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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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一、二年內夫妻相處尚稱融洽,然而被告丙○○於結婚後至今五年餘來,從未盡為人之妻與媳婦之職責,甚至於日常家事(諸如料理三餐、洗衣、整理房間與衛浴等),從未參與操作,原告母親 王桂蘭 非但未予以指責,甚至於反為被告丙○○處理日常家務、洗衣物,料理三餐等等之工作,然而被告丙○○非但不心存感激,竟然習以為常,視為當然。由於被告丙○○於與原告結婚後,依然在台中市明德家商附設幼稚園(設址:台中市○區○○○路○○○○號)擔任幼教老師,且復經常參加救國團所舉辦之活動,因此認識訴外人 陳珀升 ,嗣後被告丙○○與陳珀升二人即經常約會旅遊,而被告丙○○經常以參加活動為由,甚至於連例假休息日均甚少回原告住處,起初原告深覺有異,遂曾追問被告丙○○何以甚少回家之原因?而被告丙○○總以幼稚園幼教老師之工作忙碌,無暇顧及家務等等作為推詞,要求原告不要多存疑心云云等言語搪塞,原告當時即未再深究責問。孰料被告丙○○竟然變本加厲,非但對原告之言語舉止態度惡劣,且連對親姑(即婆婆)亦不禮貌,不只言語、舉止不遜,經常惹得親姑氣憤不止,身體不舒,尤其在親姑住院手術時,亦自若外人,未曾至病房予以探視,於出院後亦未曾照顧親姑,整天早出晚歸。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自結婚後五年來,一直在汽車駕駛訓練班擔任教練所獲得之薪資每月除零用外,均交付被告丙○○,並且還購買乙輛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上、下班使用,可謂為人之丈夫仁盡義至,孰料被告丙○○非但不知心存感恩,反而經常對原告態度冷淡,如同外人一般,甚少夫妻行房,而被告丙○○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李茂盛婦產科分娩,產下一男嬰,取名甲○○,不料被告甲○○出生後訴外人陳珀升倒反而更加關心被告丙○○與幼子甲○○之情況,且被告丙○○亦一再要求親姑一定要辭掉工作,專心看護幼兒甲○○,種種幾乎迴異常情,被告始深感事非尋常,可能幼子甲○○係非丙○○與原告所生,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攜幼子甲○○前往台中市○○路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抽血作DNA檢驗,果然不出原告所料,檢驗結果認以:經DNA比對,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彼此即已有六個血緣標記不吻合,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事經原告與母親王桂蘭等人追問結果,被告丙○○始坦承被告甲○○係其與訴外人陳珀升所有通姦、相姦行為之愛情結晶,原告自此始知被告丙○○與訴外人陳珀升二人之姦情,由於上開被告丙○○與陳珀升之姦情被發覺後,曾因上揭通姦、相姦之行為,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幼子甲○○之扶育等事宜無法談妥協議,因而原告自僅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嫁到原告家中五年多來,被告丙○○一直克盡其為人妻子及媳婦之本分,雖然因另有明德家商幼稚園幼教老師的工作,有時感到分身乏術,但日常家事也多親自參與操作,因此甚得婆婆王桂蘭之喜愛,尚且主動幫忙被告丙○○分擔家務,令被告丙○○十分感動。
(二)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四年多,一直都沒法順利懷孕,被告丙○○就問原告說:「 建榮 我們嘗試來生小孩」,但原告竟說:「你若愛生小孩,你就去外面找一個人來跟你生,找個你認識的人跟你生。」,剛開始被告丙○○還懷疑地問原告說:「我怎麼可能這樣做」,原告仍答道:「沒關係啊,你去找一個人跟你生啊!」,被告丙○○於才在原告同意下,找人借種生子順利懷孕產下一子,原期望與原告能在孩子的加入下和和樂樂享受天倫之樂,孰料原告竟以被告丙○○通姦為理由,向被告丙○○要求賠償大筆金錢,被告丙○○自此始明瞭為何原告當初同意被告丙○○在外找人借種生子之理由。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李茂盛婦產科分娩產下被告 王迺榮 ,對於該子之生父並非原告,被告並無爭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李茂盛婦產科分娩,產下一男嬰,取名甲○○,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攜幼子甲○○前往台中市○○路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抽血作DNA檢驗,檢驗結果認以:經DNA比對,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彼此有六個血緣標記不吻合,可以排除親子關係。經原告與母親王桂蘭等人追問結果,被告丙○○始坦承被告甲○○係其與訴外人陳珀升通姦、相姦行為之愛情結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0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根據VWA,D16S539,D8S1179,D18S51,D19S433,FGA等DNA標記分析之結果,足以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被告復不爭執被告甲○○之生父並非原告,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甲○○自應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