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屆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公訴人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大衣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
0.三0公克)扣案,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四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在被告所有大衣口袋內查獲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五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係其朋友綽號「 阿全 」所有,而非其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述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在地上所拾獲,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嗣於本院翻異前詞,供稱係其友人「阿全」所有,遺漏在車上,伊將撿起來放在口袋內要還給「阿全」云云,惟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在被告所有之大衣口袋內所查獲,為被告所供認,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係被告所有,至堪認定,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屆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之不良素行,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竟施用毒品,經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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