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永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被告李明益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 劉堃泰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楊禎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
毛仁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李明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堃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禎麟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聰永(綽號「 阿西 」、「 西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告以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開開心心歌友會」(下稱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圍事一事,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遂與林聰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99年1月30日晚間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向該店老闆娘 蔡念 真表示有股東請其大哥 劉富良 圍事,要收取圍事費,經 蔡念真 以開店單純為由拒絕,李明益竟告以:「不給我們圍事沒關係,如果店裡有人鬧事就不關他們的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念真,使蔡念真心生畏懼,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隨即離去,復於99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分持球棒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共同砸毀該處之玻璃門、冰箱、強化玻璃等物品後離去(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蔡念真遂打電話聯繫劉富良,劉富良不聽掛電話,嗣99年
2月1日凌晨林聰永打電話聯繫服務於開開心心歌友會店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女子,告以劉富良會至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4號之住處,請「小惠」陪同蔡念真到場討論圍事費一事,蔡念真遂於同日凌晨1、
2時許與「小惠」一同前往上開林聰永住處,然等待多時劉富良仍未到場,林聰永遂告以因為有認識因此便宜計算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圍事費,蔡念真未答應離去,並於同日下午透過議員聯絡劉富良未果,其後林聰永又打電話詢問圍事費要如何處理,使蔡念真心生畏懼,允諾每個月交付1萬元之圍事費,並於同日晚間至林聰永住處交付1萬元予林聰永,並由林聰永轉交李明益,嗣後即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等人自同年2月起於每月下旬至該店向蔡念真索取圍事費,至同年5月止共給付圍事費5萬元,而所收之圍事費則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等人朋分花用。
二、林聰永、 陳富榮 (綽號「 阿寶 」,經本院另行審結)與 鍾宜霖 (原名鍾 志明 ,綽號「志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9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至 陳松林 及其妻 李明兒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莉園卡拉OK店消費,鍾宜霖因先前1、2年至莉園卡拉OK店消費均未付帳,且陳松林將上情告知鍾宜霖友人,引起鍾宜霖不滿,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藉故要帶女服務生出場而鬧事,惟因店內尚有其他客人而作罷離去,然林聰永、陳富榮、鍾宜霖隨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攜帶置於陳富榮包包內不明之黑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由陳富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店,待莉園卡拉OK店打烊,陳松林關好店門準備上車回家之際,鍾宜霖、林聰永先後自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與陳松林爭執,陳松林不予理會,林聰永遂示意鍾宜霖將車上槍枝拿下車,鍾宜霖遂持該槍枝對空鳴槍,惟因故無法擊發,然仍使陳松林與過程中至現場瞭解之李明兒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松林趁林聰永及鍾宜霖檢視槍枝及彈匣時將槍枝、彈匣搶下,丟至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林聰永、鍾宜霖推上車,陳富榮等人始作罷而駕車離去。
三、林聰永、楊禎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聰永竟於99年3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鍾宜霖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4顆而寄藏之;嗣99年6月初,林聰永因其住處出入人多因而轉委由楊禎麟保管,楊禎麟遂在林聰永住處,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林聰永託付其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4顆而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前騎樓下已報廢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6月間某日,楊禎麟應林聰永之要求,將上開槍、彈帶往林聰永上開住處,由林聰永取出子彈,復由楊禎麟再將槍枝攜回其住處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坐下方。
