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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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王誼群 被告 粘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2萬2,454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判決。又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因同法第502條第1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迵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曾經原告於後述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該判決書所載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係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於99年3月1日以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無罪,而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則該判決並未就原告實體上之請求當否,亦即就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予以判斷,自不具實質確定力,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秉樺 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伊,沿桃園縣○○鄉○○路○○○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150巷91號旁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路150巷91號旁巷子自北往南行駛,惟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李秉樺亦疏未減速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伊自97年7月1日起迄98年3月30日止共計9個月不能工作,按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每月月薪3萬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1萬5,000元;㈡伊分別於97年7月1日迄97年7月9日、97年10月8日迄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15日迄97年12月20日接受手術及住院休養,總計2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6,200元;㈢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56萬1,254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自巷口左轉進入150巷,而因左邊有一道牆,在該處車頭要出該道牆才看得到有無來車,否則要看左邊有無來車,只能看正前方的反射鏡,當時反射鏡並非毫無功能,其透過反射鏡看沒有車即要左轉,並約以時速3至5公里左右之速度放開油門向前滑行,其將車頭一駛出巷道時就看到李秉樺騎著車並側臉與原告在講話,當時約距10公尺左右,其一看到他們就煞車,但因為他們二人邊騎車邊聊天,根本沒有看路,李秉樺所騎機車就直接撞過來,撞到其車牌後,車牌掀起因而刮傷原告腳部,惟並不是其撞原告,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駕上述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鄉○○路○○○巷○○號旁巷內行駛至該路段之交岔口,正左轉通過該路口而欲往內壢方向之際,適有李秉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大興路150巷自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而來,兩車避煞不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傷害。
㈡原告乘坐李秉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並無配戴安全帽,且以頭部靠在李秉樺肩膀處聊天。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3,013元部分,業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補償,原告已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㈣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㈤李秉樺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就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部分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號旁巷子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大興路150巷91號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道上,適有李秉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大興路150巷自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竟貿然左轉,致見狀已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等語,業據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
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因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上開判決將原一審無罪判決撤銷(即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發生,惟仍以前詞爭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並無過失,故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及第6款關於轉彎時之行車優先權規定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或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如有上開情形,均將處以罰鍰。由上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須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開始左轉,而不得提前左轉,且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係次於直行車,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止而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3135號卷第18-24頁,下稱偵字第23135號卷),事發之際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搭乘之上述機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並開始左轉,而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過失,已堪認定。又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健斷裂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雖以:其當時要左轉,左邊有一道牆,遮住其視線,
