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乙○○經由綽號「 石頭 」及「 子恩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由甲○○委託其代為出面向 黃柏榕 催討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並約定如能討回投資款,則乙○○可分得二分之一(即一百零四萬元)供為報酬。嗣乙○○因故並未討回投資款。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打電話邀約甲○○到台中縣豐原市○○路
上之豐圳公園見面,乙○○隨即坐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自腰際取出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壹枝(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對甲○○揚稱:其為了幫甲○○要債,曾自高雄商請友人北上台中,發費不少生活費,要求甲○○需拿出二十萬元,否則要讓甲○○變成蜂窩等語,甲○○因生心生害怕,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乙○○。
⑵、乙○○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賡續上開犯意,再至台中縣豐原
市○○路甲○○工作地點,要甲○○隨其前往台中縣潭子鄉「A+A」撞球館二樓,乙○○並取出八紙本票(其中二紙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元,其餘六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要脅甲○○於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甲○○因恐乙○○對其不利,不得已只好簽立該八紙本票予乙○○收執,乙○○並聲稱
只要甲○○再行給付八十四萬元,就會將上開八紙本票全部歸還甲○○。甲○○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籌款八十四萬元,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圳公園內交付予乙○○,詎乙○○僅歸還其中之六紙本票,而扣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聲稱該二紙本票已交付友人,其友人會另向甲○○拿取四十萬元,若不依期付款,將會依地下錢莊計算利息方式加計利息。
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乙○○再至台中縣豐原市○○里○○○鄰○
○路○段○○○巷○弄○號住處,要求甲○○支付四十萬元及另付十萬元之「走路工」費用,並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號「A+A」撞球場付款,甲○○因不堪乙○○長期需索,乃報警於「A+A」撞球場查獲乙○○,始未得逞,員警並自乙○○身上扣得甲○○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甲○○取得一百零四萬元現金及另要求被害人甲○○再行支付四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款項是被害人甲○○應允伊代為討債之報酬,伊出示扣案之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是向被害人甲○○表示,如被害人甲○○不願借款予伊,伊只得持槍向人借款,伊並未向被害人甲○○表示要讓甲○○變成蜂窩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明確,另被告乙○○亦自承曾對被害人甲○○出示扣案之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且被告乙○○前雖受被害人甲○○委託向案外人黃柏榕催討投資款項,然其並未實際自案外人黃柏榕處取回任何款項交付被害人甲○○,依約其本無向被害人甲○○收取一百零四萬元酬勞之理。果非被告乙○○施以恐嚇方式,被害人甲○○豈有在未收回任何款項情形下,給付被告乙○○合計高達一百零四萬元之報酬之理?足見被告乙○○所辯係被害人甲○○方自願給付其合計高達一百零四萬元之報酬云云,顯屬不實。此外復有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事實欄⑴、⑵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⑶部分)。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個人私利、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之利益高達百萬元,犯罪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本票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內)則應返還被害人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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