四、警方據報後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長期對林聰永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聰永、李明益、劉堃泰、陳富榮、楊禎麟等人到案,並於楊禎麟住處騎樓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及林聰永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堃泰、蔡念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堃泰、蔡念真(證人蔡念真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不符部分,其業於審理時解釋,詳如後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部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明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林聰永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又公訴人並未舉出證人李明益於警詢之證述有較可信之情況,亦無同法第159之3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證人李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於本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林聰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證人李明益、劉堃泰、蔡念真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楊禎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對於其等涉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聰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被告李明益等人到開開心心歌友會表示要圍事、砸店的事情伊並不知道,是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小惠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店,小惠說在伊這邊有看過砸店的人,所以請伊幫她問看看是何人去砸店,然後伊就問到是 阿明 即被告李明益,蔡念真說阿明要圍事,叫伊去幫忙聯絡阿明,蔡念真說要到伊賭場,所以伊就通知阿明,當天就是蔡念真與阿明在伊的賭場談,當時伊也在旁邊,還有很多人,至於被告林宗賢、劉堃泰是否在場伊忘記了,伊沒有打電話要被告劉堃泰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第一次交錢的過程,伊沒有直接拿到錢,伊叫他們自己拿,是蔡念真直接交給被告李明益,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不是伊小弟,平常會電話聯絡,他們也會來找伊,都是一般的閒聊,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行動電話,電話中談到圍事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且是他們在圍事,伊沒有恐嚇取財 云云 ;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為被告林聰永辯護稱:被告林聰永幫忙蔡念真等人聯絡李明益,是因為蔡念真店內小惠認識被告林聰永,因此小惠才打電話請被告林聰永協調,並主動帶蔡念真到被告林聰永住處,被告林聰永才聯絡被告李明益,被告李明益說明圍事費每月1萬元後,被告林聰永轉知蔡念真,其後被告林聰永聯絡被告李明益前來被告林聰永住處,蔡念真當場將1萬元圍事費交給被告李明益,被告林聰永只是幫忙聯絡協調,沒有取得分文,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案發當時的對話,而是好幾個月之後的對話,被告林聰永提到圍事的事情是在說事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林聰永知悉且有參與,證人劉堃泰雖證稱被告林聰永打電話跟說過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情形,但被告林聰永何時、打給何人均稱忘記,有違常情,且被告劉堃泰此部分證述又與被告李明益之證詞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99年1月30日晚間前往開開
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真圍事一事遭拒,李明益對蔡念真恫稱:「不給我們圍事沒關係,如果店裡有人鬧事就不關他們的事!」等語,使蔡念真心生畏懼後離去;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99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又分持球棒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共同砸毀該處之玻璃門、冰箱、強化玻璃等物品後離去,嗣後蔡念真至被告林聰永住處協調圍事費1萬元,並當場交付1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蔡念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32頁背面-第34頁、第44-45頁,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第
7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46頁-第46頁背面、第70頁-第70頁背面、第120-121頁,99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8-29、42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66-7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背面、第174-18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9頁-第10頁背面),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屬明確。