在該處車頭要出該道牆才看得到有無來車,否則要左轉只能看正前方之反射鏡,當時反射鏡並非毫無功能,其透過反射鏡看沒有車即要左轉而讓車子以時速3至5公里之速度向前滑行,其將車頭一駛出巷道時就看到李秉樺邊騎乘機車邊側臉與原告在聊天,此時約距10公尺,一看到他們就煞車,但因他們2人在聊天,根本沒有看路就撞過來,並不是其撞上李秉樺及原告,故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結果,桃園縣○○鄉○○路○○○巷○○號巷口左側,為樓房邊間牆壁擋住視線,並非呈直角相交,故於轉角處對向車道之電線桿上方有反光(射)鏡之裝置。勘驗當時之現場反光鏡觀看之視野已與事故發生當時有所不同,故於當日委請反光鏡設置人員以19號扳手將反光鏡調整至事故當時相同角度,然案發當時路口之反光鏡,僅能從反光鏡看見對向房屋及房前之路緣,根本無法使駕駛者看到內壢往蘆竹方向之來車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卷第73-80頁,下稱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甚互核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及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時該反射鏡之照片顯示,從反射鏡內所能觀看之範圍較前開勘驗時所調整至案發當時之擺置視野更為狹小(見偵字第23135號卷第21頁及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卷第29頁,下稱本院審交易字第291號卷),是被告抗辯其透過前方反射鏡顯示所及之範圍內,看左邊並無來車後,始將汽車駛出之部分,應屬可信。然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發現,車子從巷口出來至可看到左方來車之車頭突出距離為1.45公尺,惟經被告及原告表示此距離身體須較為往前傾斜方可見得對向來車。嗣後再次將車子從巷口開出,測量駕駛可見左方來車時之車頭突出距離為1.5公尺,據被告及原告表示該次距離駕駛身體亦須微微傾斜,與前次情況相較,駕駛身體傾斜程度不若前次,且測量從車輛轉出後可見左邊來車停放之位置,自駕駛座視線所及為18.6
5公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73頁)。可證被告只須將車輛從巷口駛出1.45公尺或
1.5公尺,再順勢將身體輕微傾斜往左張望,即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是否確有來車,且其視線所及處並達18.62公尺,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在上開巷口開始左轉前,其車輛(即A車)左邊車頭已駛出巷口達1.7公尺,足見被告將車輛駛出巷口時無停止讓直行車先行而繼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左轉之際,是放開油門以時速約3至5公里向前滑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參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92頁、本院審交易字第291號卷第49頁),並與另案證人李秉樺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渠看到被告出來的時候,車子有點滑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29頁),互核相符,綜合上述被告、另案證人李秉樺所陳及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開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業由前方反射鏡確認左向並無來車後始左轉,惟該反射鏡之設置應僅具輔助功能,非謂被告因此即無庸於進入系爭路口時,先行停止於可目視左右有無來車之處,再直接目視以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是被告未克盡行車至交岔路口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在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頭駛出巷口前先使車輛完全靜止後,判斷無來車後,再重新起步並以略踩煞車使車輛緩速移動駛出巷口,而不致使車輛係以直接滑行之方式移動。被告未盡此一義務,至看見李秉樺所騎乘機車之際,已過於佔用李秉樺行向之車道,並不及緊急煞車使原告與被告車輛之車牌發生碰撞而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李秉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被告另謂其煞車停止的距離需考量反射時間及車輛之煞停距離,惟若被告係上述之適當位置先使車輛完全靜止後,再重新起步以略踩煞車之方式使車輛以緩速方式移動,並保持得隨時煞停之狀態,而非以滑行之方式駛出巷口,其所需耗費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將更為短暫,而得以避免2車之碰撞,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現場情狀既經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至現場詳予勘驗如前,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原告聲請再至現場履勘,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惟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自承:當時李秉樺之車
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而看到對方車輛時車距尚約有10公尺;伊沒有戴安全帽並係靠在李秉樺身上聊天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31、32頁、偵字第23135號卷第32頁);另案證人李秉樺亦證稱:渠當時車速約20公里,渠之前都沒有減速,看到對方車子時已來不及減速,渠當時確實有跟原告聊天,原告的頭確實是靠在渠肩膀上,渠的頭有稍微傾斜,但沒有回頭等語(本院審交易字第291號卷第34頁、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23135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時看到李秉樺跟原告在聊天,左轉彎後看見他們約距10公尺,一看到他們就煞車,因他們2人在聊天,李秉樺的頭有稍微側轉,根本沒有看路,就撞過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足認李秉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確實已先行查看前方之反射鏡,在反射鏡顯示之範圍內確定並無車輛後始緩速使車輛滑行至巷口,雖未達上述之注意義務,且車頭滑出巷口之位置已超出能見左方來車1.45公尺或1.5公尺,而達1.7公尺,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係一發現李秉樺所騎乘之機車即立即停止,顯示其速度非快,而超出能見左方來車之距離非多,僅因停止之距離已不足被告接收反應後完成煞車之行為,然究非被告未有任何防免之行為或惡意侵奪直行車路權之情事;反觀卷內所附照片所示大興路150巷道為5米,僅容許兩輛汽車會車時通過非屬寬敞,李秉樺騎乘機車行經此一狹窄之路段又遇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予減速;且騎乘機車時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詎李秉樺騎乘車輛時未予注意,又為與原告交談而將頭部側轉,及見被告車輛時已來不及減速或為迂迴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兩相衡酌比較,應認為李秉樺之過失始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之次因。因按,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乘坐李秉樺之機車而得以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李秉樺為原告之使用人,因此,李秉樺之與有過失,亦視同原告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及原告損害之發生,於兩造間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而由原告自負70﹪之過失責任。至於,有關本件車禍曾於偵查時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秉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於審理後,自得為不同之認定。本件關於兩造過失程度之認定,已如上述,上述鑑定報告未審酌李秉樺前述本院所認之過失情事,而為本院所不採;又本院既未採納上述鑑定報告之意見,則原告再聲請本院通知鑑定人員到庭接受關於鑑定經果之調查,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腿部手術3次且持續復健而於97年7月1日起迄98年3月30日止,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因而按發生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計算,爰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1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
