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李優君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塗裝10,600元、工資3,3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均自永春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快車道,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行於內快車道,於事故地點被告車輛左前車身不慎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9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李優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900元,係包含塗裝10,600元、工資3,300元,並不含零件費用,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既未含零件費用,即無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900元,洵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承前所述,兩車均自永春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駛過程中兩車發生擦撞,堪認兩車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原告保戶李優君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李優君、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950元(計算式:13900×0.5=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7月24日公示送達,112年8月1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95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