...(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走路是否平穩?)我沒有注意。(辯護人問:講話是否流利?)除了剛剛我說的那些行為之外,就像平常的客人一樣,沒有行為特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案發時之外在行為,尚非顯著與一般人之表現不同;復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案發時,係騎乘腳踏車至距離家裡約200公尺之上開便利商店欲購買酒類飲用,又對於其在上開便利商店店內發生之情節尚可清楚證述(見偵卷第
6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42頁反面)等情,應認被告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是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刑之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莊德生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米酒1瓶,又對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涵為前揭恐嚇取財行為,使證人心生畏懼,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並念及被告前有多次因飲用酒類後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紀錄記取教訓,仍任意飲用酒類後為犯罪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極為淡薄,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警。另本件扣案物破碎酒瓶1只,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穿衣物,非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任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莊德生刑前禁戒處分云云。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一兩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屬之。本院綜觀全卷,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且被告於羈押之初,曾於100年2月16日因酒精禁斷症狀經相關單位將被告戒送外醫就診,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3月10日桃所衛字第1009900410號函暨函覆桃園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在卷可證,然犯罪嫌疑人多次酒後駕車或因飲酒而一再犯罪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酒後猶仍清醒而心存僥倖,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被告本次犯行與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相隔已逾2年,又全卷僅有被告上述因酒精禁斷症狀而戒送外醫1次之就診資料,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就診資料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因飲酒而犯罪,然使被告入監服刑6月,已與所犯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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