9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語抗辯。查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施以肌腱修補之手術,至97年7月9日出院;嗣於97年10月8日因右下肢肌腱沾黏而入院,於翌日手術去除沾粘及肌腱再修補,而於97年10月14日出院;又於97年12月15日再因右下肢肌腱沾黏而入院,翌日施以手術治療,至97年12月20日出院,共計手術3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敏盛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若干時日不能工作,經敏盛醫院於99年11月19日以敏總(醫)字第20104705號函復本院(下稱敏盛醫院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所受傷勢需視復健情形可能需約半年以上至1年不能順利工作等情,有敏盛醫院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主張伊有9個月無法工作乙事堪信為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所得薪資為3萬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1萬5,000元(計算式:
35000×9)等語,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住院動手術之期間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而請求總計4萬6,200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明等語抗辯。查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日入院接受手術,至97年7月9日出院;嗣於97年10月8日再入院而於97年10月14日出院;又於97年12月15日入院而至97年12月20日出院之事實,業已證明如上,復經本院職權向敏盛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請看護照顧之需要?又需要看護照顧若干時日?而每日看護費用為若干?敏盛醫院並於上開敏盛醫院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原告需看護照護約3-4週,需拿兩支拐杖輔助行動;全日看護收費為2,200元,有敏盛醫院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該函所示內容與原告每次入院接受手術後至出院日數之總和亦大致相符(原告係於
7月1日入院,翌日接受手術至同月9日出院計9日;再於10月8日入院,翌日接受手術至同月14日出院計7日;又於12月15日入院,翌日接受手術至同月20日出院計6日,共計22日,計算式:9+7+6=22),本院復參酌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敏盛醫院於98年12月25日以敏總(醫)字第0980004195號函復本院之內容稱(下稱敏盛醫院0000000000號函):雖經手術修補,但仍有右足踝伸展無力現象及上下樓梯困難等情,並有敏盛醫院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37、38頁)。是原告主張在住院期間共計22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惟僅在21日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則按敏盛醫院函復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6,200元之部分(計算式:21×2200),核屬信而有徵。
㈢工作能力減損損失部分: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1歲又2月,至65歲退休止,尚有33年又10個月即406月可以勞動,現經長庚醫院鑑定伊勞動力減損8%,爰以行政院公佈之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伊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6萬1,254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兩造同意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後,由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長庚醫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1283號函復本院(下稱長庚醫院1283號函),略以:經臨床問診、參閱病患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殘存右下肢活動受限之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8%,有長庚醫院1283號函及檢附之失能比例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再者,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偵字第2313
5號卷第28頁),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為131年
5月1日,自本件事發時之97年7月1日算至該時尚有33年又10月,原告共得請求40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核屬適當,故本件原告每月所損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382.4元(計算式:17280×8%=1382.4),則本件原告一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8,946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82.4*
23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6月之霍夫曼係數)]=328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時未予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與法不合,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因此急診、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休養、治療期間行動不便,並須人看護,並造成終生勞動力減損8%,且原告於車禍時年僅31歲,未來均須承擔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遺憾等,精神上深感痛苦,自無待言。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除有薪資、投資所得外,並有房屋及少部分零星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
9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
總金額,共計為84萬146元(計算式:315000+46200+328946+15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原告亦因伊之使用人即李秉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自負70%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按上揭比例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萬2,044元(計算式:840146×30%=252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因被告與李秉樺所共同肇致,其各自負擔之過失比例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原告另與李秉樺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就李秉樺過失侵害伊身體造成損害之部分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將伊對李秉樺之其餘請求全部拋棄,復對李秉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交易字第324號過失傷害案件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324號卷第22-25頁),該20萬元之給付,核屬清償渠應分擔之部分債務;於李秉樺應負賠償金額逾20萬元部分,核屬免除李秉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應分擔之債務,尚不因而免除,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0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