至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雖為被告林宗賢辯護稱:被告林宗賢並未分得99年2月1日、2月28日之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林宗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到的費用都是平分,2月到6月份的費用5萬元都是3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且據證人李明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收取之圍事費係由伊與林宗賢、劉堃泰一起分配花用,林宗賢如果沒有跟伊等人一起去,也會分到圍事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被告林宗賢並未爭執證人李明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證詞得予爰用);證人劉堃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收取的1萬元都是伊與李明益、林宗賢共同分配花用(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44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經核,參與圍事費分配中其餘2人李明益、劉堃泰所述均大致相符,亦即圍事費係由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3人分配花用,即使被告林宗賢未前往時仍能分得圍事費,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林聰永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蔡念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30日被告李明益到店裡說有名股東請他大哥劉富良圍事,他大哥劉富良叫他過來收取保護費,伊搞不清楚,所以沒有答應,99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伊店被砸之後,因為害怕再被砸店,因此透過朋友得知劉富良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有誤會,是不是該見面說清楚,劉富良說他沒空掛電話,後來2月1日凌晨伊員工小惠接到被告林聰永電話說劉富良會去他那裡,要小惠帶伊過去被告林聰永那裡談,伊與小惠就於2月1日凌晨1、2時許過去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25號找被告林聰永,想要搞清楚為何店會被砸,當天晚上有一群人,意思就是要伊付錢,被告李明益沒有在場,伊等人等了半小時,劉富良沒有過來,被告林聰永打電話給劉富良後,被告林聰永說劉富良不在,要找別人過來,後來別人也沒有過來,被告林聰永就直接跟伊說,劉富良的慣例,圍事費1個月收3萬元,認識算比較便宜,1個月1萬元,伊當時沒答應先離開,2月1日下午找議員 劉勝全 協助與劉富良通電話,電話中劉富良完全否認,說是小弟的行為,他沒辦法管,伊聽到劉富良這樣說就越覺得害怕,回到店後又接到被告林聰永電話問伊圍事費要如何處理,說是要叫小孩(臺語)來跟伊收錢,因為伊不認識他們,當天他們來砸店的時候伊就很怕,伊不敢直接面對他們,所以伊無可奈何就答應每個月給他們1萬元圍事費,並跟被告林聰永說伊要將錢拿過去被告林聰永的地方,2月1日晚間伊就將1萬元送到被告林聰永住處,該次去被告林聰永、李明益都在場,小惠也有去,其他人伊不認識,因為當天桌子是長方形的,伊的旁邊是被告林聰永,被告李明益坐在被告林聰永的旁邊,所以伊就將錢交給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就直接交給被告李明益,交錢之前,伊沒有與被告李明益討論要收多少錢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第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5頁-第146頁背面);且據證人劉堃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林聰永在99年1月30日通知伊等人開開心心歌友會需要幫忙,伊等人過去問要幫什麼忙,被告林聰永叫伊等人去向店家收錢,因為伊等人幫店家處理糾紛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45頁、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依其等所述,99年1月30日係被告林聰永指示李明益等人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看有何需要幫忙,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後,被告林聰永係主動聯繫該店店員小惠,要小惠帶蔡念真至其住處談圍事費一事,並主動提及圍事費算便宜一點1萬元,99年2月1日下午被告林聰永又主動打電話詢問圍事費一事,被告李明益等人既然係因被告林聰永指示始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圍事一事,且被告林聰永又能決定圍事費用之多寡,顯然其對本件恐嚇、收取圍事費為其主導、決定,參以被告林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5月6日與不知名男子對話,內容為:「B(不詳男子):西哥。A(即被告林聰永):你在哪。B:在家。
A:來天天開心喝酒。B:哪裡。A:六福路小弟在圍的那一間。B:小弟在圍的那一間喔。A:對啦。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第21頁),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聰永係以小弟在圍的那一間店來說明開開心心歌友會,顯見其於本件居於大哥主導之地位,其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2.證人蔡念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1日凌晨會去找被告林聰永,是因為99年1月30日被告李明益來店裡的時候報劉富良的名字,99年1月31日被告李明益就來砸店,當時伊就問小惠,劉富良是何人,小惠告訴伊劉富良是被告林聰永的朋友,被砸完店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林聰永,電話是小惠給伊的,因為伊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才想說打電話問清楚,後來被告林聰永打電話跟伊說劉富良等一下要過去伊的租屋處,叫伊跟小惠等一下也過去;2月1日晚上有一群人,大家都在談,意思就是要伊付錢,當時伊有跟被告林聰永表示不要付錢,被告林聰永有打電話給劉富良,但劉富良於電話中表示一定要付錢,原本說要收1萬5,000元,但被告林聰永跟劉富良表示大家是朋友,所以殺價到1萬元,當天伊沒有答應;伊在99年2月1日晚間就拿1萬元去被告林聰永住所,然後將錢交給被告李明益云云(見本院卷第
142頁-第143頁、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所述店被砸之後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聰永、1萬元交給被告李明益、劉富良原本是否要1萬5,000元等情,雖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然證人蔡念真業於審理時解釋稱:保護費是伊先打給劉富良,但劉富良不聽掛電話,99年2月1日凌晨被告林聰永打給小惠說劉富良會過去,要伊等人過去,小惠才帶伊去林聰永家,並不是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林聰永;第一筆圍事費1萬元,因為當天桌子是長方形的,伊的旁邊是被告林聰永,被告李明益坐在被告林聰永的旁邊,所以伊就將錢交給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就直接交給被告李明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亦即係被告林聰永主動打電話與小惠聯繫,且第一筆圍事費1萬元是交給被告林聰永,至於證人蔡念真就被告林聰永告以原先要圍事費3萬元或
