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02號聲明人 袁葉足
劉水德 黃模興 黃曉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袁葉足、劉水德、黃模興、黃曉婷係被繼承人 袁阿樹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
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袁葉足係被繼承人袁阿樹之長子 袁來旺 (已於94年12月9日死亡)之前配偶,聲明人黃模興為被繼承人養女 黃袁柑玉 (另為准予備查)之配偶,聲明人劉水德係被繼承人之孫女 袁鳳玲 (另為准予備查)之配偶,聲明人黃曉婷則係被繼承人之孫 黃聖文 (另為准予備查)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然該等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均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袁阿樹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