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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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其鑰匙未取下,仍置於機車車頭鎖上,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見該部機車留有甲○○之電話,乃思及可以該車向甲○○恐嚇取得金錢,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向甲○○聯絡稱:須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贖回其失竊機車,否則將予以解體,讓其永遠找不回機車等語,其後再接續撥打數通電話,要甲○○至臺中縣○○鄉○○路○○○號郵局前交付六千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欲取得財物,甲○○因而心生畏懼,乃告知乙○○須先見及其所有機車,始同意交付金錢。甲○○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依約定前往該處郵局時,見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將其所攜帶之六千元放在該部機車附近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但因其未並無鑰匙,而未將該部機車騎走。此際,乙○○躲藏於該郵局對面之工地內觀看,見附近似有警察在場,乃又打一通電話予甲○○,告知:其有報警,以後大家走著瞧等語,甲○○因附近有警察保護,並未心生畏懼。嗣因警方見乙○○躲藏該處工地,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供述而查獲上情,並取回上開失竊車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之機車,隔日再以電話聯絡
之恐嚇方式,恐嚇證人甲○○交付贖車款六千元,但為證人甲○○報警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職務偵查報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向證人甲○○以恐嚇方式要求機車贖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有撥打數通電話恐嚇證人甲○○之行為,惟其目的一致,時間密接,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車後我想要取車箱內的東西,但車箱內沒有東西,隔天我才想到打電話給車主要她付錢給我。」等語,足見被告係於竊車後始另行起意恐嚇取財,此從被告於竊車翌日下午五時始開始以電話恐嚇證人甲○○,而非於偷車當日即以電話恐嚇,即可知被告竊車時並非以恐嚇取財為目的,竊車之行為亦非恐嚇取財之方法或手段,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與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證人甲○○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困難始犯本案,恐嚇之金額非高,證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實際並未取得六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按,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智慮淺薄,貪圖小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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