1萬5,000元之證詞前後雖有矛盾,然依其所述,被告林聰永均參與決定圍事費之多寡,且最後均係圍事費1萬元,而證人蔡念真其餘證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大致相符,其上開3萬元或1萬5,000元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此部分證詞雖稍有瑕疵,仍不影響蔡念真其餘證述之可信性。
3.證人劉堃泰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等人收取圍事費後,沒有交給被告林聰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4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指示伊與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排解糾紛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
017號卷第6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聰永沒有叫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也沒有叫伊等人去砸店、拿圍事費,伊與李明益、林宗賢拿到的圍事費沒有分配給林聰永,是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人叫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會去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是跟被告李明益一起去,至於是何人通知伊,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
175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證人劉堃泰就被告林聰永是否指示其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或開開心心歌友會裡面的人指示其等前往該店圍事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審酌證人劉堃泰就其涉犯本案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故其指訴被告林聰永並無解於自身犯罪之事實,且證人劉堃泰與被告林聰永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77頁背面),亦並無無端指訴被告林聰永之動機,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曾證稱被告林聰永指示其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顯見被告林聰永曾指示其等前往開開心心歌友會瞭解情形一節應可採憑,證人劉堃泰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被告林聰永之詞,應係迴護被告林聰永,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李明益等人向蔡念真收取圍事費後是否交予被告林聰永,並不影響被告林聰永指示李明益等人前往瞭解、圍事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4.證人李明益雖於偵查中證稱:是1位鄉下老伯伯告訴伊等人那間店要圍事,後來蔡念真請阿西即被告林聰永聯絡伊等人,因為叫伊等人圍事的老伯伯就是在被告林聰永賭場那邊泡茶,圍事費第一次老闆娘是拿去被告林聰永那邊,被告林聰永打電話給伊等人,叫伊等人去拿,被告林聰永知道要收多少保護費,是因為老闆娘問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再打電話問 伊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46頁-第46頁背面),另次偵查中證稱:伊會到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圍事費,是因為當時家中欠貸款,伊又有錢要繳,在被告林聰永家旁邊泡茶的地方,有個老伯伯說天天開心是他朋友開的店,看他們有無要請圍事,砸店之後,蔡念真先聯絡被告林聰永,被告林聰永聯絡伊等人,說伊等人是否有去砸店,伊說一開始不是伊等人砸的,蔡念真可能跟被告林聰永說是伊等人砸的,蔡念真跟被告林聰永說你們1個月收多少,伊不知道被告林聰永怎麼說,後來被告林聰永就打電話給伊,說該店要請伊等人圍事,1個月1萬元,圍事費沒有交給被告林聰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第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月30日有與被告林宗賢、劉堃泰一起到開開心心歌友會,問他們是否願意給伊等人圍事,這是鄉下1位不知名字、伊不認識的老人家說的,當天伊在被告林聰永家泡茶,老人家也在那邊,被告林聰永並沒有叫伊等人去那邊問圍事的事情,99年1月31日晚上伊有與被告林宗賢、劉堃泰再去開開心心歌友會,當天去是因為伊有另一個朋友「 阿春 」說要去問問看是否需要他們圍事,當天去有砸店,但被告林聰永並沒有叫伊等人去砸店,伊後來有收到開開心心歌友會老闆蔡念真給伊的圍事費,是被告林聰永打電話給伊,被告林聰永有問是否有去開開心心歌友會,伊說有,伊等人有問蔡念真是否願意給伊等人圍事費,被告林聰永表示蔡念真有打電話給他,說蔡念真要約伊等人見面,就是要講圍事的事情,1個月多少錢,伊等人就約在蘆竹某處見面,蔡念真就問伊等人圍事費1個月多少,見面後伊與被告林宗賢、劉堃泰一起決定1萬元,說每個月月底收,當時伊跟蔡念真說1個月1萬元,約好之後,蔡念真當場就直接交給伊1萬元,當時被告林聰永有在場,但未經被告林聰永轉交,除了這1萬元外,伊等人還有再去跟蔡念真收圍事費,收到之後伊與林宗賢、劉堃泰分,被告林聰永沒有拿到圍事費;99年1月31日伊知道「阿春」要去開開心心歌友會這件事情,是因為「阿春」有打電話給伊、被告林宗賢、劉堃泰其中1人,「阿春」自己先去,伊等人是後來才到的,當時「阿春」打電話給伊等人,他聽起來像是有喝酒的聲音,伊聽他的口氣很差,怕他到那邊做出什麼事情,所以伊等人就到那邊看,到的時候開開心心歌友會已經被砸了,伊下車的時候,「阿春」說如果伊不幫忙的話,就叫伊走開,所以伊跟「阿春」有一些衝突,就拿石頭砸開開心心歌友會冰箱的玻璃;當天伊是怕「阿春」會牽連到伊等人,因為蔡念真跟伊等人說他們並沒有請人圍事,「阿春」說他要再去問蔡念真是否要圍事,伊怕蔡念真會認為伊等人與「阿春」是一起,所以才會到現場去;「阿春」要去開開心心歌友會詢問蔡念真是否要請圍事時,他在出發之前有打電話給伊,但「阿春」在電話中並不是邀伊等人一起去砸開開心心歌友會,伊去之後會砸店是因為「阿春」說如果伊不幫忙就叫伊離開,所以旁邊就有1個石頭,伊就順手撿起來往冰箱丟,伊是意氣用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依證人李明益所述,其等係聽從1不知姓名的老人而至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既然其不知該老人姓名,蔡念真又何能知悉該老人係於被告林聰永住處泡茶,而請被告林聰永出面協調,證人李明益之證述顯與常情未合,此外,證人李明益對收圍事費1萬元究係如何決定、第一筆圍事費之收取方式等諸多重要內容,所述均前後不一,觀諸證人李明益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理應可完全交代本件經過,然其卻對被告林聰永參與之部分,一再避重就輕,更易證詞,顯見其係為掩護被告林聰永參與之部分,其所為之證述業不足採信。
5.又被告林聰永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開開心心歌友會被砸之後,被害人因畏懼而於99年2月1日交付1萬元保護費,也不知道從那之後何人每月向該店家收取保護費1萬元;99年5月7日伊與被告劉堃泰的對話中提到「你圍的天天開心這裡有事情,你的電話不通人家才找我,你要不要過來」這是因為店家知道他們幾人都會到伊住處找伊,所以店家在找不到他們時,才會撥伊電話要伊幫忙找他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述:開開心心歌友會老闆有來找伊1次,叫伊問被告劉堃泰他們,伊問好後,沒有告訴老闆娘1個月要收多少錢,被告李明益有打電話給伊,說1個月1萬元,伊說你們自己去喬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27頁),另次偵查中供陳:蔡念真是要找被告李明益,叫伊幫他找,是開開心心店裡一位小姐知道伊,大概是小姐叫老闆娘來找伊,因為之前被告李明益常到伊那邊泡茶;被告李明益先與老闆之前約好,在伊那邊見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再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認識蔡念真店裡的小惠,是小惠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店被砸,要過來找伊,小惠說伊認識被告李明益,要伊幫店裡協調因此伊就去幫他們協調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惠說他們的店被砸叫伊幫他聯絡,說是劉富良的小弟,伊不知道是何人砸的,所以伊打電話給劉富良,劉富良說他要過來,伊才又打給小惠請他帶蔡念真過來與劉富良談,伊忘記是被告李明益或是劉富良說要1萬5,000元,但是伊說蔡念真都是自己認識的人,所以可不可以少收一點,伊忘記是他們2人何人說變成1萬元,伊後來才打電話給小惠,叫小惠跟蔡念真說是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李明益等人到開開心心歌友會收取圍事費、其是否介入圍事費金額之協商、是否其告訴蔡念真圍事費1個月1萬元、蔡念真是否原已知悉鬧事的人為被告李明益、是約劉富良抑或被告李明益到其住處協商所述前後不一,倘若被告林聰永確實僅係協助蔡念真與李明益等人聯絡,未曾參與本件收取圍事費一事,其大可據實陳述自己參與聯絡之情節,然其對於自己參與的部分所述前後矛盾,且若蔡念真與被告李明益約好在其住處協商,亦即蔡念真本即與被告李明益認識且有聯繫管道,何需再透過被告林聰永找尋圍事的人,此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林聰永上開所述應係臨訟推諉、掩飾犯行之詞,不可採信。
6.至證人林宗賢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李明益、劉堃泰找伊,伊才去開開心心歌友會,伊不清楚誰叫伊等人去圍事,一開始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他們只是找伊去收圍事費用,或找伊載他們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第
28、42頁被面,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依證人林宗賢所述,其對於何人找李明益等人去開開心心歌友會圍事並不知情,據此,亦無從為被告林聰永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永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林聰永恐嚇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聰永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松林、李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富榮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13-14頁、第19頁背面、第21-2
2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09-110頁,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第9頁背面-第11頁),足認被告林聰永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坦承犯行,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聰永、楊禎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10、65-67頁,99年度偵字第
18351號卷四第26頁背面、第93頁,99年度偵字第19017號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一第28、75頁),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槍枝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所示子彈4顆,亦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有該局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946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一第13-14頁),足認被告林聰永、楊禎麟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永、楊禎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聰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林聰永與陳富榮、鍾宜霖就犯罪事實二恐嚇犯行。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與蔡念真先約定定期收取圍事費,而為多次收取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林聰永受鍾宜霖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及被告楊禎麟受被告林聰永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均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被告林聰永、楊禎麟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林聰永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寄藏槍枝3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林聰永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松林、李明兒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均值青壯,竟
圖獲利,糾眾結勢以恐嚇之方法逼使蔡念真繳納圍事費,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林聰永、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於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地位,被告4人均與蔡念真達成和解;被告林聰永因鍾宜霖與陳松林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之,而持槍枝對陳松林、李明兒為恐嚇,造成陳松林、李明兒心生畏懼,被告 林聰永業 與陳松林、李明兒達成和解;被告林聰永、楊禎麟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子彈,及被告林聰永就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恐嚇、寄藏槍枝、子彈坦承犯行;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劉堃泰、楊禎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品性、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永、楊禎麟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聰永3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毛仁全律師雖為被告楊禎麟就寄
藏槍枝、子彈部分請求依刑法59酌減,並予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禎麟私自寄藏槍枝,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寄藏槍枝屬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難與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相比,尚無情輕法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輕率衝動,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李明益、林宗賢又與蔡念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李明益、林宗賢嗣後更加戒慎其行,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堃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並於98年1月9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依法不得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二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又扣案林聰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開開心心歌友會為被告林聰永小弟圍事一節,然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圍事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槍枝,於鍾宜霖等人持以對空鳴槍枝未能擊發,且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謂為違禁物,且被告林聰永及共犯陳富榮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係共犯鍾宜霖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聰永、楊禎麟寄藏槍枝部分┌──┬────────┬──────────────┐│編號│扣案槍枝│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含│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彈匣1個,槍枝管│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林聰永、楊禎麟寄藏子彈部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質)┌──┬──────┬───────────────────┐│編號│數量│鑑定結果│├──┼──────┼───────────────────┤│㈠│4顆(鑑驗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僅餘2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所有人│├──┼───────┼─────┤│㈠│筒子麻將40張│林聰永│├──┼───────┼─────┤│㈡│四色牌10副│林聰永│├──┼───────┼─────┤│㈢│撲克牌48副│林聰永│├──┼───────┼─────┤│㈣│空白支票3本│林聰永│├──┼───────┼─────┤│㈤│行動電話1支│林聰永│├──┼───────┼─────┤│㈥│0000000000號│林聰永│││SIM卡1張││├──┼───────┼─────┤│㈦│行動電話2支│李明益│├──┼───────┼─────┤│㈧│0000000000號│李明益│││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㈨│行動電話1支│林宗賢│├──┼───────┼─────┤│㈩│0000000000號│林宗賢│││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劉堃泰│├──┼───────┼─────┤││0000000000號│劉堃泰│││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陳富榮│├──┼───────┼─────┤││0000000000號│陳富榮│││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楊禎麟│├──┼───────┼─────┤││0000000000號│楊禎麟│││SIM卡1張││├──┼───────┼─────┤││彈簧19個│楊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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